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營偵字第一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以駕駛自小客貨車載送貨物為業,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縣○○鎮○○街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九時四十二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三民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後載乙○○,因未減速慢行而撞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致人車倒地後,甲○○因而受有背部、四肢多處挫傷,乙○○受有左眼外傷性結膜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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