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經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㈠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逮捕通知書、口卡片、警訊筆錄上經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及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訊前告知單上經偽造「乙○○」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旁,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竟趁機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逃逸(竊盜部分,前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七五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七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在南投市○○路○街○○巷○○號前,正欲騎乘該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其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姊(起訴書誤為胞兄)乙○○之名應訊,復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之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㈡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訊前告知單上,連續偽造「乙○○」名義之簽名各一枚,均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嗣甲○○所犯前開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傳訊乙○○到庭,始知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證據欄第三行、第五行之「九十一年」均應更正為「九十年」,第四行「真實姓名對照表」則應更正為「口卡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乙○○、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承辦警員 簡國龍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三、被告冒用「乙○○」之名應訊,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逮捕通知書、警訊筆錄、口卡片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各一枚,復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及訊前告知單上,偽造「乙○○」簽名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持以向警察機關行使,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依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逮捕通知書之內容觀之,其記載係以警察機關為主體,通知相對人經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或第八十八條之一之規定為逮捕,而非以受逮捕人為主體,表明其已「收受警察機關逮捕之通知」,其非私文書之性質自明,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同一份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僅係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即中國舊時社會所稱之署名及劃押】,乃是接續關係,於不同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則為連續關係)。又被告於上開文件上捺指印之行為,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該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部分與全部之關係,俱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入監執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㈠犯罪之動機,係希冀脫免刑責;㈡犯罪之手段,係以冒名應訊之方式為之;㈢犯罪所生危害,則有可能使司法權錯誤發動;㈣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㈠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逮捕通知書、口卡片、警訊筆錄上經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及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筆錄、訊前告知單上經偽造「乙○○」之簽名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