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明暉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暉公司」)之負責人,而 曹士林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以下簡稱「臺灣師大」)光電科技研究所教授,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四年七月並兼任所長。曹士林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明知依據「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申請經費,執行其十三個研究計畫案,有依前開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十七及第二十三項規定,應提出支出憑證核實報銷相關研究經費,不得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且依同作業要點第六項規定,購買儀器需另行申請研究設備費,且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上之物品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進行之義務,竟為規避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指示其所指導之研究生 陳念澤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向明暉公司購買價值十三萬一千元之顯微鏡一具,並要求該公司負責人甲○○分別開立金額一萬元以下之統一發票以便核銷。而甲○○明知該公司實際出售之產品並非耗材,竟仍與曹士林、陳念澤、曹士林之研究生 賴志洲 、 黃俊琪 、 潘眉秀 及 東榕實 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榕公司」)與照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照琨公司」)之負責人 吳建平 (賴志洲、黃俊琪、潘眉秀及吳建平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明暉公司、東榕公司及照琨公司之名義,連續開立品名為各式耗材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十三張(品名、日期、統一發票編號、金額、營業人名稱均詳如附表所載),交由賴志洲、黃俊琪、潘眉秀製作帳冊,再交由不知情之光電科技研究所行政助教 周瑞蓉 彙整後據以向臺灣師大會計室申請核銷費用,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已具備,而核准核銷費用,總計核銷金額為十一萬二千四百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會計帳冊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會計事項審核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曹士林、陳念澤、賴志洲、黃俊琪、潘眉秀、周瑞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吳建平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開立品名為光電材料、耗材之不實發票影本十三張。
㈣實驗儀器照片一份。
㈤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一份。
㈥檢舉錄音光碟譯文一份。
三、應適用法條: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
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惟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本即商業負責人,並無適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之餘地,該修正亦未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
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業經修正刪除,此
刪除雖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其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但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得以適用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度
,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修正施行,該條第一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連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核銷費用,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與曹士林、陳念澤、賴志洲、黃俊琪、潘眉秀及吳建平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擔任明暉公司負責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以核銷會計費用,影響會計帳冊資料之正確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敘明之。至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編號│品名│日期│統一發│金額│營業人│備註││││(民國│票編號│(新臺│名稱│││││)││幣)│││├──┼───┼───┼───┼───┼───┼───┤│1│EKE燈│94.│JZ2591│9,000│東榕實││││泡│11.1│9900││業有限││││││││公司││││││││││├──┼───┼───┼───┼───┼───┼───┤│2│6V20W│94.│JZ2591│9,000│東榕實││││燈泡│11.4│9902││業有限││││││││公司││││││││││├──┼───┼───┼───┼───┼───┼───┤│3│電池│94.│JZ2591│9,600│東榕實│││││11.15│9913││業有限││││││││公司││││││││││├──┼───┼───┼───┼───┼───┼───┤│4│熱昇華│94.│JZ2591│9,600│東榕實││││紙│11.23│9916││業有限││││││││公司││││││││││├──┼───┼───┼───┼───┼───┼───┤│5│熱昇華│94.│JZ2591│9,600│照琨科││││紙│11.2│9400││技有限││││││││公司││││││││││├──┼───┼───┼───┼───┼───┼───┤│6│座臺│94.│JZ2591│7,000│照琨科│││││11.10│9406││技有限││││││││公司││││││││││├──┼───┼───┼───┼───┼───┼───┤│7│燈泡│94.│JZ2591│8,000│照琨科│││││11.10│9410││技有限││││││││公司││││││││││├──┼───┼───┼───┼───┼───┼───┤│8│圓棒│94.│JZ2591│9,600│照琨科│││││11.22│9416││技有限││││││││公司││││││││││├──┼───┼───┼───┼───┼───┼───┤│9│燈管│94.│JZ2591│7,000│照琨科│││││11.24│9420││技有限││││││││公司││││││││││├──┼───┼───┼───┼───┼───┼───┤│10│昇華紙│94.│JZ2591│9,600│照琨科│││││11.24│9425││技有限││││││││公司││││││││││├──┼───┼───┼───┼───┼───┼───┤│11│拭鏡紙│94.│JZ3598│9,400│明暉儀│││││11.9│8450││器有限││││││││公司││││││││││├──┼───┼───┼───┼───┼───┼───┤│12│透鏡、│94.│JZ3578│8,000│明暉儀││││光學支│12.2│8459││器有限││││柱、十││││公司││││字刻劃││││││││片││││││├──┼───┼───┼───┼───┼───┼───┤│13│光纖│94.│JZ3578│7,000│明暉儀│││││12.16│8462││器有限││││││││公司││││││││││├──┼───┼───┼───┼───┼───┼───┤│合計││││112,40││實際購││││││0元││買金額││││││││為││││││││13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