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9時31分許,在 謝金言 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謝金言所管領放置在該店陳列架上販賣之遊戲光碟包5包(價值新臺幣247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提袋內,欲離去之際,為謝金言發現,加以攔阻,李彥璋倉皇間棄置前開遊戲光碟包、帽子、內含保力達酒瓶之手提袋等物後逕行逃離。嗣經警採證結果,發現上開帽子、保力達酒瓶上之DNA-STR型別與警察機關先前建檔之李彥璋DNA-STR型別相符,且前開遊戲光碟包塑膠膜上之指紋與警察機關先前建檔之李彥璋右中、右姆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前開遊戲光碟包5包業經發還,由謝金言具領)。
二、案經謝金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言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j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7305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1日刑紋字第107008761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竊盜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店內之商品,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遊戲光碟包5包,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謝金言,已如前述,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前開遊戲光碟包5包,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謝金言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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