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急須資金,經由友人丙○○之介紹委託甲○○(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辦理房屋二胎貸款。甲○○以辦理貸款,須增加個人償債信用,要求其成立理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理德公司),並擔任負責人,籌備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二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者,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二人亦均明知乙○○並無資金繳納股款,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由甲○○商由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提供公司登記所須之資金。甲○○、乙○○於92年4月2日先依該記帳業者之指示相偕至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仁愛分行,由乙○○以理德公司籌備處之代表人身分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再將存摺交予該名記帳業者,由不詳姓名之人於同日存500萬元至理德公司上開帳戶內。該名記帳業者以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理德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理德公司及乙○○印章後,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不知情之聯智會計事務所會計師 劉錦漢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該記帳業者隨即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理德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於同年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隨即於同年月4日將該公司籌備處上開帳戶內資金500萬元悉數轉出。理德公司旋於92年4月7日獲准設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交付身分證件予共同被告甲○○,並依被告甲○○之指示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上開帳戶,及曾偕同會計師至市政府辦理手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犯行,並辯稱:將證件交予甲○○是為了辦我位於宜蘭大坡路房子之二胎貸款,不是辦公司登記。我去銀行開戶時,申請書上並沒有寫理德公司,是我寫完後,他們添加上去的。會計師叫我簽名時,我以為是要簽房貸的所以簽名。我在警局所述為偽供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於92年7月16日至宜
蘭縣警政察局宜蘭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時供稱:「我是理德科技公司的負責人,現公司已解散。」等語(參偵卷第79頁)。嗣於93年1月27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供稱:「是甲○○拿我身分證去台北市政府辦理二間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庭陳台北市政府業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參偵卷第81頁)在案。
㈡按之銀行開戶實務,法人開戶須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簽名辦
理。質之被告自承曾與會計師至某機關辦理手續並親自簽名,並曾在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調得之理德公司籌備處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參本院98年5月13日審判筆錄)。而依開戶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內)所載,存戶名已明載「理德通訊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被告乙○○除於理德公司籌備處下方自書乙○○外,並於「法定代理人」欄上自書姓名,此外,於申請書上並附有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及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乙○○自承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其並曾至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足認其對於上述開戶申請書上之存戶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表述當能完全了解。其既於上開申請書之法定代人欄內自書姓名,足認其對於自己當時係以理德公司籌備處法定代理人身分申請開立帳戶一事知之甚詳。被告乙○○雖辯稱:簽名時上面並未記載理德公司籌備處等字樣云云。但查,上述開戶申請書第一頁戶名欄及第二頁存戶欄內均已載有理德公司籌備處及乙○○之名稱,且係採分二行記載,其上「乙○○」三字之字跡亦明顯較「法定代理人」欄內之「乙○○」三字為小。該二戶名欄內「乙○○」三字均非記載於欄位正中央,而是記載於整個欄位之下半部,其字體大小與上方之理德公司籌備處等字大致相同,顯非是被告乙○○先簽名後,才由他人勉強增填進去的。足認該公司名稱與「乙○○」之簽名係同時填入無疑。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被告乙○○不僅以理德公司籌備處負責人之身分
,配合被告甲○○之要求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該公司帳戶,並偕同至政府機關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偵查中主動庭陳理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料,足認被告乙○○於宜蘭分局所為之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上開各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乙○○並無資金足資成立理德公司,此由其委託被告甲
○○辦理二胎貸款50萬元益可明知。但被告乙○○卻應 江宏 之要求擔任理德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被告甲○○商由姓名年籍不詳記帳業者,於92年4月2日存500萬元至理德公司上開帳戶內,再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據以製作不實之理德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理德公司及被告乙○○印章後,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劉錦漢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再於同年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並隨即於同4日將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500萬元悉數轉出等情,亦有理德公司登記資料案卷(內附國泰世華銀行理德公司籌備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摺影本、不實之理德公司存款5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委託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等文書,參偵卷第35-43頁),及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所調得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按(附於本院卷內)。又查,上開於92年4月2日匯入理德公司之資金500萬元,於取得銀行存摺影本,並由委託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並送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於完成登記前,即於同年月4日悉數轉出,足認被告乙○○確無將該筆500萬元現金,繳予理德公司作為資本額之真意,而僅是為辦理公司登記之須,以取得繳納股款之證明文件而已。從而,本件被告乙○○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
日生效。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但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而00年0月00日生效之新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214條雖未經修正,但該條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⑶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案被
告前揭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於修正前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新法則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而有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而本件被告乙○○為有身分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乙○○並無較為有利。
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固互有利與不利,但如
依修正後之刑法,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應合併論處,對被告顯較不利,是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被告行為時之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乙○○為理德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乙○○明知公司應收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之財務報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被告而言,其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申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一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列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與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甲○○及該記帳業者雖非公司之負責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是其等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劉錦漢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乙○○為順利辦得二胎貸款,而配合被告甲○○
之要求以驗資方式設立公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尤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犯上開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2年4月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前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21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之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呂政燁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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