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庚○○○
丁○○戊○○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49之16地號土地(面積4,074平
方公尺)、同段49之17地號土地(面積2,18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51之6地號土地原為 吳淇鳳 所有,因吳淇鳳於民國74年4月5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 賴阿謹 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上開三筆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惟當時因繼承人眾多管理不便,而遲未辦理繼承登記,遲至96年9月12日始由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28名繼承人(含代位繼承及其後再轉繼承取得者)就該三筆土地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吳淇鳳之全部遺產協議分割,將上揭51之6地號土地歸由訴外人甲○○一人取得,而系爭二筆土地則由全體繼承人(嗣又改稱甲○○除外)共同繼承,為便於管理,乃於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為借名登記,推由被告一人代表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以便管理登記,被告並於同年月30日書立承諾書言明系爭二筆土地係全體所有權人推派由其代為管理吳淇鳳所遺留之財產,並非被告自己所有。
㈡因被告自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後,竟否認原告就系
爭二筆土地之共有權利而據為己有,且因其中部分土地現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修築堤防,作為東港溪行水區使用無法耕作使用,原告欲向第七河川局請求補償而請求被告代表提起訴訟,被告亦拒之不理致原告權益受損,已違背其受託管理之義務,為此,原告依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及委託管理契約,並再以起訴狀之送達視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又兩造就吳淇鳳之遺產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且同時就系爭
二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及委託管理契約,故系爭二筆土地雖仍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但並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關係,而係依兩造之應繼分而分別共有,因此,本件借名登記及委託管理契約之終止或請求並非有「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必要」之關係,原告自得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移轉返還登記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另在吳淇鳳之
28名繼承人中,原告之應繼分合計為14分之1,爰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
1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㈣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當初全體繼承人協議以被告名義登記並無時間限制,亦無不可終止之任何條件,僅因登記手續較繁複始為借名之登記。該借名登記性質是委任,委任人雖是其他28人同時委任被告,但實際上委任契約是各自獨立的。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吳淇鳳遺留之財產除系爭二筆土地外尚有坐落同地
段51之6地號土地,因當時三筆土地上均訂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另名繼承人甲○○之父親,故全體繼承人決議將其中一筆即51之6地號土地逕分配予訴外人甲○○取得,以塗消全部之三七五租約,其餘系爭二筆土地即由28名繼承人共同繼承(仍含甲○○在內),因當時為便於管理,而由訴外人即被告叔父 吳樹森 居中協調暫以被告名義登記,因此伊才書立承諾書,但系爭二筆土地實際上並沒有為遺產分割,也沒有做分配,僅是為了便於管理。
㈡因當初登記係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因此如欲終止其管理亦應
經由全體或過半數之繼承人同意,又當初並未提及全體繼承人之持分各若干,僅提及該51之6地號土地要移轉予甲○○,另系爭二筆土地就是28人共有,每人均有一份權利。
㈢98年間曾由其中17名繼承人書立同意書,同意如欲變更系爭
土地現狀及處分應經由過半數以上之人同意,原告僅有5人並不算數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吳淇鳳於74年4月5日死亡,遺有遺產即系爭二筆土地暨同段51之6地號土地。
⒉吳淇鳳之繼承人包含兩造在內,在96年9月12日辦理登記時全體繼承人合計有28人(含代位繼承及再轉繼承)。
⒊上開全體繼承人約定除上開51之6地號土地分割由訴外人甲
○○一人單獨取得外,系爭二筆土地則仍由全體28名繼承人繼承,惟推派僅被告一人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代表管理及登記,由全體繼承人於96年9月12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於96年9月30日書立承諾書(如本院卷第9-1頁)。
⒋全體繼承人僅約定系爭二筆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未提及每人分配之權利持分若干。
㈡兩造爭執事項:
全體繼承人上開以被告為繼承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約定法律上性質為何?
五、經查:㈠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取得,並經全體繼
承人於辦理登記時協議以被告一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一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告之承諾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究其如此登記之緣由,證人甲○○到庭證稱:系爭二筆土地及同段51之6地號土地為其祖父吳淇鳳所有,吳淇鳳死亡後,遺留土地先後曾由叔父 吳仁章 及吳樹森管理,都沒有進行分割,辦理96年9月12日該次遺產登記係因叔父請伊通知其他繼承人說明因當時土地有涉及一筆補償金之領取,該補償金以吳淇鳳名義經提存在法院而無法領取,因此要求大家提供相關證件辦理補償金之領取及該次登記,當時之目的只是要領取補償金以免逾時而無法領取,並沒有說要分財產;又當時是叔父吳樹森指定要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因一人為名義所有人方便辦理,且亦可便利以後如河川地再有補償要領取之手續;另外,因當時遺留之上開三筆土地其上均有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為伊之父親,因伊之父親亦已死亡,全體乃決定將51之6地號土地分給證人這一房,藉以將系爭二筆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亦一併塗銷,但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全體繼承人,大家的權利仍都在一起等語,有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7頁),證人經具結作證,其證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證述應堪採信。 佐以 證人甲○○另證述:當時在推派名義登記人時並無其他約定觀之,可認96年9月12日全體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一方面為解決作為遺產之該三筆土地上存留之三七五租約問題,就51之6地號土地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將該土地分歸甲○○所有,惟另就系爭二筆土地實則仍未打破因繼承形成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亦即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雖名為「遺產分割協議」,惟實際上就系爭二筆土地部分僅係為便於管理及地政機關為行政上之登記而暫將系爭二筆土地以被告名義登記,核屬全體繼承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管理行為,而非遺產分割行為,是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業經協議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即屬無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1條及第1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亦準用之。亦即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在無管理約定之情形,始採多數決為管理之決定。依上,本件就系爭二筆土地仍為吳淇鳳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以便於管理已據前述,則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管理方式既為全體繼承人所約定之管理行為,則要終止與被告之借名及委託管理,因屬公同共有遺產管理方法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意旨,在系爭二筆土地尚未為遺產分割前,自仍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而難認各繼承人得隨時自行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及委託管理,則原告主張其係各自單獨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及委託管理契約,並已合法為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系爭二筆土地既尚未為遺產分割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協議變更原來約定以被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管理方式,則原告自行片面欲終止原管理協議,自屬無據。從而,其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甲○○是否亦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及被告關於其提出部分繼承人嗣後另行書立關於系爭二筆土地管理方式之同意書等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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