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宇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關係說明:
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1分止,數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所侵害者亦係相同之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法益,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誤會。
㈢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逕透過網際網路之方法進行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時間為38分鐘許,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透過網路對賭尚有低程度之封閉性,對社會秩序善良風俗造成的危害程度,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於警詢受訊問人欄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陳稱賭博並無獲益(見偵卷第13、89至9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因此犯罪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方星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12年度偵字第45855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之前某時,經友人即少年李○亞(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賭博罪嫌由報告機關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招攬而加入且成為網路賭博「卡利系統」(http://www.calibet.com/)之下線會員,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予李○亞以為入金,又於112年1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向「卡利系統」註冊會員帳號gsduu(備註名稱「 小傑 」),即基於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該時起至同日凌晨1時1分許止,利用網際網路連結登入卡利系統,進行線上百家樂賭博。賭博方式則為玩家得選擇押注龍、虎,莊家與玩家比牌,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如賭贏則依某賠率自該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點數歸該賭博網站所有,甲○○數次下注因此累計下注2600元,累計賭輸1000元。嗣經警員偵辦少年李○亞網路賭博案件,發現少年李○亞之手機截圖,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李○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李○亞之手機截圖(含「卡利系統」網頁)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蕭亦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