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三、二二五三三、二三四○六、二五九三四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毒品海洛因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吸用安非他命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已判刑確定),所費不貲,為支應上開費用之所需,竟基於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非法出售牟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前,向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同時各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六萬元,販入大量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販入之後,將之帶至高雄市○○區○○路○○○號新租處藏放,除部分供己施用及非法吸用外,擬以電子秤及夾鏈袋分裝,並準備隨時出賣予不特定人吸用,迨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中午一、二時許,在上址新租處,被警查獲,並扣押上訴人所有未及賣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白粉海洛因塊三塊、大包海洛因一包、小包海洛因七包(共驗後淨重一一○五‧五五公克),及晶體大包安非他命六包,小包安非他命三包(共毛重二四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二四五‧六二公克),及上訴人所有準備供分裝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俾便出售之如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電子秤大小各一個、夾鏈袋十個等物等情。係以警方於上開時地查扣上述海洛因、安非他命、電子秤、夾鏈袋等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曾信誠 、 蔡葉秀英 證述屬實。該查獲之白粉、晶體經檢驗結果,白粉係海洛因,驗後淨重一一○五‧五五公克,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二四五‧七公克,驗後毛重二四五‧六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前揭高雄市○○路○○○號房屋為 蘇呂玉梅 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租與上訴人等情,已據蘇呂玉梅證述明確。該屋二樓上三樓,有拉桿可開啟鐵門,三樓下二樓那面鐵門無拉桿,無法鎖門,故二、三樓無法分開個別獨立使用等情,已據原審法院之前審法官勘驗屬實,足見上訴人所辯三樓由綽號「阿國」者使用云云,要難採信。上訴人之胞姐 陳蔡麗琴 所稱其幫上訴人整理東西時,在三樓發現有他人之物云云,立場偏頗,為廻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況綽號「阿國」者究係何人,上訴人或稱為 黃阿國 ,或稱為 廖偉德 ,或稱為 廖惟德 ,前後供述不一,而廖惟德又否認認識上訴人及曾住過上述高雄市○○路○○○號房屋。上訴人被警查獲後,曾帶警至高雄市自由保齡球館欲搜捕「阿國」,但未有人出面接洽等情,亦經警員 花鴻榮 證述在卷,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為廖惟德向 梁耀源 所劫得之物等情屬實。上訴人於警訊時並已供承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向「國仔」購買一百二十萬元之海洛因及六萬元之安非他命,查獲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及販賣工具,係供販賣及自己吸食之用等語,足證上訴人係基於供販賣營利及供己吸用而向綽號「阿國」之男子販入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欲以電子秤、夾鏈袋等工具分裝成小包伺機非法出售圖利。上訴人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與曾信誠均有吸用相同之香煙,曾信誠於製作警訊筆錄時精神正常,已據 曾某 及上訴人證述在卷,則上訴人於同一時間警訊時,不可能因毒癮發作而精神不振,曾信誠所稱上訴人被警帶至外面查案回來後,趴在桌上,可能毒癮發作云云,乃其猜測之詞,上訴人所辯當時毒癮發作云云,為卸責之詞,均不足取。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行為後肅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上訴人,應適用舊法處斷。核上訴人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及持有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上訴人同時販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及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上開法條及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審酌上訴人販入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危害社會甚巨、犯罪後飾詞圖卸刑責,尚乏徹底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前述海洛因,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述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扣案之電子秤及夾鏈袋,為上訴人所有,已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認不諱,且均係供預備分裝毒品及安非他命販賣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復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向綽號「鴨母」之不詳姓名男子同時販入二包海洛因及二大包安非他命,擬以其所有電子秤及夾鏈袋分裝出售牟利,於同日下午為警查獲,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因認上訴人涉有連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惟上訴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及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犯行,辯稱查扣之該安非他命係與 陳建全 共同購買,供自己吸用,海洛因亦係供己施用等語,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購買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供販賣之用,故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