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砂石車司機,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砂石車(拖車號碼00000號),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施瓜寮橋北方一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天候狀況為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在大雨視線不佳之情況下,超越行車分向線,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在上開路段行駛,適有 陳武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近分向線處,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左側駕駛座正下方車頭撞擊陳武勇機車車頭,致陳武勇人車因而反彈至其所行駛之車道邊緣,因而受有頭臉部多處挫傷、表面出血、兩耳及鼻部溢血、胸部廣泛性挫傷、表皮出血、肋骨骨折、上肢多處擦傷、左下肢、股骨骨折等傷害而昏迷不醒。詎甲○○於肇事後,明知其發生車禍,對於因其駕車肇事因而受傷陷於無自救能力,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陳武勇,竟未下車救護傷者或給予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並向警方報告,即畏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而陳武勇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後,仍因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因而不治死亡。嗣經現場目擊證人 曾士誠 駕車緊追甲○○之砂石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砂石車與被害人陳武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救助傷者,隨即離去車禍現場,致被害人因而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曾士誠證述明確。而被害人陳武勇因本件車禍受傷致頭胸部挫傷、顱內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足憑。按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為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至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肇事後,不僅未下車察看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並旋即離開車禍現場,顯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以救護傷者,是其有肇事逃逸及遺棄之行為甚明。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以駕駛砂石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係社會法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所保護者,則係個人法益,二者所欲保護之法益客體並不相同,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交通肇事逃逸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罪處斷。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與遺棄罪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自前方正面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過失程度非輕,於車禍後不顧被害人傷亡之情形,將被害人送醫急救,即離去現場,惡性重大,惟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生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犯後復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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