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第二四五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如再審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具狀陳述內容,僅敘明最高法院判例及會議決議,並未敘述理由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