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03號
原   告  許旭雁
被   告  孫偉倫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孫偉倫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號四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孫偉倫、王麗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柒佰元,並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偉倫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
國104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25日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4,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5日以前繳納。詎料被告
孫偉倫竟未如期繳納房租,至108年8月30日止,尚積欠租金
共295,7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於108年11
月20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孫偉倫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
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未收租金額14,000元計算之損害,直至
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且被告王麗莉為保證人,亦應同負其
責。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欠租計算表、存證信函、新北市
政府稅捐稽稱處108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
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
現在有困難,無力繳納房租云云,然查按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自不足作為拒
絕清償租金及搬遷之正當理由,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
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
欠之租金29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1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4,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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