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0、五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平日駕車載運果菜販賣為業,駕駛汽車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依往例到屏東縣枋山鄉省道台一線北向南四五五.一公里處路旁之新楓港加油站加水後,欲由加油站前道路分隔島缺口迴轉進入南向北車道前往屏東市和生果菜市場批發蔬菜,而汽車迴車前,駕駛人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看到遠處有來車時,仍貿然迴轉逕行駛至對向北上車道外側車道,適 黃彥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丁○○,沿台一線北上外側車道駛近上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飆車行駛,因見乙○○駕駛之大貨車突然駛在車前,乃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然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該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大貨車車尾,自小客車向前衝行約八點一公尺後停跨在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上,車頭全毀,前車身扭曲變形,黃彥章及丁○○均夾在車內動彈不得,並造成黃彥章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顏面骨折、兩側肺挫傷、右橈尺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丁○○顏面多處撕裂傷(左額部、左眉毛、左眼瞼、左臉頰、唇)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乙○○本人亦受有眼球鈍傷,併結膜下出血及黃斑部水腫、右眼眼窩骨折。該大貨車則失控向前滑行約九二點三公尺後撞及路旁 潘明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始行停止。嗣經路人報警並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急救,惟黃彥章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彥章之母 黃鐘貴娣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告訴後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有於上述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與黃彥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因而失控撞及停在路旁潘明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之事實,但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我至路口駕車左轉時,北上車道並無車輛,待開至北上車道外側車道數十公尺後,才遭人自後駕車撞及,伊並未搶先左轉,死者黃彥章係駕車於屏鵝公路上狂飆,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追撞行進中之伊車,基於信賴原則,伊對於黃車之違規行為主觀上無從預見,客觀上亦無從防範,自難令伊負過失責任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於上述時地由南下路旁之新楓港加油站加水後,欲由加油站前方之道路分隔
島缺口左轉彎進入北上車道前,有注意右方來車,發現距四百至五百公尺處有汽車駛來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訊時供述:「...當時我有停於安全島之前注意右方(即北上車道)是否有來車後,我才左轉至北上車道...。」、「當時我左轉時有注意右方(即北上車道)來車對方車輛離我約四○○至五○○公尺。」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而依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該交岔路口空曠,道路中央安全島係種植低矮之樹叢,被告所觀看之車道(即被害人黃彥章駕車駛來之路段)為直行道路。被告駕駛之大貨車座位較高,則其駕車停在該路口瞭望,衡能清楚看見來往車輛,被告自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向下瞭望,更能清楚判別,是被告於警訊中明確供述上情,顯非無據,應可採信。其嗣後於偵審中翻異前供,辯稱:案發當時北上車道並無車行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顯示:案發之安全島缺口長四十五點三公尺;被害
人黃彥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車痕由外側車道近安全島缺口南端,向北偏右延伸至逾安全島缺口北端止,計長四十九點五公尺,車輛最終斜停在外側車道與機車道上,車輪向右微偏,自小客車車停處前方約八點一公尺處(與安全島缺口北端平行)遺留刮地痕跡,大貨車遭撞後漏出之油漬則自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終偏至路旁呈弧形延伸長九十二點三公尺。依上述事實,參酌未踩煞車前之反應時間,可堪推論被害人黃彥章駕車行近安全島缺口時已有緊急煞車及向右閃躲之動作,迨緊急煞車滑行約四十餘公尺後,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大貨車尾部,撞擊處遺留刮地痕跡,該自小客車因衝撞力道過大仍向前滑行約八點一公尺始行停止,而大貨車遭撞後漏出油漬,失控自外側車道呈弧形狀衝向路邊之車禍歷程。則被害人黃彥章於駕車接近安全島缺口時既僅為緊急煞車及向右閃躲之動作,竟不思轉向內側車道避禍,於煞車滑行約四十餘公尺即撞及同向之大貨車,應是事發突然,且與前車相距甚近,而無充足之時間及空間供其轉道避禍使然;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黃彥章當時車速太快,根本未踩煞車,現場之煞車痕應非被害人之煞車痕跡等語,並舉證人即該新楓港加油站之加油工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有聽到一聲很恐怖之煞車聲,被害人之車子是直接撞上被告貨車,並未煞車,煞車的是另一輛黑色或深色的車子,它很快就閃過等語;但如前所述,被害人於肇事後,其車停於煞車痕終端前八.一公尺處,如係後面來車發現前方有車禍發生,緊急煞車並迅速向左偏閃入內側車道,則應有刮地痕或擦痕彎入內側車道,乃竟無之
,是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丙○○所述,顯與現場圖及照片之實質證據不符,應不足取。
㈢被害人黃彥章之朋友 陳國裁 係先於被害人黃彥章行駛於內側車道,據其於警訊時
稱:「我經過事故現場時當時還未發生(車禍),我是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自大貨車VN-九七二從新楓港加油站由我前方經過...我發現VN-九七二號車時當時是橫於外側車道,當時我往前行駛約三至四百公尺左右忽然聽到一聲巨響。」(見相驗卷第七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對方當時開大貨車應是從新楓港加油站駛往北上車道,我當時在內側車道,死者在外側車道,我經過車禍現場時該部大貨車已穿越安全島缺口到北上車道的外側,我自他旁邊的內側車道超前行駛約三、四百公尺後我聽到『碰』的一聲。」等語(見相驗卷第七頁、第二十八頁),互核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供述:「未發生前快到事故現場前我只看到一輛大貨車由安全島缺口左轉至北上車道外側車道,與該大貨車之距離多少我不清楚,我只能確定有一輛大貨車從安全島缺口左轉北上,大貨車左轉後就直接駛進外側車道。」(見相驗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有一輛車子從道路缺口出來,直接就佔用外側車道...看到的時候已經快接近路口,沒有多久就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亦均供述被告駕車轉彎時,被害人黃彥章已駕車接近案發路口之事實。
㈣本件案發時間為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該直行路段車行稀少,車輛行駛甚為快速,
被告理應知悉。而被告自承所駕駛之大貨車起步緩慢,加以其於警訊時供稱:「...每逢周六當地飆車族很多,所以我特別注意當時路況。」等語(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其對於案發路段之特殊情況亦甚明瞭,且已列為駕車之參考,是其既已注意直行汽車駛至,參酌上述大貨車之性能、案發時間及該路段之特殊車行狀況,其駕車轉彎本應更為小心;再依其於警訊時自承右方車輛距離安全島缺口約四至五百公尺之事實,該右方來車速度既快,顯已相當接近路口,如逕行迴轉,自係強佔車道影響通行而有造成車禍之危險,是應禮讓該車通行後再迴轉始為適當;況被害人黃彥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至安全島缺口時確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距離相近,已如上述,益見被告駕車逕行迴轉佔用外側車道確已影響直行車輛通行之事實,是被告係於右方來車之情況下仍搶先迴轉應可認定。又被告駕
車既有上述疏失,自不得於其搶先轉彎後迅將車輛迴甲,反謂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亦不得僅因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被撞,即謂其對車禍無得防範,是被告所辯均不足信。
㈤被害人黃彥章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
顏面骨折、兩側肺挫傷、右橈尺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另告訴人丁○○亦因上述車禍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額部、左眉毛、左眼瞼、左臉頰、唇)併皮膚缺損等傷害一節,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被害人黃彥章死亡與告訴人丁○○傷害均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應無疑義。
三、按車輛於迴車前,駕駛人應暫停看清確無來車始得迴轉,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路並無障礙物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警訊時自承看到右方四、五百公尺處有來車,竟因判斷錯誤,疏於注意夜間該處常有飆車之情形,右方遠處來車瞬間即至,未予禮讓即逕行迴轉至北上外線車道,行駛於內線車道之證人陳國裁雖能安然通過,行駛於外線車道之被害人黃彥章則因無法閃避由後追撞被告駕駛之大貨車,致黃彥章傷重死亡,告訴人丁○○受傷,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認「被告乙○○駕駛自大貨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黃彥章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被告不服,聲請覆議,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則認:「乙○○於夜間駕駛自大貨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黃彥章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依被告聲請,再將本件事故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該基金會亦同意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結果,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從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之分析報告觀之,雖認該意見書之分析甚為詳盡精確,應可採擇,然被告係行駛於南下車道欲由安全島缺口迴轉入北上車道,該處並非交岔路口,故本院認被告係迴車,而非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則被告係於迴車時,未看清確無來往車輛,即逕行迴轉,自有過失。黃彥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超過一百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亦涉有過失,應無疑義,其過失與被告上述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但被告之過失責任仍不得因此抵銷或解免。又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彥章死亡、告訴人丁○○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乙○○駕車載運果菜販賣維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駕駛車輛為其附屬業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彥章死亡及告訴人丁○○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公訴事實雖僅論及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但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與上述已起訴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及接受裁判一節,已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 歐玉棋 證述之情節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由加油站出來,行駛於南下車道,欲由安全島缺口迴轉進入北上車道,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係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搶先左轉逕行駛至外側車道等情,與事實即有未符;又被告於肇事後,強制保險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已由被害人黃彥章之家屬領取,此經告訴人黃鐘貴娣供承在卷,該強制保險亦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過失情節尚屬輕微,被害人黃彥章於深夜飆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再賠償被害人黃鐘貴娣六十萬元,黃鐘貴娣則要求二百萬元,因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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