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柒拾萬元、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三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准原告分別以貳拾肆萬、壹佰陸拾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蘇昆諒 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①七十萬元②四百八十萬元,借款日①九十年九月十八日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①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五計收,約定到期清償並按月繳,逾期清償或未按月繳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借據二紙為證。另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訴外人蘇昆諒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六百八十四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有保證書可稽。詎訴外人蘇昆諒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且借款均已陸續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計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丙○○、 蘇勝良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蘇昆諒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據約定書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①七十萬元②四百八十萬元,借款日①九十年九月十八日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①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五計收,約定到期清償並按月繳,逾期清償或未按月繳息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借據二紙為證。另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出具保證書與原告,承諾就訴外人蘇昆諒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六百八十四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有保證書可稽。詎訴外人蘇昆諒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且借款均已陸續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計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丙○○、蘇勝良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堪認為真實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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