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繼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芳容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原住日據時代台南州新營郡鹽水街鹽水九百十四番地,於日本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民國前一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此有附呈戶籍謄本可證,遺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二二0分之二之土地,此有附呈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經查乙○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繼承人,故未辦理繼承,又未立有遺囑,亦無親屬會議,聲請人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因欲利用該共有土地,由於乙○之土地無人繼承,而無法分割使用,現擬訴請分割該共有土地,係屬利害關係人,僅依非訴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已故乙○之遺產管理人,以便依法管理遺產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日據時期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台南州新營郡鹽水街鹽水九百十四番地,明治四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是否尚有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共有台南縣○○鎮○○段○○○○號土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及本院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土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聲請人為土地利用,擬分割上開土地,自係利害關係人,從而聲請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為「台南縣○○鎮○○段○○○○號」土地,坐落台南縣,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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