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74號、第19675號、第19676號、第19677號、第19678號、第19679號、第19680號、第19715號、第21383號、96年度偵緝字第2290號、第2291號、96年度調偵字第968號、第970號、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原名 吳有林 ,現由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後另行審結)係同居關係,兩人於民國86年間成立仙凡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5樓,下稱仙凡公司),被告甲○○對外自稱 陳棕樺 ,掛名為總經理(實際總經理為壬○○),被告甲○○、丙○○均明知仙凡公司並無支付能力,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偽造文書犯行:
㈠被告甲○○於88年8月間,假冒陳棕樺名義與楊辰○○簽訂
投資合約書,由楊辰○○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作為保證金,而被告甲○○則以恆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瑞公司)5張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交予楊辰○○作為2年內退還楊辰○○前開500萬元之擔保,而屆期均未能兌現。88年10月間,被告甲○○又以仙凡公司、恆瑞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持金額合計約2752萬元之支票90紙,向楊辰○○調借現金,詎前開支票到期均無法兌現,且被告甲○○交予楊辰○○之支票更是早已拒絕往來之支票。被告甲○○在前開支票跳票後,旋即避不見面。
㈡被告甲○○於89年9月間,在台南機場,持辛○○失竊已申
報遺失之空白支票1紙面額15萬元,向楊辰○○調現,致楊辰○○收取上開支票後,無法兌得票款。
㈢被告甲○○自稱其為仙凡公司及恆瑞公司之總經理壬○○,
於89年3月,委託 大樹下 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在蘭陽電台及大樹下廣播電台、新營電台,為 王將 製藥之藥品播出廣告,並由自己或透過被告丙○○交付面額共計198萬2千元之支票用以支付廣告費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部分票據並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㈣被告甲○○自稱為陳棕樺,自88年4月至88年11月間,委託
弘林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弘林公司)託播其所經銷之王將系列藥品廣告,廣告費共計378萬700元,其由自己或透過被告丙○○以客票支付,但均全數退票且遭銀行拒絕往來,後經弘林公司人員向銀行查證,被告甲○○等用以支付廣告費之客票均為所謂之人頭票。
㈤被告甲○○以陳棕樺名義,自88年5月起,委託德寶傳播有
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託播王將系列藥品廣告,詎其自己或透過被告丙○○以人頭票支付廣告費100萬5000元,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㈥被告甲○○以陳棕樺名義,委託天堃廣告公司(下稱天堃公
司)拍攝廣告,並由自己或被告透過丙○○交付總計4750萬2126元之客票予天堃公司用以付款,詎屆期提示該等支票,均遭退票,且該等支票中更有係遭冒名開戶者。其另自88年
8月起,多次委託大仲彩色印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仲公司)印製王將系列藥品包裝盒,詎大仲公司依約印製完成,被告甲○○由自己或透過被告丙○○所開立支付款項之面額共計145萬6000元之支票3張,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查證後始知上述支票均為不會兌現之人頭票。
㈦被告甲○○以陳棕樺名義,自89年4月至6月間,委託卯○
○在中華廣播公司及台灣廣播公司新竹廣播電台等廣播王將製藥之藥品廣告,先後交付客票3紙用以付款80萬900元,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
㈧被告甲○○受大明製藥廠負責人丑○○委託,將票據金額分
別為13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4紙代為轉交大仲公司用以支付大明製藥廠所積欠之印刷費,詎被告甲○○並未依約支付大仲彩色印刷公司印刷款,而予以侵占入己。其另於88年6月23日與大明製藥廠丑○○簽訂代理銷售合約書,嗣後丑○○交寄價值516萬元之藥品與被告甲○○,詎被告甲○○所交付之3張支票均遭退票。
㈨被告甲○○以陳棕樺名義,於89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14日
間,委託民眾日報社特派記者巳○○刊登分類廣告宣傳,並交付台灣土地銀行烏日分行支票1紙及 陳文清 所有中興銀行新莊分行已遭退票之支票1紙交換作為付款之用,然屆期提示,亦遭退票。
㈩被告甲○○以陳棕樺名義,於88年9月20日,向強霸日曆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霸公司)訂購私版彩色日曆1批,並由自己或透過被告丙○○交付客票4紙用以支付部分貨款,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渠等隨即避不見面,且將仙凡公司解散,致強霸公司求償無門,計損失186萬元。
被告甲○○以陳棕樺名義,於88年8月間,向松古柏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松古柏公司)訂購保溫瓶3000支,並交付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嘉分行、發票人 蔡明杉 、面額26萬8000元之客票1紙用以付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渠等隨即避不見面,且將仙凡公司解散,致松古柏公司求償無門。
因認被告丙○○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楊辰○○之指訴、證人壬○○、辛○○之供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㈡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蘭陽廣播有限公司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陳棕樺」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㈢告訴人丁○○之指訴、仙凡公司廣告總表(王將系列商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㈣告訴人庚○○之指訴、「陳棕樺」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㈤告訴人子○○、癸○○之指訴、演員拍攝協議書、委託拍攝製作廣告合約書(署名壬○○)、仙凡、恆瑞公司積欠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㈥告訴人卯○○之指訴、訂購廣告委託書、廣播廣告託播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㈦告訴人癸○○、丑○○之指訴、代理銷售合約書、銷售明細表、貨物收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㈧告訴人巳○○之指訴、民眾日報社廣告委刊單(署名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㈨告訴人寅○○之指訴、支票及退票理由單;㈩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掛名為公司負責人,並沒有到公司上過班,不知道發生何事,亦無簽發支票予告訴人,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辯護意旨則以:
㈠被告丙○○並未交付面額共198萬2千元之支票,作為支付大樹下廣播電台或新營電台播出王將製藥之廣告費;㈡被告丙○○並未曾交付弘林公司廣告費378萬700元之客票;㈢88年5月起,被告丙○○未曾經手以人頭票、支票支付廣告費100萬5千元予德寶公司;㈣被告丙○○未曾交付共4750萬2126元客票予天堃公司,亦未經手交付面額145萬6千元之支票3紙予大仲公司;㈤被告丙○○並未於88年9月20日經手交付強霸公司客票4紙作為貨款。又被告因不識字,不懂經商,從未在公司上班,亦不會簽發或交付支票,本案中支票被告丙○○並未經手,如有經手,應有筆跡或背書或合約書可查,本件告訴人為擴大追討對象,不惜牽連與甲○○同居之被告丙○○,所告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五、本院查:
(一)關於起訴事實㈠、㈡、㈦、㈧、㈨、之部分,依犯罪事實所載內容,並未記載被告丙○○如何與被告甲○○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依公訴人所提前開告訴人楊辰○○、卯○○、巳○○、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顯示,持支票向告訴人調現、委託報社刊登廣告或電台託播廣告、接洽生意訂貨之人,實際上均為被告甲○○(自稱陳棕樺),並非被告丙○○,是依上開告訴人之指訴,縱使構成犯罪,亦僅係被告甲○○個人所為。又佐以證人即仙凡公司股東己○○於本院證述:被告丙○○不識字,並未在仙凡公司上班,仙凡公司開票付錢不會經過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60頁),核與被告甲○○供述:伊為仙凡公司總經理,公司對外均由其負責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丙○○所述其僅係掛名為負責人而已,尚非無據,自難以被告丙○○曾經擔任仙凡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遽認其有與被告甲○○有何共同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
(二)至於告訴人卯○○雖於偵訊時曾表示:伊認識丙○○,她負責公司財務部分,有與伊接洽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21
383號卷第258頁),然其於本院到庭證述:伊在仙凡公司雖曾見過丙○○,但沒有留意到丙○○在公司之情形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頁背面),顯不相符,且究竟被告丙○○如何與之接洽,並未據告訴人卯○○具體敘明,參以告訴人卯○○已明白供述接洽業務訂約之人為被告甲○○,而依告訴人卯○○所提所收到未兌現之支票,亦無被告丙○○之簽名或背書(見90年度他字第1274號第7至10頁),故難以告訴人卯○○前開不一致之指述,即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又告訴人丑○○雖於偵訊時指稱:是丙○○、甲○○(壬○○)與伊接洽簽約要代銷藥品云云,惟據其於本院證述:在嘉義簽約時丙○○有去,是甲○○簽約,當時丙○○只是在旁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頁),參以被告甲○○明確供承:丙○○只是掛名而已,並無參與大明製藥廠之簽約,都是伊在負責業務等情(見嘉義地檢90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第4頁),而仙凡公司係經營藥物販賣事宜,此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在卷可稽,則依當時既為一般正常的商業交易情況,被告於簽約時雖有在場,然是否知悉被告甲○○於簽約當時有無自始對告訴人丑○○存有詐欺之意,而與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尚無法據此即為被告丙○○有共同詐欺犯意之認定。另據告訴人巳○○於本院證述:委託刊登民眾日報廣告是甲○○(吳有林),他有寄1張支票給伊,後來退票後又換票,伊去換票是一位自稱是 李順華 的人幫伊換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頁背面),是依告訴人巳○○上開所述詐騙情節,均與被告丙○○無涉,且依告訴人巳○○所提遭拒絕往來之支票及換票證明(見90年度偵字第15683號卷第15、16頁),並無被告丙○○之簽名或背書(僅換票證明上有李順華之簽名),參以告訴人巳○○自承係因被告丙○○為仙凡公司的人,因伊找不到甲○○,故認為丙○○與本案有關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74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巳○○僅係因被告丙○○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故,始對其提起告訴,因此尚難認被告丙○○就此與甲○○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三)起訴事實㈢部分,告訴代理人戊○經本院合法傳拘並未到庭,而據其於偵查中指訴:當時電台接受委託廣告播出係跟甲○○接觸,甲○○是冒充壬○○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1151號卷第28、29頁),可見當時與告訴代理人戊○接觸託播廣告及交付支票之人應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丙○○,參以卷附蘭陽廣播有限公司廣告節目製作合約書所載(見上開卷第8至10頁),簽約之人為被告甲○○(署名壬○○),亦非被告丙○○,而觀諸告訴代理人戊○於偵查中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發票人為李順華,亦無任何被告丙○○之簽名或背書(見上開卷第11至14頁),則縱告訴代理人戊○指訴之詐欺情節為真,施以詐術行騙之人亦係被告甲○○,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甲○○為共同詐騙或偽造文書之行為。
(四)起訴事實㈣部分,告訴人丁○○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甲○○自稱 陳棕華 ,於88年4月至10月間,委託弘林公託播仙凡公司所經銷之王將系列藥品廣告,總計積欠37
8萬700元之廣告費用,甲○○所交付用以支付廣告費之客票均未兌現,且為銀行拒絕往來之客票,之後換票拖延亦未兌現等語,並有仙凡公司廣告費總表、陳棕樺名片、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伊去仙凡公司並無印象有看到丙○○,且無印象有收過丙○○交付之客票,伊正常都是跟甲○○或公司會計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而依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確實無被告丙○○之簽名或背書(見90年度偵字第9711號卷第4至10頁),足認被告丙○○並未參與此部分之廣告託播及交付支票事宜,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透過被告丙○○交付客票予告訴人丁○○,即有誤會,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與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下,自難認被告丙○○有與甲○○共同為詐欺犯行。
(五)起訴事實㈤部分,告訴人庚○○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伊是德寶公司負責人,從88年5月至10月,由仙凡公司委託我們播王將藥品廣告,是甲○○(自稱陳棕樺)跟伊接洽聯繫,但收款時甲○○交付之客票均未兌現,金額共100萬5千元,之後甲○○一直推托換票亦聯絡不到等語,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證述:丙○○並未拿過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5頁背面),且依告訴人庚○○所提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亦無被告丙○○之簽名或背書(發票人為 譚民財林忠華 、己○○等人,見90年度他字第1150號卷第8至14頁),足認被告丙○○應未參與此部分之廣告託播及交付支票事宜,公訴人認被告甲○○有透過被告丙○○交付客票予告訴人庚○○,實有誤會,則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與甲○○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下,自難認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為詐欺犯行。
(六)起訴事實㈥部分,告訴人子○○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伊是天堃公司之負責人,自87年5月起,與仙凡公司自稱壬○○之甲○○生意往來,從87年10月下旬就開始收不到錢,甲○○、仙凡公司所拿來支付的都是人頭票,總數約5千多萬元,後來跳票總計4750萬2126元等語,並有壬○○名片、委託拍攝製作廣告合約書、演員拍攝協議書、積欠帳款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告訴人子○○固又於本院證述:伊在仙凡公司簽合約時候,有看到丙○○在公司辦公室,甲○○(壬○○)有介紹丙○○是他太太,是仙凡公司及恆瑞公司之負責人,簽合約時丙○○也在會議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48頁背面)。然依上開合約書及演員拍攝協議書所載,簽立日期分別為87年5月13日、同年4月22日,當時仙凡公司、恆瑞公司負責人均非被告丙○○(於87年9月14日負責人始均變更為丙○○),此有仙凡公易及恆瑞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123至126頁),則告訴人子○○指述被告甲○○介紹被告丙○○為仙凡公司及恆瑞公司之負責人乙情云云,已與事實不合;且倘被告丙○○於簽約時在場,其並身為仙凡公司及恆瑞公司之負責人,然告訴人子○○卻表示其於簽合約時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8頁背面),此顯與一般公司交易常情不符,復參酌告訴人子○○並到庭證述:伊沒有跟被告丙○○接觸過,只有很少的時候會在辦公室看到丙○○,是到最後票已經到期後,換票的時候,丙○○有拿票給伊過,大多數是甲○○本人拿給伊,由伊本人簽收,丙○○出現在甲○○身邊時,不會跟我們洽商,只有打招呼,聽我們洽談事情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49頁及背面),及佐以被告丙○○與甲○○兩人為同居之關係,被告丙○○出現在仙凡公司辦公室及被告甲○○之身邊,並不代表即係與被告甲○○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是由告訴人子○○上開所述可知,實際與天堃公司洽談生意及簽約之人應係被告甲○○,並非被告丙○○無疑,則被告丙○○雖於簽合約時在場,然其既未表示意見,且依其當時並非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對於被告甲○○於簽約當時有無自始即對告訴人子○○存有詐欺之意,而與之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尚無法據此遽為被告丙○○有共同涉犯詐欺犯行之認定。另告訴人癸○○固於偵訊及本院證述:伊是大仲公司之負責人,自88年與甲○○往來,他以仙凡公司壬○○名義委託伊作包裝盒,甲○○所交付之私人客票均退票,之後以客票換票亦遭退票等語,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然依告訴人癸○○於本院明確證述:支票及換票都是甲○○交給伊的,丙○○並沒有拿票給伊,亦無與伊接洽過生意,伊沒有見過丙○○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69頁背面),且依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無被告丙○○之簽名或背書(見90年度偵字第2552號卷第100至102頁),足認公訴人指述被告甲○○有透過被告丙○○開立支票交予告訴人癸○○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僅憑被告丙○○曾擔任仙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遽論其與被告甲○○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七)起訴事實㈩部分,告訴人寅○○固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指述:甲○○以陳棕樺名義,於88年9月20日向強霸公司訂購彩色日曆一批,伊當時係與甲○○接洽及簽約,到仙凡公司時簽約時有見到丙○○,於同年11月10日交貨予甲○○,並由仙凡公司開立面額共198萬元之支票及客票,以郵寄方式支付,其中僅12萬元支票兌現,其餘部分事後換票3、4次均未兌現,共計損失186萬元等語。惟依告訴人寅○○上開所述,其既係與被告甲○○接洽生意及簽約,並非被告丙○○,且依告訴人寅○○於本院之證述:簽約時是已經聯絡好了,丙○○有在場,並沒有參與討論,伊亦無就上開生意與丙○○有接洽交涉過,事後換票是跟甲○○聯絡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57頁、第160頁背面),參以觀諸告訴人寅○○所提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亦無被告丙○○之簽名或背書(見89年度發查字第1360號卷第
6至14頁),足見告訴人寅○○指訴其受到詐騙乙情,縱然為真,實際上亦係遭到被告甲○○施以詐術所致,並非被告丙○○所為。佐以告訴人寅○○自承:其係因被告丙○○與甲○○為未登記之夫妻關係,且被告丙○○為仙凡公司之股東,始對被告丙○○提起告訴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四第161頁背面),可見告訴人寅○○之所以對被告丙○○提出詐欺告訴,無非係基於被告丙○○與甲○○兩人之夫妻關係所為個人主觀上之臆測,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丙○○與甲○○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丙○○於簽約當時在場,即遽論其與被告甲○○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至於告訴人寅○○雖表示被告丙○○當時在場有殺價云云,然告訴人寅○○與被告甲○○簽約時是已經聯絡好了,其至仙凡公司簽約時被告丙○○並未參與討論簽約事宜,已據告訴人寅○○證述明確如前,則被告丙○○既未參與簽約討論事宜,其有無殺價之行為,核與其是否獲悉被告甲○○存有詐欺之意而與之有犯意聯絡,並無必然之關係,尚難執此遽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與甲○○有共同為前開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被告丙○○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本院綜觀本件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至於被告甲○○被訴部分,俟其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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