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前開裁定相對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尚未繫屬鈞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九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六八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核無誤,相對人並已就同一之請求權(即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表明之請求相同),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二六號支付命令案卷核對無訛,而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明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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