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附民上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六號),原告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九十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與原告電話通話中,出言「你試試看」一語,依社會經驗法則判斷,係欲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妨害自由行為。被告辯稱僅係欲報警處理,應不足採,案經原告提起告訴,刑事案件刻在鈞院審理中,爰求將一審附帶民事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廢棄,改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就原告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併予駁回,則核無不合。本件上訴為同一主張,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