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銀櫃KTV」唱歌結束後,無照駕駛友人 許淑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謝宜蓁 、丙○、 廖賢智 等人欲歸返家中(丙○坐於右前方乘客座,謝宜蓁、廖賢智則坐於後方乘客座),並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彎道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且於行經彎道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得超速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在該處限速七十公里之路段,以高達一百一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於進入彎道處因車速過快而一時失控偏右滑行,致使車頭直接猛力衝撞路旁豎立之電線桿,車內乘客謝宜蓁並因而拋出車外,摔落於地,丙○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挫傷、胸腹挫傷、左股骨幹骨折、第一頸椎骨骨折並背根髓病變等傷害,廖賢智受有肋骨斷裂、手筋拉傷等傷害(未據廖賢智提出告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急救,惟謝宜蓁仍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延至同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謝宜蓁之父丁○○、丙○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訴車禍發生過程及傷亡結果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廖賢智、行車在後目擊車禍發生之 連凱傑陳依萍 、丙○之夫 邱建隆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四十四張、相驗屍體照片六張、告訴人丙○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謝宜蓁係因本件車禍所生頭部外傷導致腦挫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標線等規定行駛,且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⑨「道路形態」欄位已標示為彎曲路),應注意該處路段速限僅有時速七十公里,自當遵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定,就所定速限減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一百一十公里左右之高速貿然超速前行,致因車速過快而失控猛力撞擊路旁電線桿,被害人謝宜蓁因而受力拋出車外倒地傷重死亡,告訴人丙○頭、頸、胸部亦均受有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謝宜蓁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告於駕車前雖有飲用啤酒,但其於肇事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四十五點五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二二毫克),尚未達於通常影響駕駛行為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標準值,無從認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酒醉程度。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雖經警員記載該處路段限速六十公里,然此應係單就並未設置速限標誌之郊外道路所為一般限制,惟依卷附車禍現場照片所示,該地明顯設有時速限制七十公里之交通標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以上開交通標誌顯示之速限為準,並據為本院認定被告駕車超速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死亡及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謝宜蓁生命法益及告訴人丙○之身體法益,分別成立前揭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並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據被告及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陳述明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及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過失致死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內雖未詳述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並就該部分另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一號重行提起公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然此因與業經載明公訴意旨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調閱該部分之卷證資料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所犯過失致死案件,亦係由於無照超速駕車肇事造成執勤員警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既經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及執行徒刑等程序,被告理應對於前揭交通違規及過失致死行為有所警惕,深切體認生命法益之無價及不可回復性,從而培養遵守交通法規及尊重他人生命之正確價值觀念;乃被告竟不知悔悟,再次無照駕車搭載友人外出,且以一百一十公里之時速高速駕車,犯罪情節與前次過失致死犯行幾無二致,絲毫未見其已因先前車禍事件教訓而有所收斂,致於彎道行駛時造成他人死傷,雖被告並非故意為之,然其輕忽他人生命法益、視人命如草芥之心態則屬昭然已明,倘未施予相當長期之監禁處遇,實難衡平其過失行為之危險性及所生結果之嚴重性,亦將使其失去重塑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態度之機會;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過失情節尚非輕微、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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