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號),本院經訊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乙○○持其胞兄甲○○置於南投縣竹山鎮鄉十八號住處內之印章,盜蓋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作成上開足以表示申請人欲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上,持以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劉英宏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另引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證人劉英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二、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容在表明申請人欲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以甲○○名義,於上開文書簽名,已足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被告並持以向南投縣竹山鎮戶政事務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該事務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盜用印文罪,並認該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乙○○素行尚稱良好(後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坦承其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此次犯案,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