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98年度速偵字第3418號)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又觸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並無悔悟之意,實已不宜寬貸,且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並肇生交通事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非輕微,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犯後猶認肇事與飲酒無關,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況還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