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六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而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伊當時正在服役中,車子均停放在家中或營區外,鑰匙亦均由其本人保管,他人不可能使用該車,且當時服役地點是在台南機場,並無機會駕車到台北,且其連台北市○○街在何處都不曉得,確實未於前開時、地有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依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移送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除異議人自認移送機關所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外,自應先由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合先敘明。
四、而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乃引據舉發單為證。惟查,本案違規時間迄今已逾四年十個月,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原檢舉單已不復存在,另依郵政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已逾時六個月以上無法查詢等情,已據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260755000號函陳明在卷可按,足見就異議人之自小客車究有無在前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原舉發單位均無法提出明確詳實之證據資料以供查證,而原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就異議人有無於前開時、地停車之事實,既無法為明確詳實之陳證,自不能僅以舉發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有填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等語,即遽予認定異議人有該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況本件違規事實雖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經警舉發,然卻遲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始經移送機關為本件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則在違規事實距今已相隔近五年之情形下,顯然本件舉發單位或填單員警亦無從明確陳證異議人有無前開違規行為,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時二十五分許,有在台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除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87)字第七五0一一二一八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既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時二十五分許,有無在台北市○○街○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既無從證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即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