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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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汽車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八時許,駕駛亞聯汽車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行經羅斯福路、景中街口,於駕車通過北側行人穿越道後,適 黃羅芳子 由東北朝西南方向違規穿越該路口,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側前方黃羅芳子由東北朝西南方向穿越該路口,待發現黃羅芳子後立即踩煞車減速並朝右閃避,然因距離過短,導致所駕駛大客車車頭左側照後鏡與黃羅芳子之頭部發生碰撞,黃羅芳子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萬芳 院區(下稱萬芳醫院)治療後,因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呈永久植物人狀態,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羅孝安 據報前往處理,乙○○在現場向警員羅孝安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黃羅芳子之子甲○○為代行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亞聯汽車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上揭時、地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六段南往北方向行駛,駕車通過羅斯福路、景中街口北側行人穿越道後,因見右前方車輛突然煞車,始驚覺其車輛右前方有一名行人即被害人黃羅芳子由東北朝西南方向違規穿越該路口,立即踩煞車減速並右閃避,然因距離過短,伊駕駛大客車車頭左側照後鏡仍與被害人黃羅芳子頭部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送醫後,因頭部傷勢嚴重,已呈永久植物人狀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全係因被害人酒後違規穿越馬路所導致,伊並無任何疏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八時許,駕駛亞聯汽車客運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行經羅斯福路、景中街口,被告駕車通過北側行人穿越道後,因右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始查覺被害人黃羅芳子由東北朝西南穿越該路口,被告雖立即踩煞車減速並朝右閃避,然因被告發現被害人黃羅芳子當時,其車輛距離被害人黃羅芳子約僅三公尺,導致所駕駛大客車向右閃避後,其車頭左側照後鏡仍與被害人黃羅芳子之頭部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羅芳子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萬芳醫院治療後,因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呈永久植物人狀態,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六至八頁、第二十頁)、偵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
四三、四四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坦承不諱,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十七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十九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二十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二二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二三、二四頁)、車輛受損照片(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二八頁)、汽車行照暨駕駛執照(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三十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而被害人黃羅芳子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萬芳院區(下稱萬芳醫院)治療後,因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呈永久植物人狀態,亦有萬芳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病危通知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十五頁)、萬芳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六四頁)、萬芳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六五頁)、萬芳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縣店社字第○九八○○一三三九六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害人黃羅芳子確實因上揭車禍於身體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㈡被告雖否認伊有任何駕車疏失,辯稱本件車禍全係因被害人
黃羅芳子酒後違規穿越馬路所導致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於上揭路口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通過第二條斑馬線(即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發現右側小貨車緊急煞車,才驚覺小貨車前方有一名行人即被害人黃羅芳子由東北朝西南方向斜向穿越該路口,伊立即踩煞車並朝右閃避,惟車頭左側照後鏡仍與被害人黃羅芳子頭部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羅芳子因此倒地,頭部撞在地上,傷勢才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於駕車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警方於現場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可知,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狀態、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駕車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通過該路口第二條斑馬線(即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發現右側小貨車緊急煞車,才驚覺小貨車前方有一名行人即被害人黃羅芳子從東北往西南方向斜向穿越該路口,伊立即踩煞車並朝右閃避,惟車頭左側照後鏡仍與被害人黃羅芳子頭部發生碰撞,被害人黃羅芳子因此倒地,頭部撞在地上,傷勢才如此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警詢中表示伊發現被害人黃羅芳子時,被害人黃羅芳子僅距離伊駕駛車輛三公尺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二十頁),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右側之小貨車先行發現被害人黃羅芳子於該處違規穿越馬路,始驚覺其車輛右前方有被害人黃羅芳子由東北朝西南方向斜向穿越該路口,因而踩煞車減速並朝右閃避,然因人車距離僅約三公尺,導致其車輛於向右閃避之過程中,車頭左側照後鏡仍與被害人黃羅芳子頭部發生碰撞,苟被告能於駕駛車輛過程中,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右側小貨車突然踩煞車後,始發現右前方有被害人黃羅芳子由東北朝西南方向斜向穿越該路口,其雖立即踩煞車而減速並朝右閃避,然因距離僅約三公尺,車頭左側照後鏡在向右閃避之過程中仍與被害人黃羅芳子頭部發生碰撞,如被告駕車過程中得保持與其右側小貨車同等之注意程度,應得與該輛小貨車一樣及時閃避被害人黃羅芳子,且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裁鑑字第○九八三○八三五二○○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八四至八七頁),綜上,本件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以認定。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被害人黃羅芳子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黃羅芳子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諉以被害人黃羅芳子過失而得解免刑責,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委無足採,㈢另查,臺北市車輛行車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為依學理研究,
一般駕駛人煞停反應時間為○.六四秒至一.六四秒,肇事前該車輛時速為二七公里,可算得反應時間內該車輛煞停距離介於四.八公尺至一二.三公尺,復據該車輛最終停車位置其車頭與行人穿越道北端距六.二公尺,行人穿越道寬三.二公尺,被告自述見被害人黃羅芳子只剩三公尺且向右閃避,不排除被害人黃羅芳子係由西向東行走,且撞擊地點在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上或附近,被害人黃羅芳子西向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機會較大等語,有臺北市交通局九十八年肆月九日北市交安字第○九八三○九一八一○○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見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七號卷第十一至十四頁);上揭覆議意見書係以被告自述見被害人黃羅芳子只剩三公尺且向右閃避,而認定不應排除被害人黃羅芳子係由西向東行走之可能性,惟查,苟被告係由西向東行走於該路口,何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終始陳述被害人黃羅芳子於車禍發生當時係於騎車輛右測由東向西穿越馬路,並無殊異(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六至八頁、第二十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四三、四四頁、本院卷第十四頁)?按本件被害人黃羅芳子行進方向,實與被告駕車有無疏失應無直接關聯,被告應無謊稱被害人行進方向之動機,況被告於車禍之當時即堅稱被害人黃羅芳子係由東向西穿越該路口,終始一致,於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黃羅芳子當時之行進方向,自應以被告陳述而為認定,該覆議鑑定意見書有關被害人行進方向之認定,實屬速斷,難以採信;再者,該覆議鑑定意見書雖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黃羅芳子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機會較大,惟查,依警方於現場所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七七頁),被害人黃羅芳子倒地位置距該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約六.二公尺,苟被害人黃羅芳子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重達二.五公噸之大型客貨車撞擊,其遭撞擊後往前拋行至少六.二公尺後始行落地,如此撞擊之力道應足對被害人黃羅芳子四肢、身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傷害,何以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顯示被害人黃羅芳子並無明顯外傷(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十七頁)?足認上揭覆議鑑定意見書所為認定,顯與事理有違;再者,被告於車禍發生之後第一次經警詢問時即明確表示伊所駕駛車輛係於穿越該路口第二道行人穿越道後,才發現被害人黃羅芳子違規斜向穿越該路口,因而往右閃避等情(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二十頁),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維持相同之說法,未曾改變,於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害人黃羅芳子遭撞擊當時之位置,自應以被告陳述而為認定,該覆議鑑定意見書僅以一般學理統計駕駛人煞停反應時間乘以肇事前該車輛之時速為二七公里,認定該車輛煞停之距離,即遽以推斷被害人黃羅芳子當時西向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機會較大,卻未就何以被害人黃羅芳子遭二.五公噸大客車撞擊後拋行至少六.二公尺後落地,何以被害人黃羅芳子身體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此一重大疑點提出任何說明,綜上評斷,上揭覆議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有明顯之瑕疵,要無足採,本件檢察官僅憑上揭覆議鑑定意見書即認本件被害人黃羅芳子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被告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諉卸,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害人黃羅芳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勢
,經送往萬芳醫院治療後,因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術後水腦症術後呈永久植物人狀態,有萬芳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病危通知單(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十五頁)、萬芳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六四頁)、萬芳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六五頁)、萬芳醫院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縣店社字第○九八○○一三三九六號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及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等資料附卷足憑,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殆無疑義;而被告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受僱亞聯汽車客運公司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陳述甚明,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㈢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羅孝安據報前往處理,在現場向警員羅孝安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二號卷第二五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縱被告事後爭執伊無過失云云,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仍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疏未注意其車輛右側前方黃羅芳子由東北朝西南方向穿越該路口,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羅芳子所受傷勢甚為嚴重,被告於事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然念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羅芳子亦有違規穿越路口之重大疏失,被害人黃羅芳子之家屬已獲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賠償,然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黃羅芳子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