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上訴人 蕭錫進 被上訴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住家正上方之樓上住戶,因被上訴人住處頻繁製造噪音,經婉言相勸,仍未改善,上訴人及上訴人配偶 王日香 並多次向大樓管委會總幹事反應,但被上訴人均辯稱未製造噪音。又在民國100年初,因準備搬家事宜,上訴人之配偶王日香與被上訴人曾一起討論社區事宜,相處尚稱融洽,嗣於民國100年7月29日晚上11時30分,上訴人家中冰箱壞掉,冷凍庫物品些許融化,上訴人配偶王日香看到被上訴人住處門縫有透出明亮燈光,確認被上訴人尚未就寢,按電鈴後,向被上訴人之先生 楊勝明 表示要借用其冰箱冰食物,楊勝明應允後將食物冰至冰箱,上訴人待至冰箱完全修妥後於100年8月7日取回食物。而被上訴人明知其家中冰箱是臨時壞掉,不是冰箱不想插電,於101年3月18日出席臺中市○○區○○路「 俊國 福岡社區」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俊國福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上訴人在會中提出希望被上訴人能降低噪音之製造,被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在會議中不實指責上訴人:「那你先生也曾經到我們家門口站著,我不曉得幾次了,站在我們家門口只要聽到聲音馬上按電鈴,我想問你們,你們評理這樣生活有品質嗎?你們不覺得隱私被侵犯嗎?……你們剛搬來的時候,凌晨1點半你老婆到我們家來按門鈴,1點半這件事我真的不想講,但是我覺得你們實在是不讓步,只是告訴我說你們剛搬來冰箱不想插電,要把東西拿到我們家冰,我想說大家都是鄰居沒有關係,好,可是正常人呢?你們會開門嗎?」等語,在社區所有權人會議中,在213人出席下,公開發表未經查證之言論,上訴人認為個人人格受到侵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名譽受損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依會議出席人數213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人=21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自101年3月18日起算181天×500元=90,500元,合計303,500元。並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500元。㈡被上訴人應刊登報紙道歉啟事如原判決附件。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並於本院補述略稱:上訴人蕭錫進主張其名譽受損,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事證已提供收據及光碟和多項輔助文件,直接或間接證明被上訴人林美君,明知上訴人之妻於100年7月29日夜間至被上訴人家中借用冰箱冰存食物(當日為被上訴人夫楊勝明接洽),此乃純屬冰箱壞了,且經聲寶維修站修理上之判斷錯誤,又再次於100年7月30日或100年7月31日壞了(異常退冰),在第一次修繕後以為修妥了,上訴人之妻已向被上訴人取回所冰食物,而上訴人之妻只好硬著頭皮再度向被上訴人林美君本人借用冰箱存食物,直到修妥後無誤,事後於100年8月7日購彰化縣田中鎮名產贈於被上訴人林美君本人,做為感謝借用冰箱冷凍室乙事,三次上被上訴人家中都提及冰箱壞掉之困擾而非不想插電(回去南部),況且上訴人全家去南部也絕非一次,為何此次才借用冰箱,引起莫須有的不想插電之說?且上訴人之妻未淡然提過“冰箱異常”四個字省略詞,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於上訴人抗告文之附述,好為自己脫責,事件的從頭到尾被上訴人林美君本人接洽就有二次(二度借用時之接洽及事件後收上訴人之妻之答謝禮),卻強辯將失言之責推卸於被上訴人之夫楊勝明不實之發言(上訴人之妻在第一次借用冰箱時)。然被上訴人夫妻情深,便相互掩護其責,強辯推說事發時間久遠不復記憶。套用被上訴人一句話,請問“正常人”怎可能如被上訴人夫妻所言:上訴人之夫妻剛搬來,因冰箱不想插電,所以在凌晨一點半到被上訴人林美君家中借用冰箱冰存食物,如此出乎“正常人”的行徑之事,豈是短短的約八個月便記憶模糊了,況且被上訴人林美君是位護士,據說其夫是位工程師,被上訴人夫妻腦力及就專業所需的記憶力,大多比一般人來的清晰和強。上訴人夫妻也屬難得的經驗,故沒齒難忘。姑且不論借用冰箱的正確時間(因二造雙方各說各話且被上訴人也無法直接舉證),事件之本為借冰箱,此“因”才是重點,造成的惡果則是被上訴人林美君在會議中不實的惡意言論,牽強地硬跟會議內容有所關連而成偽寬容之辯說,就一般正常人也不會認為被上訴人林美君只是為了表述鄰居的寬容。卻行誤導社區住戶對上訴人的觀感嘩然一聲(蔑視),當下誤認為上訴人怎是一個行為怪異,任意而為的惡鄰居(憎惡),進而為恐避之不及(不齒與其往來)。另於101年3月18日會議前,上訴人之妻因被上訴人家中製造噪音,為此事儘專程一次去按被上訴人家的門鈴,請被上訴人家中成員小聲點。再來是上訴人本人於101年3月13日同管理員上去一次,便被被上訴人林美君稱:上訴人經常(兩次以上)到家門口站著,不曉得幾次?只要一聽到聲音就馬上按電鈴。這樣的生活有品質嗎?隱私被侵犯了!我(被上訴人)可以告你(上訴人)竊聽我們夫妻對話(抹黑)…等語,惡意扭曲上訴人觀感,正常人聽到以上被上訴人發言,絕不認為被上訴人為噪音擾鄰事件在做合理的申論個人意見。更絕非臺中地方法院所摘指被上訴人所述,而解讀成寬恕與包容的友善對話。社區住戶更被誤導是被上訴人林美君的隱私受到威脅,根本不會質疑被上訴人的發言是否具有真實性,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經常“已是肯定句(表示有兩次以上),一聽到聲音馬上按電鈴,但在101年3月18日前,上訴人只上去一次,且同管理員一同出現。故被上訴人惡意用激情及慫動之詞,來意圖散播及扭曲上訴人名譽於眾。被上訴人行濫用言論自由權,故意或過失來詆譭他人名譽為必要以宣洩怨念,令上訴人不被社區住戶認同,進而評價被貶低及不屑上訴人行徑,豈是如被上訴人所說的寬容的申論而已,更不該列為言論自由及較大的對話容間,讓大眾信以一分真實打九分不實的惡意言論也屬言論自由。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若欲主張其名譽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有危害其名譽致損害發生之原因(有責原因之事實)、損害之發生(造成其名譽何等侵害)、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就成立侵權行為之要件、並對發生損害應負賠償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㈡、實務上雖向認民事上是否該當於名譽侵權,與刑事上是否構成毀謗罪,係屬二事,本案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原自應尊重鈞院對事實自為認定之職權;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毀謗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4756號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在案可查,且均認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有何毀損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認:「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而何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是上訴人名譽有無受損害,以社會上對其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予以斟酌,並非以上訴人個人主觀上的感受為據,若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上訴人有令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貶損之事者,上訴人之訴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 於俊國 福岡社區區分所有人會議提起就被上訴人家中噪音問題之改善案,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指摘噪音一事提出解釋,絕無侵害上訴人人格權之意。為顧及大樓住戶對被上訴人一家之社會觀感問題,避免被鄰居誤認為被上訴人一家係專門破壞社區公約、製造噪音者之惡鄰,被上訴人故亦須針對此噪音提案有所解釋。故就上訴人所提,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深夜來訪借用冰箱致名譽侵權事,雙方主要爭執點共有二項⑴關於時間點: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約深夜1點至1點半來借用冰箱,上訴人認為係11點過後;⑵關於借用冰箱之理由:依被上訴人記憶係稱上訴人冰箱未插電,依上訴人認知,係冰箱異常退冰問題。惟就上該二爭執點,重點係為:⑴上訴人就借用冰箱之正確時間點,亦已難以正確記憶,且因人的記憶能力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忘,雙方對時間點之記憶有誤,亦屬正常,然均無礙於上訴人曾於深夜甚至凌晨,曾到被上訴人家中借用冰箱之事實。⑵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家中借用冰箱之理由,主因是上訴人認知係冰箱壞掉,但就被上訴人一方之表述,重點誠為上訴人深夜來家中借用冰箱,如果不是鄰居,而是其他外人,一般人絕無可能深夜家中還有年紀尚幼之小朋友,仍應許開門之理。而就被上訴人何以借用冰箱之理由,因時間久遠會讓雙方記憶能力淡忘,且非被上訴人解釋當時何以借用冰箱之重點,被上訴人亦無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目的。⑶再者,上訴人配偶王日香亦自承不只借用冰箱一次,被上訴人因基於鄰居互助精神,遲至凌晨或深夜,仍還願意開門借用冰箱給上訴人,並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發言陳述上情,被上訴人只是單純想要敘述其對於鄰居之善意與包容,並未有任何虛捏而有損毀上訴人名譽之惡意。雖雙方所爭執之言論歧異,其真實性與正確性孰是孰非問題,因時間久遠,雙方均已無法舉證證明何者之言論內容係屬真實,然撇開該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問題外,縱認在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前提下,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者,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應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為真實。刑法第311條立法理由已有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情形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處罰。庶於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兩者折衷,以求適當。另查,所謂非善意應採真正惡意原則,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亦即凡善意發表言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的名譽為唯一目的。如其發表或批評之內容為與公益有關之事務,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亦不論其是否侵害到被評論者的名譽,均應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若依前述本案事實、並依該真實惡意原則為判斷依據,均應認被上訴人係經推定為基於善意而為發表言論。且衡諸上情,自應認被上訴人基於善意所為發表之言論,並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並依行為當時具體客觀情況判斷,亦無令社會上對上訴人個人評價貶損,本案自無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餘地。
㈣、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101年3月18日召開俊國福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發言:「那你先生也曾經到我們家門口站著,我不曉得幾次了,站在我們家門口只要聽到聲音馬上按電鈴,我想問你們,你們評理這樣生活有品質嗎?你們不覺得隱私被侵犯嗎?……你們剛搬來的時候,凌晨1點半你老婆到我們家來按門鈴,1點半這件事我真的不想講,但是我覺得你們實在是不讓步,只是告訴我說你們剛搬來冰箱不想插電,要把東西拿到我們家冰,我想說大家都是鄰居沒有關係,好,可是正常人呢?你們會開門嗎?」等語,業經提出該日會議中被上訴人之發言內容記載為證(見原審101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卷第2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發言已侵害其人格及名譽,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等情,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探究者應為被上訴人上揭發言是否構成民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因往往事實之陳述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慫動或激情,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發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而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評價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l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l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查本件上訴人因認在其住處樓上之被上訴人家中頻頻製造噪音,經相勸後仍未改善,而在俊國福岡社區召開第1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提出案由為「居家噪音之約束力」之提案單主張:「本戶於去年搬入已有7個月了,而樓上住戶一直以來都有孩童追逐聲,大人足後跟踱走聲,不時有東西掉落及物品重放聲,為顧及鄰居情誼及怕告知後更變本加厲而隱忍至今。未料這兩個月來躁音越來越大且頻繁。本戶告知幹事,並貼公告,却未見改善。本戶只有親告知鄰居請之降低音量,豈料鄰戶竟回說:「住在大樓本來就要有所認知(接受噪音),不然買屋時就該去買透天的房屋居住,並好心的提供防噪音的方法有三:⒈塞耳塞⒉塞耳機⒊放音樂。試問管委會如何以住戶規約裡的噪音管制來行使權利,束手無策」等詞。經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列入「社區樓上噪音改善案」,該會議進行中,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提出之議案對其並無刻意製造噪音等情提出辯解,並陳述:「那你先生也曾經到我們家門口站著,我不曉得幾次了,站在我們家門口只要聽到聲音馬上按電鈴,我想問你們,你們評理這樣生活有品質嗎?你們不覺得隱私被侵犯嗎?……你們剛搬來的時候,凌晨1點半你老婆到我們家來按門鈴,1點半這件事我真的不想講,但是我覺得你們實在是不讓步,凌晨1點半我們家在睡覺了來按我們家電鈴,只是告訴我說你們剛搬來冰箱不想插電,要把東西拿到我們家冰,我想說大家都是鄰居沒有關係,好,可是正常人呢?你們會開門嗎?」等語,有俊國福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會議記錄、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101年度中簡字第2490號卷第19、21、23頁,另參見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1年他字第34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24頁、臺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731號卷(21頁)。
㈢、證人即上訴人之妻王日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100年7月29日,有無上樓向林美君借過冰箱?)有,因為冰箱壞掉,我印象中是晚上ll點半左右上去借的,但是沒有證明。
」「(問:11點多小朋友已經在睡覺,為何那麼晚還去借冰箱?)我們剛搬來,沒有認識的人,當時已經有去過林美君家2、3次,林美君有2個小朋友,是雙胞胎,一男一女,我才去向林美君借冰箱,當時是林美君的老公來開門的,我就向他說不好意思我們家冰箱臨時壞掉,你們家冷凍庫可不可以借一下,對方說可以、可以。我就跟著他一起進去把東西冰到冷凍庫,當時對方說林美君跟小朋友正在睡覺,因為我有問他林美君呢,他說林美君帶兩個小孩進去睡覺。」「(問:當天實際上幾點把東西拿去林美君家?)實際時間記不得了,只記得大概是晚上1l點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正反面),足見上訴人之妻王日香確實於100年7月29日晚間11時後,前往被上訴人住家按門鈴擬借用冰箱,惟確實時間王日香已不復記憶。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楊勝明於偵查時證稱:(問:100年7月29日晚上蕭錫進的太太王日香是否有拿東西上到你們家,要借冷凍庫?)是,當時是我開門的,我太太跟小孩已經進去睡覺了,王日香來的時間已經過了訪客的時間,我通常會看一下時間,我看了之後是l點到l點半左右,我從貓眼看是鄰居才讓她進來。」「(問:後來讓王日香跟你進去冰在你們冰箱?)他們大概是借冰箱前1、2個月搬來的因為王日香說他們要回南部,可能冰箱不插電,東西想先借我們的冰箱冰東西,當時她也沒有強調說是冰箱壞掉,我想大家是好鄰居就讓她借冰東西。」(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即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100年7月29日夜間至被上訴人住處借用冰箱等情,雖然上訴人堅稱係晚上11時30分,而非(100年7月30日)凌晨1時30分等語。惟本件上訴人配偶王日香前往被上訴人住處借冰箱時,係由被上訴人配偶楊勝明應門,而據楊勝明在偵查中證述:「當時是我開門的,我太太跟小孩已經進去睡覺了,王日香來的時間已經過了訪客的時間,我通常會看一下時間,我看了之後是1點到1點半左右,我從貓眼看是鄰居才讓她進來」「他們大概是借冰箱前1、2個月搬來的,因為王日香說他們要回南部,可能冰箱不插電,東西想先借我們的冰箱冰東西,當時她也沒有強調說是冰箱壞掉,我想大家是好鄰居就讓她借冰東西」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足見王日香前往被上訴人之住家借用冰箱,當時被上訴人已就寢,係由楊勝明開門接待王日香,被上訴人因由楊勝明轉述間接得知王日香於凌晨1時許,因冰箱不想插電,而前來借用冰箱一情,是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指摘上訴人:「凌晨l點半我們家在睡覺,來按我們家電鈴,只是告訴我說你們剛搬來冰箱不想插電,要把東西拿到我們家冰」等語,即非完全無據(縱使兩造對借冰箱之時間稍有出入,惟上訴人之妻王日香已自承實際時間記不得了,且其時間點無論是晚上11時30分或凌晨1時許,均為深夜,被上訴人所強調者無非係上訴人之妻於深夜至被上訴人家借冰箱冰東西之事實)。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故意。
㈣、再查,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有一次發現林美君他們在樓上敲打?)有,101年3月13日晚上10點20分,當時我會同管理員一起上去。」「(問:會同管理員上去之前,如何確認是林美君他們發出的聲音?)我打電話給管理員,管理員有去問他們,他們也說等一下就不會敲了,後來我跟管理員有上去問林美君為何要敲」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上訴人之配偶王日香於偵訊時證稱:「(問:剛搬到社區時,是否會去找林美君聊天?)不是聊天,是因為林美君家會漏水,工人叫我去找他們說,我也有上去按過他們家電鈴一次,請他們家小朋友安靜一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楊勝明於偵訊時證稱:
「(問:林美君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說『你先生到我家門口,我不曉得幾次了,只要一聽聲音就按電鈴』,就你所知,蕭錫進有無來按過你們家電鈴?)蕭錫進有跟管理員上來按過一次電鈴,我們是合理懷疑,因為他曾經叫管理員在樓下聽我們噪音的問題。」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反面),顯見上訴人確實因噪音問題,數次向被上訴人表達抗議,要求被上訴人減少噪音。上訴人並於101年3月13日晚間10時20分許,會同管理員前往被上訴人之住處,詢問被上訴人為何發出敲打之聲響。是被上訴人因經常遭上訴人夫妻指摘噪音之問題,且上訴人亦曾會同管理員到其住處抗議,被上訴人因而合理懷疑上訴人曾經到其住處門口觀察有無噪音。故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指摘聲請人:「那妳先生也曾經到我們家門口站著,我不曉得幾次了」等語,即非完全無據,仍難據此論斷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㈤、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俊國福岡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為上述發言,乃係因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噪音問題而提案於會議討論,被上訴人因係提案之當事人,乃出於為自己辯解而為上述發言,其所述既非屬虛構,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損害上訴人名譽情事。雖上訴人堅稱其係因冰箱壞掉而並非不想插電始向被上訴人借冰箱,被上訴人陳稱其係因不想插電,已損害其名譽云云,惟上訴人借用冰箱之理由為何,係經楊勝明轉述,被上訴人亦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未深,且觀之被上訴人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內容之前後緣由,及被上訴人陳述:「我想說大家都是鄰居沒關係,可是正常人呢,你們會開門嗎?你們會開門嗎?」等語,無非係欲向與會住戶表達係看在同是鄰居之情面上,始在深夜,仍同意開門借上訴人冰箱存放物品,其目的無非希望上訴人亦能本於同理心基於同是鄰居之立場相互遷就包容,上訴人借用冰箱之緣由究竟為何並非被上訴人表達之重點,尚難認本件被上訴人上開發言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是以本件由被上訴人發言之前因後果及其發言前後文句內容觀之,應認被上訴人前揭發言既非虛構,亦非以損害上訴人人格及名譽為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誠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6,000元,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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