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
一、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凌晨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鎮○○里○○街三四四之二號住所房間內,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入手臂血管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七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所為警查獲。又甲○○並因本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廖學淞 即與被告同住係被告之姪子於警訊中證稱:「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鎮○○街○○○號之二號內,我叔叔甲○○的房間內,發現甲○○正在注射疑似毒品」等語,互核無訛,勘認被告前開自白,應屬真實,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經警採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投衛局檢字第91012766號尿液檢驗單乙紙在卷足憑。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因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投所宗總字第0910001498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五號裁定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知悔改,又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一年,惟審酌被告所為係屬自殘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戒。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雖被告於警訊中表明係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偵審時均未明白表示係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