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73號原告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告寅○○
戊○○○住同上酉○○申○○壬○○被告亥○○訴訟代理人天○○
吳雨學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吳雨學律師被告巳○○
午○○丙○○○住臺北縣板戌○○辰○○丁○○乙○○庚○○未○○己○○子○○癸○○卯○○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丑○○被告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6-1、616-7、620、619-1、618、61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請求拆除房屋部分,該拆除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屬被告等全體公同共有,依法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應訴,其訴始為合法。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辛○○、 謝賴進 、 謝賴聰 、 謝賴杰 為被告,嗣於訴訟中陸續追加乙○○、庚○○、戊○○○、丙○○○、巳○○、酉○○、戌○○、辰○○、丁○○、亥○○、未○○、己○○、壬○○、午○○、寅○○、申○○、子○○、癸○○、卯○○、地○○為被告。原告所為之追加,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上開被告為當事人,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16-1、616-7、620、619-1、618、6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88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之原訴與變更、追加之訴,皆係本於同一土地上無權占有關係之基礎事實,二者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庚○○、戊○○○、丙○○○、巳○○、酉○○、戌○○、辰○○、丁○○、未○○、己○○、壬○○、午○○、寅○○、申○○、子○○、癸○○、卯○○、地○○部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95年7月10日向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並於95年9月26日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謝賴傳 、 謝賴灝 、 謝賴義 、 謝福生 及被告亥○○、被告丁○○兄弟六人無權占用,並於系爭土地上合資興建範圍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十三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嗣謝賴傳死亡,配偶 謝劉雀 、女 謝映雪 又早於謝賴傳死亡,遂由謝賴傳之兄弟即謝賴灝、謝賴義、謝福生、被告亥○○與被告丁○○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謝賴灝死後由其配偶即被告戊○○○、子女即被告巳○○、被告酉○○、被告申○○、被告午○○、被告丙○○○、被告壬○○、被告辛○○、 謝秀女 (已歿)、 謝賴輝 (已歿)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謝賴義死後由其子女即被告戌○○、被告辰○○、 謝建章 (已歿)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謝福生死 後由其配偶即被告乙○○、子女即被告未○○、被告庚○○、被告己○○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無任何權源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等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卻享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利益,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92年至96年五年間之不當得利,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金額共計45萬882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88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亥○○、辛○○則以: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亥○○之長兄謝賴傳於36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 黃阿井 購買,而黃阿井則係於36年4月間向祭祀公業 劉榮公 劉氏 家廟管理人 劉盛南 租用地皮所自行建造,本件被告之前業主黃阿井與原告之前業主劉氏家廟間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425條立法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云云,即屬無據。又查,原告之前業主於42年間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等侵占,業經該署42年不字第2320號不起訴處分;祭祀公業劉榮公劉氏家廟之管理人 劉嘉棟 ,亦前於53年間曾以被告之大伯謝賴傳等人為被告,向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案號為53年訴字第3119號),嗣經原告撤回該案件,足證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至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間為95年9月26日,則原告請求五年間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且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亦屬過高。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之可轉讓存單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乙○○、庚○○、戊○○○、丙○○○、巳○○、酉○○、戌○○、辰○○、丁○○、未○○、己○○、壬○○、午○○、寅○○、申○○、子○○、癸○○、卯○○、地○○則均未到庭陳述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且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屬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與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所有物排除侵害、返還請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惟俱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黃阿井向劉氏家廟管理人劉盛南租
用系爭土地建造,嗣被告之被繼承人謝賴傳再向黃阿井購買云云,固據其提出承諾書影本為證,惟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雖非無效,但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劉盛南是否曾為劉氏家廟管理人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調閱祭祀公業劉榮公派下全員名冊,核無劉盛南曾為管理人之記錄,是其以祭祀公業劉榮公管理人地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黃阿井建屋,未經祭祀公業劉榮公全體派下員或全體管理人之同意,應係無權出租,故而縱使被告所提出之承諾書為真正,亦難遽認被告因而繼受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而被告復未就其所辯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抗辯應無足採。⒊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曾於42年間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謝賴傳侵占,業經該署42年不字第2320號不起訴處分云云,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之裁判對於事實本得獨立認定而不受其拘束。況依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亦僅得證明謝賴傳主觀上欠缺竊占系爭土地之犯罪故意,尚難遽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⒋另被告辯稱祭祀公業劉榮公劉氏家廟之管理人劉嘉棟,
亦曾於53年間以謝賴傳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嗣經原告撤回該案件,足證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經查,該案件經原告撤回之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53年訴字第3119號民事判決在卷屬實,惟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400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未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為裁判,就該法律關係即無既判力,尚難僅因該案件經原告撤回,即認被告就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況原告撤回拆屋還地之訴原因本有多種可能,自無從遽認該案之撤回係因被告有權占有之故,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本件原告係於95年7月10日始向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其等於契約中僅約定自簽約時起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一併移轉予原告,並未明示簽約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土地之占有利益一併移轉與原告,是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僅得自95年7月10日起算。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屬於城市地方,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巷,鄰近萬華分局及華西街夜市,其生活機能便利之情,經本院勘驗後作成勘驗測量筆錄在卷,並有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95年度及96年度公告地價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參,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95年7月10日起算,以及96年全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3萬4419元(其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一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惟法律並無規定數人同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者為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蓮女附表一: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616-1地號公告地價(46,157×21/31×1/12+46,157×5/12+45,961)
×80%×5%×13平方公尺=35,255
2、616-7地號公告地價(36,700×21/31×1/12+36,700×5/12+36,700)
×80%×5%×31平方公尺=67,039
3、620地號公告地價(63,064×21/31×1/12+63,064×5/12+61,858)
×80%×5%×3平方公尺=11,003
4、619-1地號公告地價(63,388×21/31×1/12+63,388×5/12+62,168)
×80%×5%×4平方公尺=14,745
5、618地號公告地價(63,823×21/31×1/12+63,823×5/12+62,643)
×80%×5%×1平方公尺=3,714
6、617地號公告地價(45,315×21/31×1/12+45,315×5/12+45,137)
×80%×5%×1平方公尺=2,663以上合計(35,255+67,039+11,003+14,745+3,714+2,663)=13萬4419元附表二:
┌──────┬───────────┐│被告│利息起算日│├──────┼───────────┤│寅○○│97年7月15日│├──────┼───────────┤│戊○○○│97年7月15日│├──────┼───────────┤│酉○○│97年7月15日│├──────┼───────────┤│申○○│97年7月15日│├──────┼───────────┤│壬○○│97年7月15日│├──────┼───────────┤│亥○○│97年7月2日│├──────┼───────────┤│辛○○│97年7月2日│├──────┼───────────┤│巳○○│97年7月2日│├──────┼───────────┤│午○○│97年7月15日│├──────┼───────────┤│丙○○○│97年7月2日│├──────┼───────────┤│戌○○│98年4月23日│├──────┼───────────┤│辰○○│97年7月15日│├──────┼───────────┤│丁○○│97年7月15日│├──────┼───────────┤│乙○○│97年7月3日│├──────┼───────────┤│庚○○│97年7月3日│├──────┼───────────┤│未○○│97年7月3日│├──────┼───────────┤│己○○│97年7月2日│├──────┼───────────┤│子○○│98年4月23日│├──────┼───────────┤│癸○○│98年4月23日│├──────┼───────────┤│卯○○│98年4月23日│├──────┼───────────┤│地○○│9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