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男四十
住雲林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 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係雲林縣斗南鎮鎮長,受雲林縣政府之監督、指揮,辦理斗南鎮自治事項及執行縣政府委辦事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之侯選人。詎不知戮力從公,反利用其職務之便,於兩屆鎮長任期即將(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交接)任滿之際,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指示斗南鎮行政室主任丑○○,以辦理「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之名,行競選雲林縣縣議員政見發表會之實,大談斗南鎮之【未來】發展,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共舉辦了十三場次,每次均於晚上七時起至八時許,以補假方式動員鎮公所員工,每場次工作人員至少十人,即共動員一百三十多人次,並以斗南鎮之公款購買同類商品市價新台幣(下同)四十二元之「嬌嬌抗菌洗碗精」共四千瓶,於會後發放給與會之里民人手一瓶,而對有投票權之選民行求並交付賄賂,圖得十四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四千瓶經清點尚餘四百八十瓶,即3520×42=147840元)之不法利益及公假一百三十多小時。因而認被告卯○○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主要以以下幾點作為論據:
一、被告卯○○於「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上所發表之政見內容,核與證人斗南鎮行政室主任丑○○、會場主持人 蔣旗 、斗南鎮明昌里里長 沈靠 、中天里里長 林豐一 、中天里鄰長 賴飛龍 、現場工作人員寅○○、乙○○、 李燕如沈怡廷 、丙○○、 林美菁黃藍燕闕明珠 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二、被告卯○○於該「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所發表之政見內容,與本屆雲林縣縣議員之選舉明顯有關,該鎮政說明會,即是被告卯○○參選雲林縣本屆縣議員之政見發表會無疑。
三、於時機上,第十四屆立法委員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投票,當晚選舉結果即揭曉之事實,已為周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十二月五日始宣布要參選縣議員,而行政室主任丑○○於十二月十日始因奉被告之指示上簽,說明舉辦「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之相關事宜,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開始舉辦之事實,有簽呈與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日程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而與會之里民多屬成年人即選民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多張可證,是「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顯屬被告參選本屆雲林縣縣議員競選政見發表會。
四、「鎮政說明會」性質即屬「競選縣議員政見發表會」之事實,亦有警方於現場搜證取得,由被告參選雲林縣縣議員選舉之義工,於現場發給選民之廣告文宣四式有編號一【爭取斗南設置大專院校】、編號二【○卯○○參選議員理念…全力支持雲林縣議員第二選區(斗南、大埤、古坑)登記第號侯選人卯○○】、編號三【再造斗南火車站】及編號四【超級比一比】等四種文宣各乙張扣案,及選民手上持有該等文宣品之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證,是被告假「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鎮政說明會」之名,行參選本屆雲林縣縣議員競選政見發表會之實,即假公濟私就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
五、被告卯○○贈與選民同類商品市價每瓶四十二元之「嬌嬌抗菌洗碗精」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分別於斗六市中日超商、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之訪價照片七張並訪價說明,在卷可證,即被告所交付與選民之物,其市價已超過新台幣三十元,亦即被告所交付予選民者為縣議員賄選行求之賄賂,要無疑義。又工作人員得於日後補假之事實,亦有行政室主任之簽呈影本在卷可證。
六、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立法意旨並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固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祗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令價值甚為低微,亦屬賄賂性質。被告宣布參選縣議員選舉後,即指示丑○○假藉「加強宣導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之名義,依循里民大會召集之模式,辦理所謂「鎮政說明會」,行競選縣議員活動之實,並以公費購買洗碗精於會後發放,其作用在使出席之選民能達到認同其理念並進而投其一票之意圖以觀,即令被告利用公帑購買之洗碗精每瓶僅為二十元,亦難謂與上揭法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七、被告參加縣議員之選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開票得票數為四千六百一十五票,而被告於投票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假藉鎮政說明會之名義,以洗碗精吸引里民參與,達到認同支持其當選縣議員,由被告利用公帑購買之四千瓶洗碗精,僅尚餘四百八十瓶之情觀之,即被告以上開手法交付賄選財物予選民人手一瓶者,即有三千五百二十人以此相較其得票數四千六百一十五票,約將近八成強,再參酌被告較另一候選人 沈銘恭 之得票數四千三百九十八票,僅多二百一十七票而已,足見被告上開投票日前對於選區內選民之所為,顯然已足堪認定有影響選舉之結果之虞。
八、台北地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一五八號簡易判決,曾認為該案被告即第一銀行董事長 陳建隆 寫信給他的客戶表示問候的意思,並推薦他的常務監事 江昭儀 競選立法委員,而他的每封信的價值不到五塊錢,(總共花了五十七萬七千九百九十八元,寄了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封信),這樣的行為也被認為是犯了背信罪,本件被告是公務員雖與該案不同,但相同的是,所花的錢均是公款,目的也都是借問候之名行助選之實,本案是借辦鎮政說明會之名行競選縣議員之實,且本案所花費對每個選民比上開個案超過一倍等語。
參、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並辯稱:本件鎮政說明會是依據地方制度法及行政裁量的權責來辦理的,並非為我私人的選舉而舉辦。該說明會是我擔任一個行政首長應該向選民負責的一種方式,只是時間上剛好和我競選縣議員的時間相近,所以才顯得比較敏感。過去辦里民大會也都有發放一些宣導品,所以此次辦說明會依例應該也是可以發放宣導品。該說明會的對象是鎮民,不一定有選舉權的人才可以參加,而且縣議員的選區是三個鄉鎮,不只是斗南鎮。又只值二十元的宣導品,怎麼會買得到票呢?本案證人都有表示本次活動確與選舉無關。又檢察官所舉上開陳建隆個案是有表明要支持何人競選立法委員,但本案並沒有這種情形。又鎮政專刊之前已有發給里民,所以才沒有在大會上再發放,但在說明會上我們仍有拿出鎮政專刊來說明。總之本件我們確實是在辦鎮政說明會,與我的選舉無關。本次活動其實是早在十一月就已開始籌備,只是簽呈到了十二月才寫而已,而本次活動所花的費用均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肆、被告辯護人另以下幾點作為答辯:
一、投票行賄罪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於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本件洗碗精之贈與,依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簽呈係為加強宣導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讓鎮民瞭解,鼓勵民眾參加,而購買贈送予與會里民,並非以賄選之意思贈與。
二、又行賄罪之成立雖不以財物價值高低為標準,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形式為綜合判斷,並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亦不能以該罪相繩,被告即使利用其在位之行政資源,附帶為自己宣傳,相對於未擁有行政資源之候選人而言,雖確有不公之處,然因其贈送里民禮物之動機,並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要求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與賄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三、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列「賄選犯行例舉」屬行政規則,對一般人民發生事實上之拘束力,內容如不明確,將使法律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狀態,在行政機關有對人民相對強勢的情況下,人民將處於不利之地位,而法務部函所附之「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中之記載,有甚多不確定法律概念,顯不符行政程序法「明確性原則」之規定。
四、被告購買之洗碗精為「600cc之嬌嬌抗菌洗碗精」,而公訴人所提出警察訪價之洗碗精並非「嬌嬌洗碗精」,而係中日超商、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出售之「600cc之白熊軟性洗碗精」,該洗碗精市價為四十二元,固有訪價照片及說明附於偵查卷可證,然品牌及販售場所等因素往往決定價格之不同,警察訪價之洗碗精販賣之商店及品牌均與被告贈送之洗碗精不同,即無從比較價格高低。況證人即西螺松本生鮮超市負責人甲○○亦證稱:「600cc嬌嬌抗菌洗碗精每瓶售價二十元或十九元不等,足徵該「600cc嬌嬌抗菌洗碗精」在一般超市之售價為二十元左右,如果在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超商販賣,其售價衡情不致超過五成即三十元,亦未達法務部之查賄標準。
五、證人辛○○、癸○○、子○○、己○○、丙○○、寅○○、乙○○一致證稱:鎮政說明會會後交付嬌嬌抗菌洗碗精予與會民眾,並未向與會民眾要求於第十五屆縣議員選舉時須投票給被告卯○○,益證前開之嬌嬌牌抗菌洗碗精之致贈乃鼓勵民眾出席鎮政說明會之用,並非賄選。
六、本件鎮政說明會係屬政令宣導之一環,有雲林縣政府及斗南鎮公所之函文在卷可稽,則被告依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預算,舉辦所謂鎮政說明會,針對斗南鎮未來之綜合發展對鎮民逐一說明,此乃地方自治之範圍。
七、被告任職斗南鎮鎮長八年,認為有必要將伊八年之政績向鎮民交待,並向鎮民說明將來鎮政要走的方向,此乃鎮長之權責,並不能以之前未辦過類似之鎮政說明會,即認定被告舉辦鎮政說明會乃是圖私人不法利益,達到競選縣議員問政說明會之目的,又前開專刊早在鎮政說明會前即已付梓印行並發放予里民,於鎮政說明會會場又何來多餘之專刊存在,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解之處。
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圖利罪,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換言之,行為人須明知其行為違背法律命令,並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明知其行為違背法令及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責相繩。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足為憑;亦迭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六號判決、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在案。
陸、經查:
一、被告卯○○對於擔任雲林縣斗南鎮公所鎮長任內,曾指示並實際動員斗南鎮公所所屬職員辦理各里鎮政說明會一節並不否認。於是被告所舉辦之鎮政說明會之性質、依據及合法性自然成為本案首要釐清的爭點。對此本院依據公訴人之聲請分別函請雲林縣政府及斗南鎮公所說明鎮政說明會之性質及依據何在?雲林縣政府函覆認為鎮、市公所政令宣導業務,部分鄉鎮市公所係依據「該所九十一年度施政計畫」及「該所九十年度預算計畫書」暨「地方制度法」十六條第五款:「對於地方政府資訊,有依法請求公開之權」規定辦理,由民政課負責規劃宣導方法,由行政室負責規劃內容,有其項目包括民政、財政、建設、農業、兵役、主計等部門,又鄉鎮市政說明會係屬政令宣導之一環,其經費預算既經該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據以執行應無違誤,有雲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九一府民行字第九一0一000六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亦函覆表示:本所政令宣導屬綜合性業務,含括民政、建設、財政、兵役、農業等課室,由行政室(前秘書室)負責規劃內容,民政課負責規劃宣導方法。又鎮政說明會係屬政令宣導之一環,預算並經本鎮鎮民代表會審議通過,行政機關首長有行政裁量權,且鎮政說明會業據係依據本所九十年度預算計畫書辦理等語,此亦有斗南鎮公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一雲南鎮行字第六一四一號函在卷可按。依據上開雲林縣政府及斗南鎮公所之函示,各鄉鎮市公所舉辦鄉鎮市政說明會,應屬地方政府政令宣導之業務,可依預算編列情形據以執行。故被告卯○○辯稱其於擔任雲林縣斗南鎮長任期即將屆滿之際,為加強宣導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讓鎮民瞭解,本於鎮長職權,依據鎮代表會通過之預算,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動員所屬鎮公所職員,分別於各里辦理鎮政說明會十三場次,宣導政令揆諸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及上開雲林縣政府、斗南鎮公所函示,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其辦理鎮政說明會之合法性應予肯定。
二、為宣導政令,貫徹法令,並發揮村里自治行政功能,依據台灣省各縣市村里民大會實施辦法規定,各鄉鎮市公所每年援例辦理里民大會,自九十年度起每隔二年召開一次,而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亦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各里里民大會經費及出席獎助費,由各里辦公室購買肥皂、毛巾等各類宣導品鼓勵里民參與里民大會等情,業據證人癸○○、丙○○、子○○、己○○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支出傳票、收據憑證、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里民大會督導情形報告表五件、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九一雲南鎮民字第四三三七號函一份及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斗南鎮公所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四份在卷可稽。此外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每年均
有編列政令宣導經費八十五年度為四十五萬元、八十六年度為一百八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度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七十五萬元、九十年度三百五十萬元,亦有上開斗南鎮總預算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五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卯○○辦理上開鎮政說明會,為鼓勵民眾參與,依循辦理里民大會之前例,在斗南鎮公所九十年度編列之政令宣導經費三百五十萬元中,動支公款八萬元採購四千份(舉辦完畢後尚餘四百八十份退回廠商得款九千六百元入公庫)宣導品「嬌嬌抗菌洗碗精」,並於各場鎮政說明會會後發放予參加之里民,依上開里民大會往例及政令宣導費用動支核銷之情形觀之,難謂被告有不法圖利他人。公訴人雖另舉出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一五八號被告陳建隆以第一銀行公款寫信推薦江昭儀競選立法委員而觸犯背信罪,而認被告卯○○有同樣以公款不法圖利他人云云。然本案之事實情節與上開台北地方法院被告陳建隆案件之事實情節,已非全然相同,況被告卯○○辦理鎮政說明會,贈送參加里民上開宣導品尚依法有據,已如上述,自不能比附援引而予相同看待。
三、公訴人以被告卯○○於偵查中曾自白於上開鎮政說明會中發表有關其參選雲林縣第十五屆縣議員之政見,略如:【(說明 何鎮政 ?)八年來所做的一切及未來斗南的走向與發展方針。(何走向及發展方針?)未來…斗南規劃為八個地區及重點施政,這八個區各有各的發展方向及政策(各有那些?)市政要有市容發展、未完成的包括停五停車場、河川整治及將來環保還要再加強,及心靈的改造與淨化人心等(河川如何整治?)整治起來會有浮覆地,可以把它開發為河濱公園。(水患問題有無整治?)有三個好處,第一個能夠防洪,因為一下大雨就會淹大水,第二個是有防洪水道,增加旁邊的《防洪道路》,道路旁有浮覆地,可闢為休閒區,因為斗南地區有六條河川,所以這個工程很重要。(即將任滿要如何實現這這些政見?)因立委選後斗南地區沒有立委,這些政見沒有人去實現它,有人勸我出來選議員召集河川的整治自救會。(要否爭取縣府的支持?)…跟縣府的水利課及經濟部水利處有關係,當議員可使得上力。…(當議員作用?)議員聲音要出來給上級知道。(共辦了幾場?)十三場。(每次說明?)大致上都一樣。】,而認被告卯○○舉辦該鎮政說明會,實係參選雲林縣本屆縣議員之政見發表會。惟觀諸上開被告卯○○之自白其主要之內容,多係有關斗南鎮過去、現在及將來發展之政務,而舉辦鎮政說明會期間被告卯○○雖不免有藉機為自已參與縣議員熱身,及運用競選縣議員義工於會場發送扣案之宣傳文宣推銷自己之嫌,但似難謂上開鎮政說明全然與斗南鎮之鎮政說明無關,本院雖然瞭解被告卯○○無非運用其現任行政資源,於各里舉辦鎮政說明會,附帶為自己參選縣議員宣傳,但要遽以認定其舉辦之鎮政說明會,係完全定位屬於被告個人參選縣議員之政見說明會,本院仍有合理之懷疑,無法形成確信。
四、公訴人復認被告卯○○於鎮政說明會行參選縣議員之實,並贈送每位與會之里民一瓶「嬌嬌抗菌洗碗精」涉嫌投票行賄罪云云。查被告卯○○利用其鎮長之行政資源,於鎮政說明會附帶為自己參選縣議員宣傳一事,己如上述,其致贈參加之里民每人一瓶宣導品「嬌嬌抗菌洗碗精」,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人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所謂「賄賂」,即以財物贈與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以財物贈與人,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該當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按立法雖未設定財物之價值高低標準,凡有體物除集合物因需集合一定數量,始有經濟價值外,祇需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縱價值甚為低微,仍屬賄賂性質,合先敘明。惟該罪之成立,仍需就本案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為維護競選之公平性,固應嚴禁候選人以不公平之金錢手段競選,惟何謂不公平?尚待依不違悖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判斷,該罪之立法本意,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參照刑法瀆職罪章中學者對於「賄賂」一詞之解釋:「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等學理,選罷法中之行賄罪,亦應作類似之解釋:即必須與投票者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相當之對價關係(見法務部法檢決字第0三六一三號函研究意見乙說,法務部公報第二0一期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其構成要件中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投票行賄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行賄之不法意圖,以賄賂或不當利益買通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賄賂之給付,使對方收賄,從而雙方相互之間應存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給付該物即非屬賄賂,而交付物品與投票行為之積極行使或消極不行使欠缺對價關係,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查斗南鎮公所每年均編列預算,購買禮品以鼓勵里民出席里民大會,此次以舉辦鎮政說明會之方式辦理,亦根據該預算購買洗碗精贈送與會之里民,已如上述,另有證人即斗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丑○○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之簽呈,其內容:「為加強宣導斗南鎮未來綜合發展計劃專刊讓鎮民瞭解,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辦理各里鎮政說明會,為鼓勵民眾參加,擬採購宣導品四000份,所需經費八0000正,由九十年二款一項一目五之二節項下支付」、「有關會場佈置及場地借用等……請民政課負責相關事宜」、「工作人員簽到、簽退請人事室負責管理,因本所財源短絀,工作人員於事畢一個月內以補假方式辦理」等語,且從該說明會之場次表以觀,亦係分里舉行,有該簽呈及場次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每場鎮政說明會會後,發送上開宣導品「嬌嬌抗菌洗碗精」之對象,並未區分是否擁有選舉權之人,即凡是參加鎮政說明會之里民,每人均可獲贈一瓶「嬌嬌抗菌洗碗精」,發放時亦未要求投票給被告卯○○等情,亦據證人即在場負責發送之公所職員丙○○、戊○○、乙○○、寅○○於審理中證述屬實。是被告所辦理之鎮政說明會既然本質上屬於政令宣導活動之一,則被告辯稱其贈送予里民之宣導品,係為鼓勵里民參與,而非以賄選之意思贈送與會里民「嬌嬌抗菌洗碗精」,似非無據。雖然被告利用其在位之行政資源,附帶為自己參選縣議員宣傳,有其不當之處,且相對於未擁有行政資源之候選人而言,確屬不公,已如上述,然因被告贈送里民宣導品之動機,既在鼓勵里民參加宣導政令之鎮政說明會,而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係基於不法之投票行賄意圖,以該宣導品作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要求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則給付該宣導品即非屬賄賂,自不能以投票行賄罪相繩。
五、另公訴人雖認為被告於鎮政說明會中,除以言詞向選民要求投票支持外,並贈送與會民眾每人一瓶「嬌嬌抗菌洗碗精」,而依實際市場訪價,洗碗精之市場價值達四十二元以上,實質上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應構成投票行賄罪,並提出警方仿價資料及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附之「賄選犯行例舉」作為依據云云。此處之重要爭點在於該「嬌嬌抗菌洗碗精」之價格或價值,是否已超過法務部查賄之標準新台幣三十元?該宣導品是否已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經查,該「嬌嬌抗菌洗碗精」係被告卯○○指示辦理採購,由證人即斗南鎮公所行政室主任丑○○向證人即美好禮品行老闆庚○○接洽,以每瓶二十元之價格所購買,而證人庚○○是以每瓶十一元之價格向製造商即證人建成化工企業社老闆丁○○採購等情,業據證人丑○○、庚○○、丁○○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證人丑○○上開簽呈、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支字第四0七五號支出傳票、粘貼憑證用紙及美好禮品行簽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卯○○所辯上開「嬌嬌抗菌洗碗精」購買之價格為新台幣二十元可以相信,其買賣之價格顯未逾法務部上開「賄選犯行例舉」所示三十元之宣傳品價值。又在經濟學上,價值與價格係不同之概念,其價值認定之標準,並非易事,個人間之認知常有甚大的落差。且同樣之商品在不同之場所販賣,也會產生價格差異,一般而言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超商因為提供較長之服務時間,其人事成本增加,售價較貴,大賣場則較為便宜,故似以當事人實際買賣之價格,作為該物品之價值認定,較有齊一之標準。此外,相同之物品,才能比較其價格高低,因此同為洗碗精,若其品牌、型號、容量等均不相同,即無法比較其價格。查本件被告所購買之洗碗精為「600cc之嬌嬌抗菌洗碗精」,而公訴人提出警察訪價之洗碗精並非「嬌嬌抗菌洗碗精」,而係中日超商、統一超商及全家便利商店所出售之「600cc之白熊軟性洗碗精」,價格固為四十二元,然警方訪價之洗碗精品牌既與被告於鎮政說明會贈送里民之品牌有異,已無從比較價格之高低。況證人即西螺松本生鮮超市負責人甲○○ 於亦證 稱:「600cc嬌嬌抗菌洗碗精」每瓶對外售價二十元或十九元不等,約以每瓶十一、十二元進價,促銷時需十元,至於白熊牌進價每瓶約四十元左右,足徵該「600cc嬌嬌抗菌洗碗精」在一般超市之售價為二十元左右,如果在二十四小時營業之超商販賣,其售價衡情不致超過五成即三十元,從而觀之其價格應未達法務部上開查賄標準,且其市場客觀之「價值」甚微,以目前台灣選舉文化觀之,其微小之價格是否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意願,亦不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被告卯○○指示舉辦之上開鎮政說明會既然依法有據,則其於舉辦上開鎮政說明會時,動支公家預算購買每份二十元宣導品「嬌嬌抗菌洗碗精」贈送予參與鎮政說明會之里民,自難謂其有明知違背法令,圖謀私人之不法利益,尚與公務員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雖於鎮政說明會有附帶為自己參選縣議員宣傳之嫌,然上開宣導品既係為鼓勵里民參與鎮政說明會之贈品,並非被告基於不法之行賄意圖,作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要求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對價,顯欠缺投票行賄罪之主觀要件。況該宣導品之價格甚微,亦未達法務部之查賄標準,獲贈民眾在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此等物品即擬圈選投票予被告卯○○之意,且被告係於各里鎮政說明會發送上開宣導品「嬌嬌抗菌洗碗精」,並不區別贈送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之人以觀,其贈送上開宣導品之目的顯無法直接斷言其必基於行賄投票之意思,應可確認,是被告所為亦不足以認定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卯○○有圖利及投票行賄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由於本院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法得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