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三罪經定執行刑為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 劉有勝 於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旁,以自備機車鑰匙一支,竊取 張簡勤倉 所有由其妻 洪佳芬 使用之牌照號碼E2-8413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經洪佳芬發現報警,警方以劉有勝涉嫌竊盜罪為由,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身為劉有勝之友人,明知其所認識之洪佳芬並未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交予其保管,亦未將上開鑰匙轉借予劉有勝使用,詎為免除劉有勝刑責,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法庭審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劉有勝竊盜案件時,經承審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竟基於偽證之犯意,結證稱:劉有勝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借給他的,車鑰匙是洪佳芬拿給我保管的,洪佳芬說我可以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於劉有勝前揭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嗣承審法官調查結果,發現洪佳芬並未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借甲○○使用,而甲○○亦無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予劉有勝,劉有勝係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認劉有勝犯竊盜罪,並判處劉有勝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案件審理時,出庭結證稱洪佳芬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交予其保管,其再將該汽車鑰匙轉借予劉有勝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證述之內容均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劉有勝於右述時地竊取洪佳芬所使用自用小客車一輛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有勝於
被訴竊盜案件之警訊供稱:我曾向洪佳芬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該車之啟動鎖壞掉,我用一支機車鑰匙就能發動油門駕駛,這次我開走洪佳芬的車事先沒有經過她同意,我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等語屬實(警卷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洪佳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該車由我在使用,因為車後方擋風玻璃壞掉需要修理,遂將該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車,也沒有將汽車鑰匙交給被告,當初我發現車輛不見時,曾詢問被告,他表示不知道車輛由何人開走等情相符(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附於原審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案卷可稽,以及劉有勝持以竊取上開車輛之鑰匙一支扣案足憑。又經竊盜案件之承審法官命洪佳芬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與扣案劉有勝持以發動上開車輛之鑰匙當庭勘驗結果,洪佳芬所有之鑰匙長度為三點七公分,扣案鑰匙長度則為三公分,此有勘驗結果附於該卷足參(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廿一日訊問筆錄),是上開二支鑰匙於外型、大小上有相當差異,顯非同一匙模所打造,再參以扣案鑰匙之大小、形式確與一般機車鑰匙之大小、形式相仿,可見劉有勝係以自備機車鑰匙竊取洪佳芬之車輛乙情,堪以認定。洪佳芬並未交付汽車鑰匙予被告保管,被告亦未將汽車鑰匙轉借劉有勝使用,至為灼然。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許,在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
一二四號就劉有勝涉嫌竊盜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稱洪佳芬將汽車鑰匙交予其保管,其再將汽車鑰匙轉借予劉有勝使用乙節,有訊問筆錄及具結結文附於上開案卷可考,被告前述證述與事實不符,應屬虛偽之陳述甚明。又被告上開不實之證言,將可能使法院誤認洪佳芬曾將汽車鑰匙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再將該鑰匙轉借予劉有勝使用等情為真,進一步認定劉有勝並無竊取洪佳芬車輛之行為,顯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而使法院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此觀諸該案件承審法官於判決書中對被告之證詞加以審酌,並於理由中詳為論述不採之理由亦明,是被告所為自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殆無疑義。
㈢雖證人劉有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我向被告借洪佳芬之車
輛使用,被告有拿車鑰匙給我,那支鑰匙可以啟動引擎云云。然查洪佳芬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二四號案件中歷經數次訊問,始終堅稱車輛係遭劉有勝竊走(警卷九十一年十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及同年月廿一日訊問筆錄),且洪佳芬與劉有勝為朋友關係,彼此間無夙怨嫌隙,業經劉有勝於該案警訊時供明(警卷九十一年十月廿四日訊問筆錄)、洪佳芬殊無設詞誣陷劉有勝之必要,是洪佳芬指訴之情節應屬實在。反觀劉有勝於被訴竊盜案之警訊中先稱:其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洪佳芬之車輛等語,於偵查中改稱:案發前曾借洪佳芬之車輛駕駛,當時有複製一支汽車鑰匙留下來備用云云,於原審則稱:鑰匙是我向被告借來的云云,劉有勝就其用以開啟洪佳芬車輛鑰匙之來源,說法先後齟齲,互相矛盾,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佐以原審法院訊問被告交付鑰匙之經過,被告供稱:先前劉有勝與洪佳芬來我家時,家中就多出一些鑰匙,劉有勝來借車時,我拿一大把鑰匙,由劉有勝選其中一支鑰匙使用云云,此亦與劉有勝所陳扣案鑰匙係由被告交付,該鑰匙可以啟動引擎一節不符,足見劉有勝於原審所證與事實有悖,純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上開三罪經定執行刑為八年六月,褫奪公權三年確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為他人偽證而妨害司法制度,浪費司法資源,致生司法機關為錯誤判斷之危險,所為誠有未當,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鄔維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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