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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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3月1日、90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9年2月29日、90年7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及90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凌晨6時許,在其友人綽號「 阿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道附近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基隆市○○區○○街○○○號前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於97年7月14日11時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97年7月29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6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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