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一0五六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
八三九、八四一、二七二四、二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被告乙○○與 黃進雄 (已死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仁仔 」之成年男子四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由黃進雄委由不知情之 林一松 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李青美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D棟二樓之二房屋,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並由「仁仔」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且命黃進雄購買白色冰箱一台置於上開處所後,由黃進雄、甲○○與乙○○三人共同繼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第三階段之製造。嗣於同年二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處拘獲林一松後,由林一松帶同員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六包、濾網二個、磁器濾網一個、水瓢二個、三角錐瓶一個、塑膠盆二個、不銹鋼鍋二個、浴巾一條、吸管一包、夾鏈袋一包、塑膠盒三個、電子秤一台、鈉一瓶、度量器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三個、行動電話五支、毛孔吸淨器一支、酒精燈三個、鹽酸一瓶、刷子一支、玻璃吸食器一支、冰箱一台、疑似大麻五‧九四公克、不明黑色粉末四五‧七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現金二萬七千二百六十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共計毛重二六三‧七一公克﹙共計淨重二四八‧五七公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四四‧二公斤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卷查甲○○在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在黃進雄租屋處放有冰箱的房間內,看過黃進雄與乙○○在房間討論將『冰塊融化滴水』的事情;我並且親自在桌子旁邊看到一個藍色的網狀籃子,上面裝有冰塊,且下面有一只類似藍色的桶子正在盛水,我在猜想及聽他們(黃進雄與乙○○)在討論可能在煉製安非他命」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六號卷第二一五頁反面),原判決雖謂其所述為「猜想」、「可能」等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明乙○○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云云(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四之㈣)。然甲○○既係本於親身目睹之上開現象,及聽聞黃進雄與乙○○間之交談內容,而導出其認為黃進雄與乙○○「可能係在煉製安非他命」之結論,再參諸甲○○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暨現場另查獲有液態安非他命、濾網、磁器濾網、水瓢、三角錐瓶、塑膠盆、不銹鋼鍋、酒精燈等物品等情,則甲○○上開其「猜想黃進雄與乙○○可能係在煉製安非他命」之供述,究竟係基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而產生之合理推論?抑或係單純之個人意見或猜測之詞?饒有斟酌之餘地。原判決未詳予研求,遽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摒棄,自有可議。又原判決以本件並未扣得藍色桶子,及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磁器濾網其並非藍色云云,認甲○○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為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四之㈣),但依編號二十七、三十之毒品照片所示(見偵字第三四八六號卷第一八七、一八九頁),現場確查扣有藍色塑膠盛水容器及濾網,與甲○○所述情節似無扞格,原判決未究明上述扣案物品與甲○○所描述之物品是否相符,即認甲○○上開陳述不實,亦嫌率斷。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基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且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證據,自應依法調查,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第一審法院曾就扣案之濾網等物品可否用於製造毒品,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據該局函覆略以「……來函所詢有關扣案之濾網、磁器濾網、水瓢、三角錐瓶、塑膠盆、不銹鋼鍋……等物是否可用於製造毒品諸問題,係屬有機化學合成領域,建請逕洽大專院校化學或藥學相關系所之學者專家」(見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再進一步囑託具備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或學校、機關予以鑑定。又依甲○○在上開警詢中所陳述之情形,配合現場查獲之液態安非他命及其餘扣案物品,甲○○所描述之情形是否可能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中之某種過程?如有可能,其究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之何種階段?此亦與甲○○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是否可採之判斷攸關,非不可藉由鑑定之方式予以釐清。乃原審並未予以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其審理亦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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