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8號聲請人 江仁雲 相對人 賴偉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5,667元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73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1173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527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及同段548、24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鑑估總值為新臺幣(下同)3,379,407元,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694,000元,則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系爭不動產停止拍賣不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且聲請人所提上開異議之訴何時確定,尚在未知之數,長期停止執行,對相對人即難謂無損害,是有命供擔保之必要。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拍賣相對人得受償之金額為694,000元,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4,700元(計算式:
694,000元×5%=34,700元)。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
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4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4,700元【計算式:34,700元×(3+4/12)年=11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以115,667元為適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