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2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7月9日屏檢 泰穆 99執聲他807字第30581號函),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8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參照)。
三、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非字第六三號判例定有明文。另按連續犯雖以一罪論,但其反覆實施之數行為,每次均可成罪,故其先後多次行為之時,莫不為犯罪之時。本例連續犯既有部分行為在另案判決確定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不合,無與另案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號解釋參照)。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究意見復可參佐。
㈡查本件異議人甲○○於①民國85年間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3月,業於86年3月3日確定;②其另自84年3月某日起至86年8月30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自84年4月15日起至86年8月30日止,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分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2月確定,上開②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於本院85年度訴字第117號施用毒品及施用麻醉藥品中之部分犯行,已在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二案即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不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7月9日以屏檢泰穆99執聲他807字第30581號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