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 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1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許明看 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8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 陳志紘 (原名 陳春助 ,所涉公共危險等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重上更㈣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係同學關係,兩人基於合夥之關係,於85年12月初某日,推由陳志紘向 白明輝 承租 簡嚴色 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路○段○○號之鐵架石棉瓦平房(係白明輝向 簡嚴色三 承租),闢為福鑫禮品倉庫,並由陳志紘自任該倉庫負責人,兩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謀議詐領保險金,於85年12月30日,共同以陳春助為被保險人名義,以該倉庫存放之貨物及營業生財為標的,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分別投保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20萬元。再於該倉庫內置旅行箱2只,其餘198箱則堆置泡棉(含塑膠墊),待一切準備就緒,即於86年5月13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間之某一時點,由許明看在該倉庫內中間鐵架下方,點火引燃泡棉、塑膠墊,經悶燒後,於同日零時50分許,引燃大火,燒燬上開未有人所在之福鑫禮品倉庫全部,並延燒同屬無人所在之同路48號之新立汽車修配廠及其內白明輝所有已廢棄之裕隆牌3000CC自小客車1部、客戶 林麗娟陳培堂 送修之00-0000號及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有 葉春明 夫婦在內休息之46號華興五金行。嗣許明看即推由陳志紘於同年5月14日上午,向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報案,以備他日正式請求理賠。陳志紘向保險公司報案後,即由明台保險公司派理賠人員會同南山公證公司處理中,但因警察機關展開調查,陳志紘等人即未正式提出索賠文件,因而詐領保險金未遂。
二、案經陳志紘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明看(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放火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火災發生時伊放在福鑫禮品倉庫的貨物,是伊從馬來西亞進口的時鐘、鬧鐘,投保貨物金額是保險員跟陳春助估算,保險費不是伊支付的,伊不清楚為何倉庫燒掉那麼多泡棉,火災發生後伊要拿回伊的錢,跟陳春助吵架,後來伊就到大陸作生意了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火災原因依鑑定書、調查報告書並未確定係人為放火,容有因電線因素而引燃之可能,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在現場,又本件火災保險契約係由陳志紘決定是否簽立,被告非受益人、權利人,被告僅因向陳志紘分租倉庫置放貨物遭燒燬,而要求陳志紘賠償損失,與陳志紘並無詐領保險金之謀議等語。
二、經查:㈠陳志紘係福鑫禮品百貨店負責人,前曾於85年12月30日,以
該倉庫存放之貨物及營業生財為標的向明台保險公司,分別投保600萬元及20萬元,被保險人為陳志紘等情,業經證人陳志紘證述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65頁),並有火災保險單影本、保險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7頁);而陳志紘於保險事故86年5月14日凌晨零時59分發生火災後之當日即86年5月14日上午向該公司南投分公司報案等情,並有明台保險公司86年8月22日明火業字第860511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53頁)。
㈡依下列多次火災鑑定結果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證:①福鑫禮
品倉庫為起火戶;②最先起火處為該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③起火原因部分,應係人為以明火引燃。
⒈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6頁至第20頁)所示:
⑴經消防人員到達火災現場所拍攝照片:如圖㈠○○路0段
00號福鑫禮品倉庫內有火光,00號新立汽車修配廠、00號華興五金行尚未見有火光;另圖㈡、㈢,火舌已由福鑫禮品倉庫第二個窗口上方竄出,足見火勢由00號福鑫禮品倉庫中間處往四周延燒。
⑵現場勘查:○○路0段00號福鑫禮品倉庫上方石綿瓦幾已
燒毀掉落,較新立修配廠嚴重,且福鑫禮品倉庫中間鐵架鐵柱燒毀彎曲變形變色最為嚴重,越遠離此處越輕微。⑶福鑫禮品倉庫內部放置200箱(應係198箱)廢棄泡棉塑膠
墊,時鐘磅秤等燒毀後情形,以中段鐵架鐵柱彎曲變色變形嚴重處下方物品燒毀嚴重,燒至最底層,越遠離此處越輕微,另倉庫內3分之1空間堆放時鐘、鬧鐘、磅秤等禮品,另3分之2堆放200箱(應係198箱)廢棄泡棉塑膠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7頁正、反面及第12頁現場照片及說明)。
⑷福鑫禮品倉庫側面第二個窗口,係發現人 陳雅雪 將窗口玻
璃打破火舌竄出,第一個窗口由其先生 陳金裕 打破,陳雅雪即跑至汽車修配廠敲門,再至華興五金行呼叫葉春明,之後葉春明再通知 蕭文哲 (住○○路0段00號)到達00號汽車修配廠,破鐵門進入內部停放裕隆汽車3000CC車子旁使用滅火器滅火,足見火勢應由福鑫禮品倉庫中段起火燃燒,再向汽車修配廠、00號華興五金行延燒。
⑸火災原因研判:
①火災概要:86年5月14日0時59分○○○鎮○○路○段○○
號福鑫禮品倉庫中間處起火燃燒後,向四周往00號新立汽車修配廠暨00號華興五金行延燒,計造成00號全燬,
00號號後半段燒毀,未造成人命傷亡。②起火戶:依現場勘查,研判起火戶○○○鎮○○路○段○○號福鑫禮品倉庫。
⑹起火原因之研判:起火處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且此
處未發現具體引燃成災跡證,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惟福鑫禮品倉庫是否堆放劣質禮品(200箱〈應係198箱〉廢棄泡棉塑膠墊幾乎堆放3分之2空間)充當正常禮品,是否涉嫌詐領保險金情形,請草屯分局繼續偵查。
⑺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在未到達火場途中,濃煙滿天,火勢
從00號禮品倉庫向外竄出,有爆炸聲。到達後狀況:只發現濃煙及大火,火苗從00號禮品倉庫向外竄出,燃燒迅速,3間店面是鐵架石綿瓦構成,燃燒面積約100坪。各戶之門窗關閉,只有46號有住人。00號修配廠及00號禮品倉庫沒有住人。搶救時狀況,電源之關閉及漏電狀況:當時總開關沒有關閉,是否有漏電狀況待鑑定。依目擊證人所言,從禮品倉庫後方冒出濃煙再發出火舌。
⒉南投縣警察局86年12月23日86投警消字第48745號函暨所附
南投縣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鑑定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108頁至第116頁),鑑定結果:
⑴起火戶研判○○○鎮○○路○段○○號福鑫禮品倉庫。⑵起火處所研判○○○鎮○○路○段○○號福鑫禮品倉庫中間鐵架鐵柱燒毀彎曲變形變色嚴重處下方某一高度。
⑶起火原因研判: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
,且此處未發現具體引燃成災跡證,故起火原因未便臆測。
⑷其他:福鑫禮品倉庫內有200箱(應係198箱)廢棄泡棉塑膠墊,動機有待查證。
⒊內政部消防署87年7月22日87消署調字第87I0078號函所附
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⑴起火戶之研判:勘查現場鐵架燒燬倒塌情形,而前後兩側
相對輕微。研判本案火流係由48號福鑫禮品倉庫往新立汽車修配廠方向蔓延所致,因此研判起火戶○○○鎮○○路○段○○號福鑫禮品倉庫。
⑵起火處之研判:勘查隔間內側燒燬情形,發現屋內物品、
裝潢木條及鋼架彎曲變形均以中間一帶燒燬最嚴重,因此研判00號福鑫禮品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為最先起火處,此現場勘查與目擊者 蔣謀富 之供述及消防隊出動觀察均能吻合。
⑶起火原因研判:本案已歷時一年,勘查時於起火處附近,
未發現有任何電器設備或發火物,惟據福鑫禮品倉庫負責人陳春助於談話筆錄供稱,現場堆放大量體重器、時鐘、旅行包、鬧鐘等,但勘查起火處附近,卻發現擺放大量廢棄泡棉塑膠墊,現場又有高額保險,且起火處附近未放置足以起燃之物,因此綜合以上研判,本案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所造成之可能性。
⑷結論:南投縣○○鎮○○路○段○○○○○號之86年5月14日火
災案,綜合現場勘查與目擊者蔣謀富之供稱,及消防隊之出動觀察所述,研判起火於00號福鑫禮品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研判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所造成之可能性。⒋參酌證人即發現火災並報案之蔣謀富、搶救火災現場之證人
陳金裕、陳雅雪、蕭文哲於警詢時證述內容,顯見本案之起火處確為48號福鑫倉庫隔間內側中間一帶。
⒌雖本件福鑫禮品倉庫及新立汽車修配廠共用之電源總開關呈
災後被剪掉(連同電線均被取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113頁所附照片),而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查復並非該公司人員所為,有該處88年7月13日(88)投區電線發字第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卷第22頁),且證人即共同鑑定之電力委員 蕭祺深 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均證稱:其因此無從判斷是否由電力故障所引起火災等語(見原審87年度訴字第87號卷第110頁;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卷第31頁;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卷第14頁反面),然查上開電源總開關係在新立汽車修配廠內,業據證人白明輝於證述屬實(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卷第14頁),而本件起火點係在福鑫禮品倉庫上述中間地帶,已如前述,且起火點附近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已據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甚明,雖證人蕭祺深於本院另案證稱:電源總開關還在,但已燒焦,總開關箱內的電源線都被剪斷拿走,使伊沒辦法鑑定等語(見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卷第14頁反面),然證人白明輝已證述,電源總開關係設在新立汽車修配廠內,而本件起火點既係在福鑫禮品倉庫上述中間地帶,即與電源總開關無關。又南投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對於搶救時電源之閉開及漏電狀況,雖載有「當時總開關沒有關閉,是否有漏電狀況待鑑定」等語,惟查,起火處未發現可疑電線短路痕跡,已如前述,則「當時總開關沒有關閉,是否有漏電狀況」有無鑑定,顯與起火無關,併此敘明。參以福鑫禮品倉庫及新立汽車修配廠共用之電源總開關於火災發生後被剪掉(連同電線均被取走),更足以證明,本件應係人為以明火點燃無誤。
㈢本件承租倉庫時,被告在場,平時或由被告、陳志紘兩人同
時在倉庫內或僅其中一人到倉庫等情,業經證人白明輝、白旭良於本院另案結證屬實(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1145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參酌證人即明台保險公司人員 張宗超 證稱:本件火災保險是被告打電話來與伊接洽,是被告跟伊簽約,因為被告是貨物所有人,陳春助說他是掛名的負責人,保單上被保險人就寫陳春助,但實際上出面的人是被告,被告、陳春助跟伊講說他們是同學、合夥關係,投保前後,伊有去過現場幾次,每次去倉庫都是被告在,大部分是被告跟伊聊,陳春助比較少出現,伊覺得主要是被告在經營,他比陳春助了解公司事務,伊看現場都是玩具、禮品、鬧鐘等禮品,經營的細節對方沒有跟伊說,他們當初應該有提出一些進貨單讓伊看,伊看現場庫存,確實有那麼貨物,大概估算有600萬的價值,但公司沒有要求附上進貨單,伊回去跟公司陳報,公司同意保600萬,被告保的是1年收1次保費,是伊去收錢,印象中是被告用現金給伊保費,因為伊大部分是跟被告接觸,按理應該是跟被告收錢,像這種1次收足保費的情形,承保之後伊不會再查訪,因為火險出險必須經過公證公司調查,因此伊不會查這麼詳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46頁反面至第50頁);又證人陳志紘亦證稱:被告是伊同學,福鑫禮品倉庫是由伊申請設立,這間店是跟被告合夥的,倉庫內貨物由被告進貨,伊本來租來服飾倉庫,後來沒有用,就整個倉庫給被告使用,現場的貨物是被告的,伊忘記被告投保本件火災保險那天有無在場,因為是用伊名義投保,張先生(按:即張宗超)一定要看到伊簽名,伊不清楚投保的是哪些貨物,保險費好像是被告繳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是依證人張宗超、陳志紘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尚非僅單純介紹本件火災保險締約,而係實際參與經營福鑫禮品倉庫業務,並出面與明台保險公司接洽本件火災保險事宜,復為投保貨物所有人、繳交保險費之人,足見本件火災保險應係被告以陳志紘名義為被保險人,向明台保險公司所投保甚明。
㈣又福鑫禮品倉庫內於火災後經檢視現場3分之1空間堆放時鐘
、鬧鐘、磅秤等禮品,另3分之2堆放廢棄泡棉塑膠墊乙情,業如前述,顯然上開倉庫之存貨價值遠低於所投保貨物險金額600萬元,異於尋常,對此,被告雖供稱:在火災發生時,伊放在福鑫禮品倉庫的貨物,是用伊的統穎有限公司進貨,馬來西亞的朋友在當地有不好賣的東西,伊請朋友便宜賣給伊,再加上伊在香港進口批電子寵物雞,伊才跟陳春助租賃倉庫放這些禮品,伊的統穎公司在火災發生之前,習慣與這位馬來西亞的朋友進貨,這種模式已經有多次,交易往來約有2、3年了,那時候都是進小型較搶流行的東西、時鐘、鬧鐘,每次進貨金額約30萬至50萬,報關都是用伊的統穎公司名義報關,這次放在福鑫禮品倉庫東西,是在約85年12月份跟馬來西亞朋友進貨的時鐘、鬧鐘,這次進貨40幾萬元,伊不清楚倉庫內為何有那麼多泡棉,當時陳春助倉庫裡面放有不少衣服,他放貨物的價值應該比伊多,但伊不清楚陳春助貨物的價值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惟證人陳志紘證稱:倉庫伊本來租來做服飾倉庫,但後來都沒有用,整個倉庫都給被告使用,當時投保時可能有比較多貨,但後來沒有什麼貨品,去保險公司當天,是被告要求伊去,伊跟他說沒有什麼東西為何要申報出險,被告說裡面很多旅行包還有時鐘,開口要伊賠他60萬,事實上裡面是什麼東西,伊都不知道,他沒有跟伊講說裡面有泡棉的事,旅行箱的貨不是伊進的,伊做筆錄時警察突然問伊,伊脫口而出就說損失250萬元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2頁)。是就案發時上開倉庫內存放貨物之來源?何以現場存放有大量泡棉?以上關鍵問題,被告與證人陳志紘之供述及證詞均不相符合,且相距甚遠,已難遽採;且依被告所述,如確有此部分存貨之貿易交易,以此涉及進出口運送,價金之支付亦不可能是當面之現金交付,被告理應有相關交易單據及價金支付資料可以提出為證,並據以索討貨物損失之賠償,惟被告至今竟未能提出任何資料,顯違常情,又被告辯稱上開倉庫內堆放有陳志紘所有之服飾貨物云云,亦核與證人陳志紘之前開證言,並不符合;再質之被告就本件投保貨物險金額何以達600萬元,被告既為上開倉庫內貨物所有人,對於此節自難諉為不知,卻含糊其詞,僅稱:當初保險員跟陳春助估算,伊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而無法為明確說明,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被告辯稱其確有購貨、進貨,不知倉庫內何以存放大量泡棉云云,難以信實,適足證被告係以大量泡棉充當貨物,資為詐領保險金之意圖,甚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案發後係白明輝打電話給陳志紘說發生火災,
伊是第三天接獲警察通知才知道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26頁、第78頁);惟據證人陳志紘證稱:案發當天伊在顧鴿子店,隔壁修車廠不知道伊電話,拜託被告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打麻將,被告也跟伊一起打麻將,伊打到10點說伊要走了, 伊載 被告回去,後來是修車廠二房東白明輝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再打電話給伊說倉庫失火了,那時伊跟被告住同棟大樓,伊載被告一起去現場,去保險公司申報出險,是被告要求伊去的,被告說裡面有旅行包,警詢時伊說有4千只旅行包,是隨便說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第65頁、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2頁);而被告對於其在火災發生前撥打電話請證人陳志紘至新立汽車修配廠打麻將,及其與證人陳志紘當時住同一棟大樓,兩人於打麻將後一同返家等情均不否認,參以白明輝既須透過被告與陳志紘聯繫之情形,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真實,證人陳志紘此部分之供述應可採信。至辯護人雖以被告與證人陳志紘當晚一同打麻將,而認被告於案發當晚確有不在場之證明,惟依證人陳志紘之上開證述,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晚22時前被告曾在新立汽車修配廠打麻將而已,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㈥又查泡棉並非易燃物,亦不致自行點燃,且消防隊及火災鑑
定委員會均未發現有可疑電線短路痕跡,而火災時該倉庫門窗緊閉,亦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可稽,亦可排除係他人入內縱火之可能,又得以出入上開倉庫之人僅被告或其合夥人陳志紘而已,則除非是被告或陳志紘點火引燃,實難想像其他引起火災之原因。參以被告未實際購貨、進貨,卻仍然以陳志紘之名義投保高額之火災保險,並在上開倉庫內堆放大量泡棉,被告為能獲得火災保險理賠,該倉庫勢必要發生火災,且本案之火災又係自福鑫禮品倉庫內,由人為以明火點燃,佐以被告於火災發生前,囑陳志紘前往隔鄰打麻將,於火災發生後,通知陳志紘火災發生,命其前往保險公司報案等情,在在顯示被告諸多異於尋常之舉措與本件火災發生之巧合,是本案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係被告點火引燃,惟綜合上開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判斷應係被告點火無誤。而以陳志紘為倉庫承租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火災發生前,受被告之囑前往隔鄰打麻將,火災發生後,受被告之命,前往保險公司報案等情,足認陳志紘知悉投保目的為詐領保險金,明瞭被告之不法意圖,參與詐領保險金之分擔行為,並由被告實行放火行為,是被告與陳志紘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㈦又上開福鑫禮品倉庫所在之房屋,係簡嚴色三所有,出租予
白明輝後再分租予陳志紘,平時其內無人居住,新立汽車修配廠於火災發生前,人員均已離去,華興五金行當時則有葉春明夫婦在內休息等情,分據證人白明輝、簡嚴色三、葉春明證述甚明(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反面、第39頁、第40頁;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433號卷第14頁;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9號卷第18頁正、反面);而火災發生後,上開新立汽車修配廠及華興五金行均已全燬,亦有火災現場勘查報告記載甚明可考,且上開華興五金行則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明看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⒈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論處。
⒊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尚不生有利不利應予比較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共同正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關於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嗣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係故意犯本件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依從舊從輕及禁止割裂適用之法律原則,關於累犯部分均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且若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391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共安全之法益為重,故計算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本件被告夥同陳志紘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圖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放火燒燬有人所在之華興五金行、無人所在之新立汽車修配廠及小客車2部,推由陳志紘向明台保險公司報告火災發生,著手於詐領保險理賠金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陳志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斷。
㈤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85年9月14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詐領保險金,竟與陳志紘共同謀議,為本件犯行,罔顧他人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惡性甚重,對社會公共危全危害亦深,又犯後否認犯行,難犯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年。並說明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年,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審酌被告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認科處有期徒刑8年之刑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又被告所犯之罪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經處以上開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減刑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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