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晋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19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晋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 賴江美愛 所受之傷害部分應補充為「而賴江美愛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5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賴錦清 、賴江美愛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查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嗣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式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7頁),其駕駛車輛上路,未能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之規範,貿然右轉,致告訴人賴錦清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告訴人賴江美愛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脛骨外髁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並須租屋及扶養子女(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即本院卷第15頁、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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