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王國論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0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劉寶玉 (原冠夫姓吳)係鄰居關係。緣因甲○○曾於劉寶玉之夫過世前幫忙照顧劉寶玉之夫,並於劉寶玉之夫死亡後幫忙處理喪葬事宜而深得劉寶玉之信任,詎甲○○明知其母 張富美 所能繼承其阿姨 張月雲 之遺產數額尚未確定,且張富美亦無急需現金用以支付遺產稅之情事,惟其為求清償前因經商失敗而積欠之大筆債務及支付應繳納之互助會死會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向對其十分信任之劉寶玉佯稱:「其母張富美急需現金支付遺產稅,如此始能繼承大筆遺產,待繼承辦妥後隨即將借款歸還」等語,致使劉寶玉陷於錯誤,誤認張富美確有大筆遺產可繼承,日後資力必然無虞,足以清償所借款項,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十四日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予甲○○,共計五百萬元。嗣因甲○○於取得上開借款後遲遲無法返還上開借款,且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其所簽發交付予劉寶玉用以清償上開借款共五百萬元之本票五紙,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仍未兌現,劉寶玉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寶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有於前開期間向告訴人劉寶玉借款五百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簽發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予告訴人收受用以清償該筆借款,惟均未能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做生意失敗,是告訴人看伊有困難,說要幫伊,就主動借伊錢,而伊跟告訴人說的原因是要繳會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於原審坦承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劉寶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收受用以清償借款之本票五紙影本在卷可證(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一六五四號偵查卷第五、六頁),應堪認屬真實。
(二)是如前述,被告既有向告訴人借得該五百萬元之款項,且至今已逾四年仍未清償該筆借款,被告雖辯稱並無詐欺之情事,然本院以為:
1、告訴人係因被告告知如事實欄所載之原因,始借貸五百萬元予被告乙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嗣後參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協調本件借款債務之 康裕德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他們有談到五百萬元是要遺產的事,‧‧‧,五百萬元是要辦繼承遺產,且他們也有給代書費,因被繼承人有股票稅未繳,導致遺產無法辦妥,劉寶玉帶他們來是要我向他們說清楚辦遺產的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知道債務發生原因?)知道,是被告要繳遺產稅,錢不夠,才向告訴人借錢」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八四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已多次坦承係以上開繳納遺產稅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等語,分別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背面、第五七頁、第一百零五頁),且觀之證人康裕德於偵查中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被告與告訴人往來之書信所記載:「遺產稅中不只有你的錢,還有我的錢(上開偵查卷第六三頁);所以我才要連對方的遺產稅都預備,才會用到那麼多錢(上開偵查卷第六五頁)」之內容所示,亦係明確記載該借款之用途係用以支付遺產稅,綜合上情以觀,顯然當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持之理由應確係要繳交遺產稅無誤。再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提示其於偵查中筆錄,被告即供稱:「我陸續借,劉寶玉問我是何原因,我才說過可能是要繳遺產稅」等語以觀,則被告上開辯稱告訴人看伊有困難,主動借伊錢云云,已足認為係事後卸責而已。
2、再被告上開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並未用以繳納遺產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張富美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並未告知被告需錢繳納遺產稅,也未有繳納遺產稅之事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五頁、原審卷第八八頁),自堪認屬真實,顯然被告用以告知告訴人借款之原因即與該借款借得後之用途已明顯不同;而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已因生意失敗而屬不佳,且急需用錢之情,亦據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九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第八七頁,原審卷第九一頁),則被告在此情況下,竟告知告訴人上開與實情不符借款之原因,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係為繳納遺產稅而借與五百萬元之款項,顯然被告已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再衡以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顯然被告當時所為確有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欺罔告訴人騙取財物之可能。
3、且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近五年,被告並未有任何清償借款之行為,已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八三頁),雖被告稱有清償借款,惟據其稱:「有時還一、二萬,我沒有證據證明」等語以觀(原審卷第九三頁),顯然僅係空泛之所稱,自無可採,且縱被告所稱有返還一、二萬元乙事係屬真實,亦與借款總額五百萬元相距太多,倘若被告確有意清償該筆借款,清償金額應不止於此,是從被告事後表現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應無償還此筆借款債務之意思,則被告確係有意詐取該筆款項以解決自已之債務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向告訴人借錢,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九十年二月九日止,共計借款十二次,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借一百零三萬三千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借一百五十萬元,其餘各次借款金額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共計借得五百四十七萬三千元,並提出借款明細表一份;按被告於原審就其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六月共積欠五百萬元債務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縱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七月份以後之多次借款行為,亦與其先前之詐借行為無關,殊不足為被告無詐欺行為之有利證據。
(四)被告另辯稱其向告訴人借款,有將不動產所有權狀交告訴人質押,甚至有六次還款之事實,被告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但查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不能使告訴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抵押權,而被告所列明細表記載還款六次共一百二十二萬元,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於原審供稱:「陸續有還一些錢,金額我不清楚,是我母親幫我處理的」;但被告之母 柳張富美 於原審則否認有代還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八十八頁),故被告於本院所提還款明細表,不足為被告無詐欺之認定。
(五)被告之母柳張富美、舅 張茂雄 雖於本院證稱:張月雲死亡時(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死亡),當時並不知道有遺產可繼承,隔一段時間,約八十九年初才知道云云;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其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明定,該二證人證稱數年後才知有遺產可繼承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能因此謂被告借款之初,不知其母有權繼承之事實,故此二證人證言,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以前開詐欺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予五百萬元,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詐欺行為,由告訴人分多次交付金錢,是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原審因而適用上述法條,並審酌被告僅因生意失敗需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且衡以其於犯後為求脫免罪責,一再飾詞狡辯,顯未有悔意,再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清償部分借款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再詐取之金額高達五百萬元,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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