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蔡偉仁 、 蔡一德 即
郭碧華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8,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