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翔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梓禎
訴訟代理人 溫永浩
被 告 熊敏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黃興裕
林孝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8、9、11、12日及同年7月16
至18日委託原告進行「機具施工及廢棄物運棄」等工作,
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9萬7,400元,經原告依約分別於
上開日期履行工作完成,並經被告簽收無誤,詎原告向被
告請款並開立發票後竟未獲給付,此有被告公司人員簽名
之簽收單、原告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足稽。又被告業已將
原告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抵稅,可知被告明知其應給付
該等工程款無誤,豈料,經原告一再催討後,被告仍遲不
付款,日前竟片面開立折讓單寄予原告,拒不付款之意思
甚明。
(二)本件工程原告均已完工,並無被告所說10處只做6處這回
事,如果原告沒有全部完工,被告怎可能給付完工工程款
50萬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原告承作被告基隆港燈塔工程,原本約定的施做點有10處
,但原告只施作6處,我們已經給付原告50萬元工程款,
本件款項是點工費用,原告沒有施做的4處由被告自行雇
工去處理了,我們認為被告額外支出的款項可以跟原告施
做本件工程款做抵銷,希望可以跟原告協議,金額大約為
十萬多元,詳細金額還要調資料,庭呈合約書,附卷,點
工費用沒有在系爭合約範圍,如果原告有依照合約把這10
處施做點都施作完畢,被告本來就應該付197,400元的費
用。
(二)有關本件原告提出拆除工程已施做完畢,被告提出證卷反
駁1.工程施作範圍:一樓大門入口上方、二樓左右兩側露
臺、三樓大露臺、八樓露臺、九樓地板、屋突地板等六大
區域,原告提出以依照合約以施作完畢、但經我方與工地
工程師討論後發現1.一樓大門入口上方未施作、二樓左大
露臺只拆除1/5、二樓右露堂未施作、八樓露臺未施作
、屋突地板未施作,多次與原告溝通請她施作,但原告
說:工地主任 游源堂 說已完成,不在進場施工,故我方另
行找尋廠商 明鑫 ,協助處理剩下未施作區域,如附件一、
附件二。
(三)欲主張抵銷之代墊款當初承辦的職員都離職了,所以無法
再找出其他證據來證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簽收單、請款單、發票、營業人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被告不否認兩造間有系
爭承攬契約,惟辯稱原告之施工有瑕疵,雖經被告催告原告
修補,惟原告並未修補,所以被告只得請人修補,並就修補
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語置辯,業據提出基隆港航管
中心外部整修工程橫剖面圖、基隆港航管中心外部整修工程
施工照片,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請求抵銷之金額有無理
由?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
定。
(二)查被告辯稱系爭工作物有瑕疵,其曾催告原告修補,惟原
告並未修補,所以被告只得自行修補,共計支出10萬多元
修補費用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瑕疵修補之單據。依前開
舉證責任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是本件被告無從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