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廖進財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被 告 王春復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五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仟陸佰捌拾元由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
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