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交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楊秋能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自述之身體及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424號被告楊秋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能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及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前往其胞兄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住處。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楊秋能騎乘機車途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內灣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身呈現忽快忽慢及搖擺不定等情事,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楊秋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47)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唐先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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