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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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共拾點伍柒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10.57公克)經鑑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又聲請意旨所指扣案物品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共10.57公克等節,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說明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第31頁至第32頁、第39頁至第4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3個,既用於裝盛毒品使用,其沾染第二級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裹毒品之包裝袋3個,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品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