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附民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五號
原告丁○○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正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人意圖不法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如自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人之行為相當於民法第一八四條之侵權行為,故令彼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容後補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及乙○○被訴背信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