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K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何俊墩律師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號七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一號八樓訴訟代理人黃順天律師輔佐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工程第一期部分,確係逾期完工,並非如原審判決所指於契約所定期限內
完工,因為:依契約約定第一期工期:於開工起三三○日曆天以內完成;第一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報開工,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前竣工。嗣同意「新增景觀燈遷移」追加工期三天、「變更設計新增擋土牆、排水溝、搬運道」追加工期二十四天(①擋土牆部分增給工期廿一日、②排水溝部分增給工期三日、③搬運道部分係配合排水溝施工,不另增工期)、「外牆帷幕及玻璃帷幕變更材料施作」追加工期十四天,合計追加原約工期共四十一天;查追加工期四十一天即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二日前竣工。④扣減契約「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約定,逾期後之例假日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放假日均不計逾期天數,因此本件八十九年一月廿三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日、二月廿六日、二月廿七日、二月廿八日及二月四日至二月七日(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第十二天不計入逾期天數。本件實際竣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實用天數為四一三天,扣除契約原訂工期三三○天、加上三項追加工期共四十一天、不計逾期天數十二天,則承攬人確已逾期三十天。
㈡因南科遺址變更設計而新增「擋土牆」部分,並非排水溝及搬運道之要徑,不影響後二者之工程進度:
⒈依證人即台電公司現場監工 柯智元 在原審證稱:「事實上在八十六年即已發
現古蹟,八十八年一月台南縣政府才准我們台電公司去施工,變更設計是應南科之要求。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變更設計圖確定,原告德寶公司才施作,但對整個工期沒有影響,因為施工動線分為「主要徑」及「次要徑」,原告德寶公司搬運路線於訂約之初早已規劃好,並不經擋土牆」。
⒉依契約附件記載:本工程住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 道爺 遺址範圍內,施工時須
特別注意:向科學園區管理局申報開工,申報期間已列入工期內,除特殊情形外,乙方(承攬人)不得要求不計工期。開挖前須先報請南科籌備處通知考古專家監看,確定無古物、古蹟後,始能進行後續工程。承攬人於投標前即已知悉有古蹟部分,且預先規劃臨時道路及排水溝,其與新增擋土牆部分互不影響。
㈢關於德寶公司預定施作及實際施作本件涵洞工程,與台電公司另行發包施作連接站#10、#11鐵塔工程是否有關,分述如下:
⒈關於台電公司「三竹d/s變電所新建工程」與「西側連接站」(包括新建#10
及既設#11鐵塔)關係位置如左:⑴新建#10號鐵塔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竣工。⑵既設#11號鐵塔工程: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工,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竣工。第二期,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開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竣工。
⒉預定進度表:被上訴人施作「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係於八十八年一月
十六日開工,其中①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廿四日止施作「假設工程」、「土方及邊坡噴漿」,②二月廿五日起至三月廿六日止施作「筏基結構」,③三月廿七日起至四月廿五日止施作「地下一樓結構工程」...⑬五月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五日止施作「電纜涵洞工程」。依工作紀錄表:本件施作三竹配電所新建工程中,有關220X360、220X300、220X220涵洞工程,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開工至十一月十日四日竣工止。
⒊查被上訴人德寶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廿四日起至四月四日止,即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日、廿一日、廿三日、廿六日、廿七日、廿八日等六天未出工,其中八十八年三月廿八日當日係因停電而未出工,其餘五天均未載停工原因。⒋綜上所述,查德寶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開始施作「電纜涵洞工程」其
鄰近第11號鐵搭連接站搭基工程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即早已完工,顯與德寶公司施作箱涵工程日期無涉。德寶公司預定施作及實際施作本件涵洞工程,與台電公司另行發包施作連接站#10、#11鐵塔工程無關,互不干涉。證人即德寶公司員工 陳東榮 證稱:須待同時施工之其他營造廠商設置電塔基樁完工後,被上訴人「有關連接站位移」的工程部分才可施工,因而這部分工期有延誤乙節,顯不足採。
㈣本件第一期工程,應契約所定係「三三○日曆天」,依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二十七條「日曆天之計算準則」第⒌項第⒐款規定,雨天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不能進行,承攬人必須盡抽水責任後才能報請不計工期。
⒈查德寶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因連日豪雨,致基圳泥濘,涵洞處低漥積水無
法施工,請延展工期三十八天」且德寶公司又「另以天候因素」函請台電公司准許不計工期六十二天」,此兩部分,經台電公司依德寶公司所提之氣象局新市雨量站紀錄審核,發現僅一天達到豪雨標準,且未見德寶公司有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有善盡抽水責任之明確事證,無法同意其展延工期之申請,又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廿一日止,雨天雖有三十七天,實際德寶公司僅十八日因雨未出工。
⒉而德寶公司於第一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舉出台電公司南施
處第六段承辦員(柯智元)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內部簽請同意德寶公司因豪雨停工,請准許免計工期十三天乙節,由於台電公司就承商德寶公司所提「逐日分析表」中所列,經逐日審核原告德寶公司是否有符合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所載「展延工期」規定要件中之「善盡抽水責任」一項,惟依德寶公司所提之日報表中,全無「抽水」之記載,故台電公司內部簽會「會計課」及「土木課,均不同意免計工期,故本件台電公司簽呈最後即未同意德寶公司因雨而准許展延工期十三天。
⒊另證人即台電公司現場監工柯智元在原審證稱:「涵洞簽請展廷工期十三天
,是依合約來看及應原告德寶公司要求陳報,我看當天的雨量達到中央氣象局所訂之豪雨,對涵洞工程有影響(因會積水),但原告德寶公司必須善盡抽水責任,等天氣放晴後繼續施工。抽水時問須看機具型號、數量及出水量。(關於書寫的簽呈)是根據原告所提展延工期明細表並依中央氣象局之量測考量」。台電公司因承商德寶公司未善盡抽水責任,故不准因雨展展工期。
㈤又外牆帷幕變更設計部分,承攬人德寶公司逾期完工:
⒈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 蘇賢福 在原審證稱:「土木設計。發包時,僅限制璃幕
的長、寬及能承受的風壓,至於其他事項,如結構施工法、材料均必須由承包商設計、繪圖。圖面由技師計算,核可後再送被告台電公司審查。承包商德寶公司在設計過程中發現很難做到如被告台電公司原先設計之尺寸與風壓的要求,於是要求縮小尺寸,被告台電公司為了送電需要,及體恤承包商德寶公司,所以同意變更。所謂送電需要是因為原告德寶公司就本件工程已遲延工期,我們台電公司希望趕快驗收拿到使用執照。惟原告德寶公司多次送審才合格,不論送審或退回均有記錄。由於原告德寶公司送審時間很晚,我們台電公司也措手不及,等於是被德寶公司逼著同意。而台電公司審核是另一個設計部門審核,不是我們監工單位」。
⒉另證人即台電公司現場監工柯智元在原審證稱:「在玻璃帷幕部份,原告德
寶公司係為自己施工方便,才要求變更設計,因我們台電公司還有送審過程,如果原告德寶公司一開始就提出,就不會影響工期。原告德寶公司在施工期問,又陸續發現問題,希望我們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好讓他們德寶公司好施工。部分是因我們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圖要送台北審核,也要一段時間。(庭呈台電公司簽辨用簽)陳報變更設計之主要理由是因原告德寶公司希望採用各廠商普遍使用之施工方法即C型鍍鋅鋼材」。
⒊因此原審認定德寶公司於帷幕牆施工部分並未逾期或逾期應由定作人台電公司負責乙節,顯屬誤會。
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九十二年八月廿七日台建師南縣鑑字第○四一
號鑑定報告書就「連接站位移,是否影響工期」部分,確有表示意見:查前開鑑定報告書第七項「鑑定結果」:第一問題之鑑定意見第⒋款記載:「此案據資料顯示,營造廠商提出申請展延案時,因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設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量申請追加工期。台電公司審核結果同意追加工期廿四天,雖單純從擋土牆新設工程,並未在主要徑上,但因變更設計,甚至現況與古蹟間排水問題之解決,及其他相關事項,追加工期二十四天,尚可接受」。換言之,鑑定人認為「台電公司因連接站位移而變更設計及其他相關事項,概括核准展延工期廿四天」乙節,尚可接受,並無不當。
㈦依前開鑑報告書第七項「鑑定結果」第二問題之鑑定意見第⒋款後段記載:「
且據查廠商申請外牆帷幕因原設計圖開口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度不足,故需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案台電公司審核結果,同意展延工期十四天,就工期認定,應屬從寬,應可接受。」故德寶公司指謫:「鑑定人以外牆帷幕未變更設計為前提鑑定工期」乙節,顯有誤會。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電公司於竣工後所作「工期統計表」、
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施工說明總則修訂說明」及「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⒌項影本六紙、上訴人⒏⒍輸南六字第九○○三—一三一六號函說明三及德寶公司自⒈⒘起至⒊⒋止未出工日期及原因對照表影本三紙、系爭工程「外牆送審」時程彙整表所列⒑⒓、⒑、⒒⒑、⒓⒋等改善通知單、台電公司與建宇公司承攬契約影本五紙、台電公司南科—三竹—豐華161kv線#9-#15塔基開工及竣工報告單影本四紙、德寶公司所提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第一、二期工程)影本乙紙、及⒊⒛、⒊、⒊、⒊及⒊工程日報影本四紙、三竹內#10及#11連接站設置關係圖影本乙紙、台電公司「南科~三竹~豐華161kv線」《#6、#10鐵塔工程》及《#9-#15鐵塔工程》等結算驗收證明書、開工、竣工報告單影本二十九紙、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工作紀錄表影本各乙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柯智元、及請就道爺遺址、玻璃帷幕及天候影響等部分送鑑定,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發現道爺遺址變更設計部分:
⒈系爭工程位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道爺遺址範圍內,兩造訂約時上訴人要求被
上訴人開挖前須先報請南科籌備處通知考古專家監看,配合監看人員作業需要,施工時須先將開挖範圍確定無古物、古蹟後,始能進行後續工程;工程進行中如有發現時須遵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因發現古蹟南科古墓遺址遷移未定案,被上訴人不能按原表定進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施作涵洞工程,經科工區籌備處通知遷移有困難,而於八月十一日召開維護協調會,請上訴人須變更設計保留防護,將原設計圖規劃連接站位置由在系爭工程西南面(即古墓遺址處)移至西面,至八月十九日定案,延宕九十六天。上訴人稱系爭連接站之塔基工程,承包商建宇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四日竣工云云,顯與右揭變更設計之過程不符。所稱第號鐵塔基工程,是否為系爭連接站之塔基工程不明。
⒉嗣上訴人於七月二十二日第一次辦理變更設計,新增擋土牆、增加排水溝及
搬運道數量後,於八月十二日通知暫緩施作,延至十月十五日始確認擋土牆位置,十月十九日開挖施作,十月三十日初步完成後再進行拆換、混凝土養護、回填級配、護欄安裝,至十一月十一日完成。排水溝須在擋土牆完成後進行級配回填到達標準後始能施作(擋土牆到達標準強度方可級配,級配到達一定強度後方可於上方施作排水溝),被上訴人自十一月十六日開始施作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完成,搬運道則自一月十五日施作至一月二十四日完成。被上訴人係依原契約工程設計圖進行工程管制,規劃人員機具調度及施工動線。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變更原工程設計,自應就因變更設計延宕時間追加工期,且變更設計後增加擋土牆工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確認位置)之須同時施工,使涵洞施工機具及施工空間變小,影響涵洞工程進行。被上訴人就變更設計增加工項部分請求追加工期即實作日數五十二日。
⒊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由第三點記載之內容「古蹟挖掘或
整地上較困難」、「於發現古蹟時在變更設計尚未定案前,廠商是否能繼續施工」,令人無法理解第四點之結論「因變更設計,甚至現況與古蹟間排水問題之解決,及其他相關事項追加工期二十四日尚可接受」。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實際施工的天數同意追加工期二十四天,未同意追加自擋土牆澆置後到達標準強度所需之時間、就變更設計尚未定案及其他如第三點所載事由。本件上訴人變更設計增加工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確認施工位置,距離約定工期即十二月十二日不到二個月時間,上訴人就於發現古蹟時在變更設計尚未前定案前,增加不能施工之工期;且上訴人變更設計後,已影響被上訴人原先規劃之人員、機具調度及施工動線,且施工空間亦因此變小,亦應增加工期。上訴人不得由施工日報表中挑取為增加工項工作之日數,作為准予追加工期之依據。右開鑑定結果第一項第四點不僅與第三點矛盾,未探究上訴人係如何計算該二十四日工期,又遺漏未就連接站位移是否影響工期作鑑定,自無參考之價值。
⒋工程契約約定之工期係以契約成立時之工程設計為基礎計算,若契約成立後
業主變更原工程設計,自會影響原約定之工期。又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包括控制室一幢、電纜涵洞二百二十一公尺、排水溝二六八公尺、集油池一座等,此觀卷附工程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自明,上訴人不能僅以變更設計非在主建物(即控制室)之要徑上,即謂其未影響工期云云。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辦事處函復稱:「(就擋土牆澆置後到標準強度所需時間)『如非工程主要路徑上之工程』,應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契約進行,應無另追加工期天數之必要」,係以非工程要徑為前提,且擋土牆工程係變更設計後增加之工程項目,而上訴人就該部分另有同意追加工期二十四日(追加之工期不足)之事實即可認定係在工程主要路徑上工程。再者右開擋土牆澆置完成後須到達標準強度後才能作回填級配工作,之後擋土牆旁之排水溝才可施作,再做搬運道,業據證人 陳金泉 於原審證述綦詳,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擋土牆澆置後到達標準強度之時間,自會影響工程進度,上訴人自應追加工期。
⒌被上訴人就右開增加工程實際施作之天數為五十二日,上訴人僅計算二十四
日,亦未按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天數給予工期(排水溝部分實際施作天數為十二日,僅增給工期三日),上訴人之計算增加工期二十四日之方式(本院卷第一○○頁)並無依據,況亦有誤算,蓋本件契約原約定之排水溝長度為二百六十八公尺,上訴人誤以契約預定作六百四十公尺計算。另排水溝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施作,至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共施作三十二日,加自翌日起算之二十二日,合計施作五十四日。若以上訴人所稱之契約預定施作六四○公尺計算(實際為二六四公尺),另變更設計增加七十三公尺,合計施作為七一三公尺(實際為三三七公尺),變更設計後全部施作天數為五十四日,依上訴人所稱之比例計算,變更設計增加七十三公尺部分所增加工作天數應五、五天(其計算式為54×73÷713=5.5),依原契約預定長度二百六十四公尺計算,增加之天數為十一.三日(54×73÷337=11.34),上訴人亦應增給工期六日(依二百六十四公尺計算應給十二日)。
㈡外牆帷幕變更設計部分:
⒈被上訴人施工進度表原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開始進行帷幕送審程序,十月
二十日進行帷幕工程施作,十二月九日完工,預定送審期間四十日,預定施工期間五十一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提出外牆材料送審,於送審期間上訴人發現外牆帷幕原設計圖開口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度不足,辦理變更玻璃惟幕增加擠型及沖孔板改為百葉窗等設計,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核可,已逾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工期,實際送審期間長達一○五天,因材質送審變更設計延宕六十五日。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核定日起開始進行外牆帷幕施工,依工程日報表所載,實際施工日係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至十五、十七至廿二、廿四至廿五、廿七至廿九、卅一日;二月一至三、八至十二、十四至十九、廿一至廿六、廿九日;三月一至四日,實際施工四十一日。若未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必能如期完工,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核可變更設計,是本件被上訴人逾越上揭工期完工完全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至為明顯。
⒉本件原設計圖既有開口率不足之缺失,外牆帷幕經送審後其開口率之設計與
原設不相同,且上訴人亦已自認外牆帷幕變更設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認本件外牆帷幕未變更設計,顯有誤會。則本件因外牆帷幕送審所延宕之六十五日自可歸責於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外牆材質送審,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核可,已逾契約約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工期,且變更原設計,自有同意被上訴人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變更後工程之意思,而被上訴人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完工,全因施作外牆帷幕所致,是本件工期延期完工,顯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二項第三點記載「玻璃帷幕送審變更過程中,
廠商依約送審材料給甲方,待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然依約乙方應送審材料,甲方亦有責任審核,雙方依合約、法令行事,雖時間流程稍長,應不可苛責雙方…」,其既稱送審時間流程稍長,應不可苛責雙方,則右開因送審所延宕之六十五日,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另其又稱「玻璃帷幕送審變更過程中,廠商依灼送審材料給甲,方待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且右開公會函覆載「單就『玻璃帷幕』此項工程項目,在未通過審核前應無法作業,但其他工程皆可施作…⒉玻璃帷幕在未通過審核前應無法作業,故無提前作業之日數」,惟本件送審核可之日期,已逾越契約約定工期三十一日,而核可之後被上訴人才能作業,加上被上訴人作業之日數,已足以認定本件工程逾期完全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右開鑑定報告猶稱…台電公司審核結果,同意展延工期十四天,就工期認定應屬從寬,應可接受云云,誠難使人信服。
㈢施工期間天候異常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檢具相關資料以天侯因素影響工期申請不計工期
六十二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申請在系爭工程承商申請因雨展延工期逐日審查表記載「影響全部工程或要逕作業不能進行」者有二十八日;「符合契約展延工期規定要件」者有十三日。
⒉兩造契約就天候因素影響工期已有約定,經查:
⑴上訴人現場單位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就被上訴人右開申請簽辦「擬辦或會
核意見」,其中第三點之記載,顯見上訴人現場單位於評估下雨影響工期時已將「善盡抽水責任」之契約要件列入評估。另上訴人現場單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辦內容,已將施工場所之特殊環境及當年氣侯異常豪大雨不斷,且隨時夾帶雷擊具體指述並列入評估後,認確為「人力無法抗拒之雨天」有十五日云云,已評估右揭「其他特殊原因」之契約要件。⑵系爭工程合約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而本件施工地點即台南縣
新市站八十七年七至九月之降雨天日為二十八日,累計雨量為四千七百四十五公釐,八十八年七至九月之降雨天日為四十九日,累計雨量為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公釐,本件施工期間之降雨量較契約訂定時所預計多出二倍,降雨天日多出二十一日,參照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期計算規範,上訴人至少應追加二十一日天侯異常因素所需之工期。
⑶兩造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所附之施工說明書總則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
五月修訂,預定用於上訴人所有公共工程之承攬合約,右開施工說明書總則所規定之條款若有使承商就因天侯等不可抗力事由負遲延責任之情事,顯已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屬無效之規定。
⑸本件工程確實因施工期間之異常氣侯影響工期,豈料上訴人現場單位依實
際情形及契約要件簽辦應展延工期,上訴人卻經未在現場之公司會計單位人員決定不給予任何工期。
㈣依契約附件「施工說明總則修訂說明」第五條第五項「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記載:逾期後例假日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放假日均不計逾期天數。
且右開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係規定,凡逾本工程承攬契約「約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其計算準則如下:逾期後之例假日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放假日…,均不計逾期天數。則計算右揭不計逾期天數,應自契約約定期限後計算。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契約約定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故除上訴人主張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廿日、二月廿六日、二月廿七日、二月廿八日及二月四日至二月七日(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等十二天,及包括上訴人於工程驗收紀錄所計算之上揭不計逾期天數為十五日(應另含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一月十六日及一月廿二日)外,應含在此之前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一月二日,合計應有二十日不計逾期天數,上訴人主張不計逾期天數為十二日亦有誤會。
㈤綜右所陳,系爭工程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竣工,逾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之工期,惟俱因上訴人變更設計及天候因素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任,上訴人扣抵系爭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尾款顯無理由,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工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年曆、施工說明總則修正說明影本各一件
、工程日報表影本、聯絡單影本二件、控制室原施工進度表影本乙件、上訴人簽辦卷影本、系爭工程施工處工程照片保存卡影本五紙為證、原設計圖本、會議記錄、變更後設計圖影本各乙件、⒒⒗至⒓之施工日誌影本為證。
理由
一、程序事項部分: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由新任經理丙○○繼任,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人字第○九二○六○一一六四一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二八頁),兩造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二二、二六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總價一億二千八百萬元承攬上訴人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已正式驗收並辦理保固保證,其間有「道爺遺址變更設計新增擋土牆等」、「外牆帷幕變更材料」及「天候影響施工」等無何可歸責伊之遲延,詎上訴人以伊有應計違約金天數三十天為由扣減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尾款未依約結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之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約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完工,扣除同意給予之追加工期即「新增景觀燈遷移追加原約工期三天」、「變更設計新增擋土牆、排水溝、搬運道追加工期二十四天」、「外牆帷幕變更材料施作,追加工期十四天」、及扣減假日不計逾期天數十二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三十日,依約定按日十五萬元計算違約金主張抵銷,在尾款扣減四百五十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總價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含營業稅)承攬上
訴人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分二期完工,合併驗收。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工期三三○個日曆天,每逾期一日完工須繳納違約金一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原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實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竣工,使用工期四一三天。第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工期六十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竣工,並未逾期。
㈡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但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自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曾先後六次發函催告上訴人辦理驗收,未獲上訴人同意,本件起訴後,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工程道爺遺址古蹟維護部分辦理第一次變更議價,雙方以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初驗,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日辦理驗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項目分為集抽池、電纜涵洞、RC擋土牆、填級配砂石、冷
卻器、景觀牆、排水溝、搬運道及改良物、景觀燈及噴洒設備、控制室結構、內部裝修、外部裝修、水電消防空調等細目,兩造僅約定第一期工程工期為三三○日,並未約定各項細目工程之工期數。其中RC擋土牆部分係因發現南科遺址中之古蹟,上訴人要求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圖面至八十八年十月才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開始施工。
㈣被上訴人曾因「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設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
數量」、「外牆帷幕因原設計圖開口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度不足,需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因連日豪雨,致基地泥濘,涵洞處低漥積水無法施工等天候因素」等情事,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經上訴人除「變更設計新增擋土牆、排水溝、搬運道」同意追加工期二十四天、「外牆帷幕變更材料施作」同意追加工期十四天,另「新增景觀燈遷移」同意追加工期三天,共同意追加工期四十一天;至於「豪雨等天候因素」部分則不同意展延工期。
㈤關於外牆帷幕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裝飾材料,其間
多次通知改善及補正,至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聯繫通知單核可,逾原約定之完工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有八十三日。
㈥本件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初驗,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驗收完畢,上
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給付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除扣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逾期三十天完工之違約金四百五十萬元,及材料遺失費用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外,餘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
四、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八十三日,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㈠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其工作項目有:集油池、電纜涵洞、擋土牆、填
級配砂石、冷卻器、景觀牆、排水溝、搬運道及改良物、景觀燈及噴酒設備、控制室(含基礎、結構、內部及外部裝修、水電消防空調)等,有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工作紀錄表(原審卷第二六五頁)。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預定進度表,可以看出該工程係以控制室之興建,尤其是水電消防空調貫穿全部進度(見本院卷㈡第一二七頁);再由兩造所定承攬契約之本工程特別說明A⒋估驗及付款辦法中約定,以控制室之各樓層地版完成估驗進度付款,可見本件工程係以控制室為主建物,係以控制室(含控制室結構、內部及外部裝修、水電消防空調等)之進度貫穿全部工程進度(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故在其他(週邊)工程之延誤是否應增加本件承攬契約之工期,自應以該等工程之延誤,除已較主建物之工期完工較後外,應以是否位在控制室建築之要徑上,有無影響控制室之興建進度為準。亦即對主體建物所費工期有影響者,就整體工程之完成,始可認有給予延長工期之必要。
㈡就「發現道爺遺址古蹟,而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工程」部分:
⒈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其中附件「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⒌項記載:本
工程位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道爺遺址範圍內,南科籌備處勘查,本工程施工範圍尚埋有文化遺址古物;施工時須備妥甲方(定作人)提供之文件及繳交相關資料向科學園區管理局申報開工,申報期間已列入工期內,承攬人不得要求不計工期;開挖前須先報請南科籌備處通知考古專家監看,配合監看人員作業需要(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由此可見,古蹟部分於投標前,承攬人即已知悉,且應預為規劃相關作業事項,包括人員、機具調度、施工動線及施工空間等,被上訴人不得再以因道爺遺址變更設計而變動原先規劃之人員、機具調度、施工動線等,及施工空間變小,請求上訴人增加工期。
⒉經查本件工程之工地現場,係位於台南科學園區,北臨五十米西拉雅大道、西
接環西路,在系爭工程施工時,均為尚未舖設柏油之砂石泥土路,上訴人未曾拒絕被上訴人之申請設置各動線(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証人陳東榮證言),為控制室之主結構物在工地東北角落、連接站約在工地西邊中央位置,而道爺遺址古蹟位於工地南側,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一○四頁)。雖施工現場與週邊道路有約二公尺之落差,惟因現場兩側緊臨道路,可視情形設定動線要徑。除南側之道爺古蹟部分外,被上訴人可由北邊西拉雅大道或由西側環西路設定為動線要徑,被上訴人現場工地主任陳東榮證稱規劃動線首次由南邊進來、第二次自大門(即西側)進來、第三、四次由西北邊(即西拉雅大道與環西路交岔路口)進來(見本院卷㈡第一○一頁)。然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後,同年一月基地開挖、筏基及地樑施作、其後控制室之興建持續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其內部裝修至同年二月三日、外部裝條及水電消空調工作至三月四日,有關三竹變電配電所之假設工程、測量、放樣、土方工程、鋼筋工程、水電工程、接地線、護坡噴漿、模板工程、混凝土澆置等等工程即接續進行,有工作紀錄表及兩造不爭之工程日報在卷可按(見外放工程日報),未因道爺遺址之發現,而致工程停滯之情形。
⒊就被上訴人以發現道爺古蹟,而以『因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設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量』申請追加工期:
⑴變更設計新增擋土牆之設置是否會影響工程進度而延宕完工日期(擋土牆之
施作是否為主要徑上):於本案因發現古蹟而變更原有設計新增土牆,依鑑定報告書之地下一層平面配置示意圖及剖面示意圖及圖說中了解:⑴擋土牆高度為二點五至四公尺之間;⑵擋土牆位置距主體建物十三至十四公尺間。據以上二點檢討擋土牆之施作是否為主要徑上,換言之,擋土牆之設置是否會影響工程進度而延宕完工日期而言,就結構上討論是可不列入主要徑之工程,現場因主體建物距離擋牆為十三至十四公尺,可先設置四十五度至三十度之安息角之斜坡(即自現況擋土牆位置退約四至六點八公尺作斜坡,而建物及坡頂尚有五至九公尺之安全距離),純就結構上施工安全性的考量,施工安全上應可確保。另從日報表中無變更設計及因而停工之記錄,再者擋土牆之施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施作,從報開工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十月有八、九月之長,未見其中有中斷施作狀況,因而判斷擋土牆等有關道爺遺址部分之設計變更施工,不影響其他工程進行。
⑵雖上訴人關於遺址保護區變更設計後增加工期部分,所同意追加工期二十四
日(擋土牆部分酌增給工期二十一日、排水溝部分三日),所述理由似非可採。惟於發現古蹟時在變更設計尚未定案前,對廠商是否能繼續施工會有影響,故應可考慮酌予展延工期。通常變更設計工程展延工期均於議價時同時辦理,雙方溝通就現實狀況研議展期工期達成共識,本件營造廠商提出申請展延案時,『因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設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量』申請追加工期,台電審核結果同意追加工期二十四日,核增追加工期理由並非可採;又上訴人未以是否在要徑上作為核增加工期理由,故亦不得以因上訴人核給擋土牆及排水溝部分追加工期二十四日,即反推認本件變更設計工程係在主建物(即控制室)之要徑上(主要路徑)。又單純從擋土牆新設工程,並未在主要徑上,但因變更設計,甚至現況與古蹟間排水問題之解決,及變更設計未定案前對該部分施工之影響等,本院認上訴人願追加工期二十四日,亦無不可。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追加工期二十四日,應可接受,亦採相同見解,有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建師南縣鑑字第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卷㈡第六九頁)。
⑶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固稱若考量坡度完成後基地積水會流向古蹟處,古蹟挖掘
或整地或會較困難,惟此需視積水量大小是否損及古蹟及影響工程主要路徑,本件因「連接站位移、增加排水溝及搬運道數量」等各變更設計項目,均未在工程主要路徑上,依雙方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九條有關工程變更、及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四第二十九條工期展延及逾期處理之約定辦理,故亦不得以之請求增加工期天數。
⑷證人即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陳東榮雖證稱:有關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
後,因連接站的工程部分尚有其他營造廠商同時施工,須待電塔基椿設置完工後,有關連接站箱涵工程才可施工致工期延誤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有關電纜涵洞工程係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依兩造之工程日報表所載:北向涵洞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開始開挖(註明南向電纜涵洞因變更設計中,尚無法施作)、集油池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開挖,而南側涵洞於八月十九日開挖施工(見外置證物之工程日報表)。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控制室之工程施工至二樓牆版、八月十九日拆二樓側模等工程進度,可見有關電纜涵洞工程及集油池工程,係獨立於控制室主體建物外之工程,其工程之施工並不會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被上訴人既於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變更設計後即時開始施工,而依其工程預定進度表之工期,應無工期延誤可言。⑸再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陳金泉於原審固證稱:於擋土牆澆置完成後,雖須到
達標準強度後才能作回填級配工作,之後擋土牆旁之排水溝才有辦法施作,再做搬運道(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惟與擋土牆鄰近之排水溝及搬運道部分之施工,固須待擋土牆完工後始可施作,惟與此無關之排水溝及搬運道部分,亦可分開施工,被上訴人為施工方便,而集中在工程尾段始集中施工(見工程日報)。本件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即已變更設計連接站位移、新增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量確定,依工程日報被上訴人亦於同日開挖南側涵洞,被上訴人非不可自其時起就該新增及變更設計部分開始施工,如此應可即時發現標示尺寸問題,對該擋土牆鄰近之排水溝及搬運道部分之工程之在時限內完成,即無影響。被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十月九日以德寶字第六號聯絡單載明因擋土牆未標示位置尺寸無法施工(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聯絡單),而主張因建築師於同月十五日確認擋土牆位置、同月十九日開挖施作擋土牆,完成後拆換、混凝土養護、回填級配、護欄安裝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在級配回填到達標準後自同月十六日始開始施作排水溝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完成,自一月十五日至二十四日施作搬運道完成,而以變更設計增加工項申請追加工期五十二日等語,不能認有理由。
⒋被上訴人不得以「擋土牆、排水溝、搬運道實際施工的天數追加」、「擋土牆
澆置到達標準強度所需時間(擋土牆到達標準強度後方可級配,級配到達一定強度後方可於上方施作水溝)」、「變更設計未定案期間」及考量鑑定報告鑑定結果⒊積水流向古蹟問題,請求追加工期天數。則被上訴人以因「發現道爺遺址古蹟,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設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量」,主張應增加變更設計延宕九十六天定案期間,及工程實際施作工期天數五十二天云云,即無可採。
㈢就「外牆帷幕工程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部分:
⒈在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即取得有關
「外牆帷幕之設計圖」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果若有「外牆帷幕因原設計圖開口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度不足,需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之情形,被上訴人非不可提早向上訴人提出「需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之送審,待通過後,即可依其原預定時程提出相關材料送審。況被上訴人係採用同等品裕樺公司代理之產品,未採用兩造承攬契約例示之精恩、尚協、輝昌等指定廠家,其送審時程勢必較長。再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所示,被上訴人原預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三日施作門窗工程、自同年七月二十日至十月十七日施作外牆裝修工程(見本院卷㈡第二二○頁)。被上訴人以伊原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開始進行帷幕送審程序,同年十月二十日進行帷幕工程施作,同年十二月九日完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如按被上訴人所稱:「預定送審期間四十日,預定施作期間五十一日」(同上卷第二三四頁),則早應在六月十日前即應提出材料送審,惟竟遲至九月二十九日始提出外牆材料送審(見同上),怎能以其後上訴人之核准較其預定送審期間為長而要求增加工期。
⒉況查本件兩造就外牆送審時程:
⑴關於外牆帷幕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裝飾材料第
一次送審,採用同等品裕樺公司代理之產品,未採用例示之精恩、尚協、輝昌等指定廠家,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復以三竹改字第三一號改善通知單;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四日補正送審資料第二次送審,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復以三竹改字第三三號改善通知單;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七日補正送審資料(提送資料型錄及施工圖,補充說明裕樺公司之產品性能及品質)第三次再送審查(同年十一月三日經辦收件),同年十一月十日復以三竹改字第三七號改善通知單,外牆細項釋疑部分經會設計部門後於同月廿二日查復;被上訴人於十一月二十六日請准採用該公司繪製之鋁擠型玻璃帷幕及鋁皮牆背撐C型鋼骨架,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復以三竹改字第四一號改善通知單;被上訴人於十二月三十日補正送審資料第五次再送審核,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復以聯繫通知單核可等各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三竹輸配電新建工程外牆送審時程彙整表並附聯絡單、工程施工疑義處理表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按(見卷外證物袋)。
⑵經查原契約中玻璃帷幕列有精恩、尚協、輝昌等參考廠商,而乙方採用裕樺
廠商所施作,在符合原設計規範及強度、品質下採用同等品尚屬符合,各施作廠商施工方式,價格不一,然在同等品的定義中,自無上訴人所謂規格成本較高,施工較難之情事。又原設計圖開口率關於沖孔鋁板通風量不足部分,上訴人之建建築師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事務所電字第六六號函亦認開口率稍有不足,而建議改採用同等材質百葉,上訴人並採納該建議而同意變更。惟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即開始玻璃帷幕之骨架安裝(見卷附外放證物工程日報),何以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次帷幕材料送審時,未並就玻璃帷幕及鋁皮牆背撐C型鋼骨架日送審,以免拖延時日。再被上訴人因係使用同級品,在送審時程自會較明列參考廠商之材料為長。由以上送審玻璃帷幕送審變更過程中,廠商依約送審材料給甲方,待審核通過後方得施工,於送審階段,因結構強度、材料品質、造型色澤…,且又因同等品之認定,前後審核多次,公文往返至時間流程較長。然依約乙方應送審材料,甲方亦有責任審核,雙方均依合約、法令行事,雖次數較多,時間流程稍長,應不得苛責,依約帷幕牆送審及部分修正細項,不應認定為變更設計,此項工程中尚無追加工程款項,且「玻璃帷幕」未通過審核前,固無法提前作業,惟其他如結構體粉刷、裝修等多項工程均可施作不受影響,故工期即難據而請求展延。
⒊且據被上訴人之申請「外牆帷幕因原設計圖開口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度
不足,故需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案,上訴人審核結果,同意延展工期十四天,就工期認定應屬從寬。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採相同見解,認延展工期十四天,應可接受,有鑑定報告書及該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建師南縣鑑字第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卷㈡第六九頁),亦採相同見解。
⒋綜上,被上訴人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外牆材料送審,上訴人遲至八
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核可,送審期間達一○五天較預定期間四十日延宕六十五日;而自核可當日即行施工,實際施工日數為四十一日,認因「外牆帷幕因原設計圖開口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度不足,需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應增加工期一百零五天,本件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完工,全因施作外牆帷幕所致(惟依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一至四日之最後階段另有施作水電配管線及試水),實不可歸責云云,自無可採。
㈣就「豪雨等天候因素」部分:
就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一日00-000000-000號函附申請追加工期之逐日分析表--降雨因素部分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七頁)所列「因天候因素申請不計工期計六十二天」,惟由卷附所列日期之工程日報所載,有的實際仍施作工程(未因氣候而停止工程施作)、有的停止工程施作:
⒈就被上訴人在該說明書所指日期有施工部分者,為:①八十八年五月二、七、
十五日現場施作鋼筋及水電工程、同月二十八日現場施作模板及水電工程。②同年六月八、十四日現場施作鷹架、模板、泥作等工程、同月十七、十八、十九日施作鋼筋、模板、泥作、水電等工程、同月廿一、廿二日施作鋼筋、模板、泥作、水電、土方等工程。③同年七月三日施作模板工程(二樓版收尾)、水電工程(版面配管)、同月五、七、十二日施作鋼筋工程(作料)、集油池工程(土方、澆置)、或水電工程、月十四日施作涵洞工程(作料)、集油池工程、水電工程、同月二十一日施作鋼筋工程、同月廿五日施作集油池工程、同月廿六日施作涵洞工程、同月卅日施作鋼筋及水電工程。④同年八月四日施作鋼筋及水電工程、同月六、十日施作模板及水電工程、同月十一日施作施作混凝土、模板及水電工程、同月廿一日施作鋼筋、模板及水電工程。⑤同年九月八、十五、十八日施作鋼筋、模板、搭架及水電工程、或混凝土、同月廿五日施作鋼筋、模板、搭架及混凝土。⑥同年十月一、二日施作模板、泥水、水電及涵洞工程、同月七、八、九日施作屋突一層CONS澆注、泥水粉刷、水電等工程。被上訴人於該等日期既實際有施作工程,或非施作單一工程進度,復不符契約展延工期約定,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期或要求不計列工期,尚非有據。
⒉就被上訴人在該說明書所指日期實際未施工部分者,為:①八十八年四月十二
日、②四月三十日、③五月九日、④五月二十七日、⑤六月七日、⑥七月四日、⑦七月八日、⑧七月十日、⑨七月十一日、⑩七月十五、⑪七月十六日、⑫七月十七日、⑬七月十八日、⑭七月十九日、⑮七月二十日、⑯七月廿七日、⑰七月廿八日、⑱七月卅一日、⑲八月七日、⑳八月八日、㉑八月九日、㉒八月十二日、㉓八月十三日、㉔十二月十六日、㉕十二月十七日、㉖十二月十九日、㉗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就該部分日期,被上訴人未實際施作工程,可否請求延長工期,即應就兩造之契約約定而論。
⑴依兩造所訂之工程承攬契約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項日曆天之計算準則
】第⒋款: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乙方)而符合下列事由之一且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報經甲方核准者不計工期。除⑹「其他特殊原因」外,另規定⑺「路面工程因雨積水」、⑻「建築工程從事室外粉刷、裝修、油漆等因雨潮溼」、⑼規定「基礎工程因積水或水患,雖承攬人(乙方)已善盡抽水責任」(見原審卷第六九頁,即外放證物,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第一三二頁)。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第條工期展延及逾期處理】:⒉符合下列事由之一且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報經甲方核准者不計工期,⑴路面工程因雨積水⑵建築工程從事室外粉刷、裝修、油漆等因雨潮濕。⑶基礎工程因積水或水患,雖承攬人(乙方)已善盡抽水責任。⑷…⑼其他特殊原因等(見外放證物,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第一二七頁)。由以上兩造之約定,可見須有①基礎工程因積水或水患承攬人已善盡抽水責任,②路面工程因雨積水,或③建築工程從事室外粉刷、裝修、油漆等因雨潮濕…等情形,且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報經定作人之上訴人核准者不計工期者為要件。
⑵本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竣工,其中:
依被上訴人之預定進定進度表(卷㈡第一二七頁),其假設工程、土方及坡噴漿並筏基結構工程,係在三月二十六日完成。而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起施作控制室一樓地版樑組模(地下室頂版)、十七日及二十八日澆置混凝土,同月二十九日拆除模板、五月日二日搭接一樓柱筋;至十一月四日開始外牆打底,十一月廿二至三十日外牆貼磁磚,有工程日報在卷可按(見外放證物)。可見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十一月間均在施作控制室主體之結構體,在此階段,被上訴人並未從事基礎工程之施作,亦無路面工程因雨積水,復非從事室外粉刷、裝修、油漆等因雨潮濕…等會受影響之情形。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①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②四月三十日、③五月九日、④五月二十七日、⑤六月七日、⑥七月四日、⑦七月八日、⑧七月十日、⑨七月十一日、⑩七月十五、⑪七月十六日、⑫七月十七日、⑬七月十八日、⑭七月十九日、⑮七月二十日、⑯七月廿七日、⑰七月廿八日、⑱七月卅一日、⑲八月七日、⑳八月八日、㉑八月九日、㉒八月十二日、㉓八月十三日等日期,不符上述契約約定基礎、路面、室外等工程之各項要件,復未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
再由「工程日報表」記載中並無法判斷出當時天候因素影響施工之危險,雖另上訴人現場監工柯智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簽辦稱:「…惟本工程施工場所係屬空曠低窪地帶,且年度氣侯異常豪雨不斷,且隨時夾帶雷擊,若勉強施工,在不安全環境下容易造成工安事故…每日下雨量達三十公釐以上,確為人力無法抗拒之雨天,擬准予展延工期(七、八月份部分)十五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一頁、本院卷㈠第二二五頁)。 嗣柯智元 在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呈是整個段部討論後研擬的,是因七、八月下雨時通常都有夾帶雷擊,已忘了哪天有打雷;逐日審核表會影響工程及要徑有二十八天,考量雨量不符合豪大雨的規定,簽呈只寫准十五天;因引用契約條文,簽呈才寫「人力無法抗拒」(見本院卷㈠第二六三至二六四頁)。可見事後簽呈係為符合契約約定而書就,果若在下雨當時之工作天就有所謂「當時天候因素影響施工之危險」之特殊情形,當會在由兩造工地主任及監工人員簽章按日即時記載之「工程日報表」上,將此「人力無法抗拒」之特殊原因記載清楚。被上訴人主張符合「其他特殊原因」之契約要件,請求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非有理由。
⑶另依被上訴人之預定進定進度表(卷㈡第一二七頁),其電纜涵洞工程係自
五月十五日至八月十五日施作、集油池工程係自六月十一日至六月二十五日施作,因電纜涵洞及集油池工程與控制室之施作係分開的,故縱在被上訴人所指下雨天(⑦七月八日、⑧七月十日、⑨七月十一日、⑩七月十五、⑪七月十六日、⑫七月十七日、⑬七月十八日、⑭七月十九日、⑮七月二十日、⑯七月廿七日、⑰七月廿八日、⑱七月卅一日、⑲八月七日、⑳八月八日、㉑八月九日、㉒八月十二日、㉓八月十三日),電纜涵洞及集油池等工程施作時,曾因雨而有延誤,而增加該部分工期,然此並未影響全部工程或控制室要徑作業不能進行,不得據以請求延長工期。又此非所謂「基礎工程」之施作,與承攬人有無善盡抽水責任無關,不得以之作為准駁之依據。
⑷就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㉕十二月十七日之工程日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
陳志成 記明:「本日未施工」、「本日下雨,原預定施工項目:景觀牆洗石
子、排水溝工程、RF防水RU及南北弧牆MF組模均無法施工」上午陰天下午雨天、同月十七日雨天,致控制室屋頂PU防水、南北弧牆、MF柱組模、景觀牆洗石子、排水溝工程均無法施作」,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柯智元載明:「本日雨天(於十六日另載本日上午陰天、下午雨天),致控制室屋頂防水RU及南北弧牆MF樑柱組模、景觀牆洗石子、排水溝工程均無法施工」。有該二日之工程日報表附卷可按(見外放證物)。符合兩造所簽訂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第條工期展延及逾期處理】:⒉⑵建築工程從事室外粉刷、裝修、油漆等因雨潮濕之情形,此涉控制室工程頂樓防水RU及南北弧牆MF組模之施工,自足影響全部工程,上訴人雖未核准不計工期,尚有未合。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期二日,為有理由。
⑸被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工三十名趕工後,至於就㉖十二月十九
日(星期日)之工程日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志成記明:「本日無出工」,未載明有何工程因雨無法施作;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柯智元記載:「本日未出工」。㉖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星期三)之工程日報,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陳志成記明:「本日下雨未施工」,未載明有何工程因雨無法施作;上訴人之監工人員柯智元記載:「未出工」。惟由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降水至上午十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僅在上午二至六時、及二十三時降水,有氣象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被上訴人未載明當時有何工程會因該降水而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被上訴人請求不計工期或延長工期,非有理由。
⑹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申請因雨展延工期逐日審查表記載「影響全部工程或要
逕作業不能進行」者有二十八日、「符合契約展延工期規定要件」者有十三日,惟此僅為上訴人機關內部之竟見討論,不得以此作準。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降水量及降水量數較往年多,惟是否增加工期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決之,與第三人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期計算規範無涉。又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總則及修訂說明,除將降水對工程進度之影響在基礎、建築、路面工程而有不同約定,並另有概括「其他特殊原因」情形,以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為要件,尚屬合理,並無何須就因天侯等不可抗力事由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情事,顯已失公平而無效,並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以「因連日豪雨,致基地泥濘,涵洞處低漥積水無法施工等天
候因素」、「以天侯因素影響工期申請不計工期」,請求增加工期或二十八天、或六十二日。應以在二日(即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㉕十二月十七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㈤逾期天數中假日之計列:
上訴人主張逾期不計列假日天數為在遲延期間之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假日,被上訴人則主張應包括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日間假日八天,應有二十日云云。經查: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說明總則修訂說明」第五條第五項「逾期天數之計算準則」記載:逾期後之例假日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放假日均不計逾期天數。而本件工程契約約定第一期工程工期三三○個日曆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原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而上訴人因「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等」、「外牆帷幕變更材料施作」、「新增景觀燈遷移」等,同意被上訴人追加工期四十一天,故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始可認為遲延,在此之前既尚不認為遲延,自仍應依兩造之契約約定之「日曆天之計算準則」計算。又因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已不計列遲延日數,故不列入逾期應扣假日,故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廿日、二月廿六日、二月廿七日、二月廿八日及二月四日至二月七日(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等十一天為不計入逾期天數,較為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尚應包括契約原定完工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後至負遲延責任間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一月二日、一月九日、一月十六日及一月廿二日」等八天,認不計逾期天數合計應有二十日即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主張①因「發現道爺遺址古蹟,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設擋土牆,
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量」應增加工期一百四十八天(含延宕九十六天變更設計定案期間及工程實際施作工期天數五十二天),②因「外牆帷幕因原設計圖開口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度不足,需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應增加工期一百零五天(送審期間較預定期間延宕六十五日及實際施工日數為四十一日),③「因連日豪雨致基地泥濘,涵洞處低漥積水無法施工等天候因素」申請不計工期,請求增加工期六十日(即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十七日以外),既屬無據,則主張對遲延完工無可歸責,即無可採。
㈦系爭工程工期為三百三十日曆天,原預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嗣於八十
九年三月四日完工,逾期完工八十三日。扣減上訴人所同意追加工期之就①關於道爺遺址變更設計增加施作數量部分同意增加工期二十四日、②關於外牆帷幕及玻璃帷幕變更材料施作追加工期十四日、③景觀燈遷移三日,共四十一日。並如前所述之因天候因素影響施工之二日,則被上訴人依約應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完工。惟被上訴人卻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完工,依約扣減負遲延責任以後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二月廿日、二月廿六日、二月廿七日、二月廿八日及二月四日至二月七日(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等十一天為不計入逾期天數(上訴人原所主張之遲延後假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不計,本院因加計不可歸責之二日,而有重複),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二十九日,在此範圍應負遲延責任。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
經查: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約定,為承攬人之被上訴人就所承攬之「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分二期工程,均應按期完工,第一期工程日曆天三百三十日、每逾期一日完工須繳納違約金一十五萬元,而被上訴人就第一期工程逾期完工日數為二十九日;第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工期六十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竣工,並未逾期;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在辦理驗收前,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先行使用系爭工程,均如前所述。經查上訴人之「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主要應係為提供台南科學園區之廠商之電力供應滿足,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如被上訴人依約在期限內完工如期履行債務時,所得享受之利益;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三月四日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何重大變化,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因被上訴人之遲延完工而受有何損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又已如期完工,而讓上訴人在驗收前即得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故本院認兩造所約定之「每逾期一日完工須繳納違約金一十五萬元」,應屬過高,本院以上開理由,認應核減為「每逾期一日完工須繳納違約金五萬元」,方屬相當。則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一百四十五萬元(50,000×29=1,450,000)之違約金債權,應屬有據。
六、查本件「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驗收完畢後,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應自經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給付被上訴人尾款,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主張尾款除就違約金債權四百五十萬元抵銷外,均已於是日給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惟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為一百四十五萬元,則在此範圍內之抵銷主張,為有理由,逾此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三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爰依兩造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宣告;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徐宏志~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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