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四九一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等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乙○○、甲○○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連續為詐欺取財行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臺北機廠出納股人員並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將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款項撥款至甲○○薪資帳戶內,應予補充,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六行所載之「同十二月十八日」應予更正為「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二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 李明芳 之證述。
(三)交通部臺鐵局員工差假紀錄表影本、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所製之簽呈、報告書、交通部臺鐵局臺北機廠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廠人字第○九六○○○三三○八號獎懲令、收款證明單影本、交通部臺鐵局國內出差報告表影本、試車情形報告單影本、被告甲○○之臺北機廠考勤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然公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時稱「起訴法條請增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已依法告知被告二人涉犯此部分罪名,矧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一併加以審理。
(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分別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二者罰金額度相同,且修正前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二者罰金額度亦相同,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前開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四)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新法就共同正犯認定之範圍較舊法為狹。矧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非屬陰謀犯或預備犯,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依前開綜合比較及整體適用之原則,適用舊法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明芳製作員工差假紀錄表及國內出差報告表,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如依舊法,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惟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若依新法,即不得論以連續犯,而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是被告二人上開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為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其等以一行為為上開二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再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六十二條原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以舊法即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之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甲○○較為有利。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其有為本案之犯行,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七)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僅一千元,對公共利益並未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甲○○已將款項返還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於被告二人行為後亦已修正公布施行,矧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僅為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參照)。查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甲○○於七十四年一月間,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屬故意犯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四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甲○○已將款項返還,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36號被告乙○○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92年間分別擔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簡稱臺鐵局)臺北機廠機器工廠(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主任及佐級技術助理,因於同年7月間負責操作豎鏇孔機之同仁即將退休,導致無人能操作上開機器更換臺鐵局所有E100型動力機車之4對車輪,所以由乙○○指派負責車軸裝修工程部分之甲○○額外專責處理上開4對車輪之鏇削、組裝工作,乙○○事後為慰勞甲○○額外處理上開工作之辛勞,竟分別於同年5月14日、27日向甲○○表示得以外出試車的名義,在家休息,另指示不知情臺北機廠機器工廠專責辦理員工請假登記暨填寫出差憑單之同事李明芳先後製作甲○○於上述2日不實之「R107試車」、「R154試車」為事由之員工差假紀錄表及國內出差報告表,轉陳乙○○核章後持以行使送交人事室登記,甲○○因此領得該
2日之出差費各新台幣(下同)500元,共計1,000元,嗣於96年10月29日甲○○將1,000元之出差費返還臺鐵局,並於同12月18日間於犯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與甲○○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明芳結證屬實,另有交通部臺鐵局員工差假紀錄表、被告甲○○於97年12月5日所製之簽呈、交通部臺鐵局臺北機廠獎懲令、收款證明單各1紙、交通部臺鐵局員工國內出差報告表、試車情形報告書、甲○○之臺北機廠考勤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
2人罪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其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嫌,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爰審酌被告乙○○與甲○○2人並無前科,動機雖善惟方式錯誤、為圖便利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對公共利益並未造成重大危害、事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被告甲○○並已返還所得利益、向調查機關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狀,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皆建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