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羅志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被告羅志松之主觀犯意補充為「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0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固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相異,然本院審酌本案係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濃度已超過法定要件,對用路人產生之潛在危害;暨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