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原名 張明華 )未戴安全帽,加重車禍後之傷害情形,亦有過失,惟查,依警方而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告訴人2人均有戴安全帽,有該報告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乙○○未戴安全帽,其所辯顯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重之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本件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衡酌被告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務,本應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加速左轉逆向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2人均受傷,及告訴人2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修正後)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鄭凱文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