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二二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三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因誤交損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某時,在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榮村五九之一七號 林承鋒 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於同年二月十五日左右,在上址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上某時,在林承鋒友人住處(地名不詳),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在上述榮村五十九之十七號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來於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述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林承鋒所有,供林承鋒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林承鋒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認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玻璃球一個足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等書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對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起訴,惟此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究。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上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據其供稱出獄後有戒除毒癮,本次是因為不小心又吸食,因為朋友有在用等語,參諸被告均與林承鋒在一起吸毒,可認被告是因年輕智慮欠周,結交損友,加上自己意志不堅,才又惹吸毒動機,被告自承被查獲時並無工作,此亦足明被告倚賴林承鋒之程度甚深,才會因林承鋒之因素,又沉溺於毒品,被告本實須較長的一段時間隔離,以培養工作健身之觀念,及獨立之人格,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玻璃管雖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乃林承鋒所有,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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