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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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確定,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針筒一支,並經警對其採尿檢驗,發現其尿液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針筒一支可資佐證,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第九三五○號、第九八二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值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南所文衛字第0000000000—八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按,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故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月確定,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中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殘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犯本罪不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及SIM卡二張,尚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燁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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