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嘉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壹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被告賴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賴嘉文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7月、4月確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1
0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共4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7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假釋出監,然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4日,而於10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並無可取,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500元及SAMSUNG廠牌手機1具,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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