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私行拘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起」、「將甲○○私行拘禁於其住處屋內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洪挺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