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11日上午11時止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9月11日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市○○路郵局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名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9月11日上午
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恫稱:「你兒子替人擔保債務新台幣(下同)75萬元,迄今未處理,你兒子現在在我手上,我手中有槍,你兒子隨時有生命危險」等語,致乙○○心生畏怖,立即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依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觀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6年12月28日儲字第0960001740號回函所附被告上開帳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於93年4月22日提領款項後,迄至其於95年8月17日辦理掛失補副之日止,均未有存提款記錄乙情(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足見被告未使用上開帳戶已有多年,又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95年2月至11月,係受雇於其舅舅從事裝潢工作,薪資皆是領取現金等語,且始終未就該帳戶之用途加以說明(見偵卷第6頁),被告於95年間顯然未使用該帳戶,則其何以會突然發現該帳戶遺失,又去辦理補副,已令人懷疑;再衡諸常情,被告於領取新的存摺、提款卡後,理應會更加謹慎保管,然其甫於95年8月28日領取新的晶片提款卡,有上開帳戶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竟旋又遺失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對於遺失之事全然不知,其辯解實有違常情,再佐以被告新領之提款卡旋於95年9月11日遭上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提領其恐嚇被害人乙○○所得不法款項乙節,有前開帳戶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本件被告應係為提供其帳戶供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方於95年8月17日辦理掛失補副,並於95年8月28日領取新的存摺、提款卡後不詳時間,將其新領取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前開犯罪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可參。本件正犯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所施用之詐術,係佯稱被害人之子欠債未還,被害人之子現在在其手上,且其手中有槍,倘被害人不依指示匯款,將對其子不利致被害人係因此心生畏懼並進而匯款乙情,有被害人乙○○之證詞可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該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該正犯就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並供其恐嚇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恐嚇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或恐嚇被害人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衡以其素行尚稱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手段、動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正犯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經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是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處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