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二○二九號),及移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謂之被告所在地、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六三號、同年台非字第三七○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乙○○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號起訴,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羈押於臺東看守所,嗣經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審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解送花蓮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臺灣臺東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已解送花蓮看守所,乃以其轄區之證據皆已調查完畢,且被告所在地非在臺東,為免提解死刑在押人犯之安全顧慮等情為由,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將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案件核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核准在案,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第二○二九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並以九十二年度偵字二六七二號移送併辦。則本件起訴時被告乙○○之所在地即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上揭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而被告甲○○就所犯違反森林法部分與被告乙○○有共犯關係,而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二款之定,原審法院對之亦有管轄權,乃原審以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以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而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銻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